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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丙○○○夫婦之兒子,與范天民為兄弟。四人同住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五鄰大湖內三二號,緣甲○○、范黃春燕前為乙○○在前開住處恐嚇,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公訴),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堂伯范阿千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大湖內三三號倉庫內,竊取一瓶農藥內含巴拉刈Parapuat成分及另一不詳成分之除草劑一瓶(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即返回上揭處所,將前開一瓶農藥及一瓶除草劑打開,把一瓶農藥及一瓶除草劑倒入屋頂平日家人日常食用之白鐵製蓄水塔,而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為其母親范黃春燕發覺後通知甲○○、范能民,旋將水塔清洗後,方保住性命,乙○○殺人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先到范阿千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大湖內三三號倉庫竊取一瓶內裝巴拉刈Parapuat成分之農藥及另一瓶成分不明除草劑,將瓶內農傾及除草劑倒入屋頂之白鐵製蓄水塔,而被范黃春燕發覺後通知甲○○、范能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公設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多年吸食安非他命紀錄,被告母親黃春燕證述發覺被告到農藥之際,兩眼睜睜不予理會,行為亦像有吃安非他命,故被告行為受吸食安非他命所致,影響其判斷能力,不知其行為嚴重性,被告當時並無殺害尊親屬意思;如認被告當時知其行為可能造成父母之食用水致喪命,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所為僅止於將農藥倒入蓄水搭中,尚未對父母之身體直接造成侵害尚未進行殺人之著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行為。」等語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范黃春燕於偵審中陳稱:「八十八年八月間,我從廚房出來看到乙○○倒農藥,導致水塔有怪味道,由另一兒子范能民加以清洗,所流出之水是黑色」(見他字卷第六頁背面以下)、范能民於偵查中證稱:「在八月初,我回到家看到水塔的水呈綠色,看到兩瓶農藥罐,有很濃臭味,用食鹽洗水塔。」(見他字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復陳述如上,而該兩瓶除草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發現其中一瓶含有巴拉刈Parapuat成分,另一件未發現含農藥及一般毒物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丁○榮黃他777字第18054號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按農藥種類很多,依其用途可大致劃分為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及其他。有機磷劑由於殺蟲效果好,為目前最被廣泛應用的殺蟲劑,而農藥是許多農業用的化學品總稱,個別的性質與效應各不相同,但是農藥對人體的危害,在於急性中毒,如有機磷劑殺蟲劑,而目前所使用的農藥中以除草劑巴拉刈的急性中毒,解毒較為困難,常造成中毒死亡。是台大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王榮德教授因除草劑巴拉刈有急性中毒、致畸胎性、生殖系統毒性等,建議廢止使用,可見被告所倒入日常飲用水之水塔之農藥巴拉刈具有急性中毒,易致人死亡。(見王榮德醫生所著『公害與疾病』八十五年十一月版第一三八頁至一百四十五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知道水塔中的水每天需飲用,倒二瓶農藥於水塔,知道吃農藥會死,倒農藥的水我不喝,二罐農藥都是新的,知道是除草劑。也不會主動告知父母倒入農藥」等情,可證被告倒入農藥於水塔中明知會致人於死仍執意倒入,雖經其母親目睹,仍未停手,且被告最後雖供稱沒有為什麼原因倒農藥於水塔中,動機不明,但是認為父母比其早死是正常,都要關,後悔沒用,是其倒農藥於日常飲用水水塔中會導致父母死亡為其所明知及希望發生,其有殺人故意甚為明顯。再查,被告雖陳稱當日是否吸食安非他命供稱:「不詳、忘記了。」,然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被告,被告供稱:「(吸食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態?)精神很好,(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持掃刀砍東西有無吸食安非他命?)那幾天有吸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前後之精神狀態?)沒吸精神很容易勞累,吸後就很好。」是被告倒農藥當日雖未採尿檢驗是否吸食安非他命,有書記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記明審理單為憑,雖無法事後再加查驗,然其對於是否吸食安非他命前後精神狀態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瞭解清晰,此從其尚能記憶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可知,是其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忘記有無吸食安非他命,精神及意識堪稱良好,所述應為詳實。又被告自稱:「精神上沒有任何問題,身體也沒有不適,只有車禍看骨折,治療痔瘡。」等情,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九一二號函附卷可明,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在范阿千倉庫找到農藥,並知悉新的二個瓶,為除草劑,及如何爬上水塔,倒入水塔中,並陳稱將兩瓶倒盡後,將瓶子丟在廣場,倒農藥時精神正常,沒有女朋友,興趣是在家看電視,身體無不適,都要關,後悔也沒用,父母死亡會難過,倒了農藥就不喝飲用水塔的水,及詳實陳述吸食安非他命前後之精神狀態等等情形而觀,被告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或有精神方面異於一般人之處,是辯護人替被告辯護被告有多年吸食安非他命紀錄,被告母親黃春燕證述發覺被告到農藥之際,兩眼睜睜不予理會,行為亦像有吃安非他命,故被告行為受吸食安非他命所致,影響其判斷能力,不知其行為嚴重性,被告當時並無殺害尊親屬意思,與事實不符,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犯罪行為之階段,區分為行為犯意之表示、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是行為人依其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切關連之實施行為,而如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時,即已屬著手以上之階段,則本案被告明知巴拉刈Parapuat成分之農藥有劇毒,會導致死亡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將巴拉刈Parapuat成分之農藥及另一瓶成分不明除草劑,傾倒入屋頂日常飲用水之白鐵製蓄水塔,如非被告之父母即被害人黃春燕發現,倖免於難外,應會導致告訴人因飲含有巴拉刈Parapuat成分之農藥之水而中毒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著手,公設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如認被告當時知其行為可能造成父母之食用水致喪命,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所為僅止於將農藥倒入蓄水搭中,尚未對父母之身體直接造成侵害尚未進行殺人之著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行為。」等語,係預備階段,容有誤會。

四、本案被告坦承右揭犯罪事實,如前所述,與被害人甲○○、范煌春燕、范能民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范能民證述清洗水塔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及照片四幀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五、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行為而未遂,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殺害父母之直系尊親屬未遂罪及殺害其兄范能民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殺害范能民未遂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向想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於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孝敬雙親,對其父母恐嚇有加,導致父母無法安寧居住,且於雙親提出告訴後,更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致命之農藥倒入日常飲用之水塔內,如父母不知有農藥倒入水塔之事,當庭明確供稱不會主動告知父母,更認為父母比其早死為應該,陳述順暢輕鬆愉快,認為要入監獄服刑,不需有悔改之意,惡性之重,莫此為甚,不僅未體諒父母養育之辛酸,甚至唾棄父母養育之恩,養子如此,身為父母者情何以堪?其父母當庭表示被告在家,其等就不敢留置家中,有筆錄為憑,可見被告行為深深影響被告雙親居住之安寧,及被告之母親以被告若能戒毒則可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檢察官要求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尚非妥適,改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併此敘明。且其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扣案之農藥二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