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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圓屯堤尾三百公尺河○○○區○○號○○段四九之一○七、四九之一八九號兩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即經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將前開二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行水區內之土地,依水利法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擅採、堆置砂石,①竟以開挖魚池為名,向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丙○○承租土地以挖採砂石,而丙○○對於開挖魚池必將採挖、堆置砂石,足以發生違反水利法之結果顯然得以預見,卻坐視其發生,即與乙○○間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乙○○訂立租賃契約,將上開兩筆土地以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乙○○採挖,租期二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由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土地挖採成一窪地,面積約○點六四六四公頃,平均深度十五至二十公尺,造成鄰近居民可能掉落窪地及遇有洪水將肇致河川改道危害鄰地之公共危險;而丙○○明知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乙○○挖採地下土石,已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四二二六三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仍未恢復土地原狀,而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報請苗栗縣政府移送偵辦。②乙○○復承前揭違反水利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台中縣豐原市○○○○○段后豐橋下游約三十公尺處為河川區域行水區,未經政府許可,不得堆置砂石,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該處任意堆置砂石約二萬立方米,面積約0、五公頃,致生遇有洪水將肇致河川改道危害鄰地之公共危險;嗣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主動查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

(一)右揭事實①部分,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並未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通知,伊不知該地是農牧用地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要設魚池,而非盜採砂石;且前開土地深度不過僅約六、七米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四九之一○七、四九之一八九號兩筆土地

,於七十三年間即經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完成地籍登記,登載於地籍謄本,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0四二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二四四三號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大地三字第三四0八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大地三字第九一0九二九號函及地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土地原屬楊德承(丙○○之父)所有,自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因分割取得所有權。而該土地既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苗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二七八0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同年六月七日完成登記,且經地政事務所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楊德承,則該土地即應受區域計畫法之限制,不得變更其規定之用途使用。被告丙○○雖係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就其本人而言,未再受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通知,然前揭區域計畫法所指之通知,原即僅只限定於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目的在使公告當時之所有權人有表示異議之機會,以臻周全及保障人民權利;惟旦經公告確定,縱土地所有權有所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當然繼受前開公告確定後土地用途限制,政府依法並無再通知承受土地所有人之義務,且原確定之土地編定之用途限制,亦不受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影響。是被告丙○○所辯,前開通知只送達楊德承,並未再送達其本人云云,並無足採。次查,該二筆土地係於八十年間即屬被告所有,而被告丙○○於八十年時巳四十七歲,自彼時起迄本件行為發生時止,又已逾八年,是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既達八年之久,而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明載於地籍謄本,並非無從察知,則依被告之年齡、經驗與知識程度,被告諉為「不知」該地係「農牧用地」云云,亦顯然悖乎事理。是證被告丙○○所辯,無非諉過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⑵又前開土地由被告丙○○出租予乙○○前,係屬平坦地形,係經乙○○挖掘後始

產生一大窪洞一節,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而開挖魚池,勢必從事挖掘土石,亦為當然之事理,被告丙○○、乙○○均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陳:「承租當時,我就向丙○○說要挖取土石,當養魚池」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丙○○、乙○○二人對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事實,均屬明知或可得而預見。又前開卓蘭段四九之一○七、四九之一八九號兩筆土地不僅為「農牧用地」,且位於「行水區」,亦經本院訊諸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甲○○課員林明發(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筆錄)、建設局河川課課員丁○○(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屬實,而台灣省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五一七號函,亦明示被告所開挖之土地係屬「行水區」,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而處以罰鍰三萬銀元,並限期回復原狀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河川圖籍在卷可考,綜此足證被告等所開挖之土地確為「行水區」,且其採挖土石致造成窪洞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水利法規定。

⑶至前開採挖土石之面積約○點六四六四公頃,平均深度十五至二十公尺,造成鄰

近居民可能掉落窪地及遇有洪水將肇致河川改道危害鄰地之公共危險等情,前經苗栗縣政府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卓蘭分駐所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結果,即載明「平均開挖深度約為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等語;同年五月十七日又再經第三河川局、大湖分局、大安溪砂石採取聯管公司及被告丙○○共同會勘結果,亦載明「面積約為0、六四六四公頃,平均開採深度約為十五至二十公尺」等語,並經被告丙○○在其上親自簽名,以上均有各該會勘紀錄附卷;參諸苗栗縣政府卓蘭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調查結果,亦有「違法濫採土石深十餘公尺,嚴重危害鄰近農地安全」等語,有卓蘭鎮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卓鎮民字第五九0八號函附之「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一紙可稽;綜上堪證,起訴書所載被告採挖之面積、深度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深度僅約六、七米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另就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言,經訊諸證人林德昌、林啟禮(二人均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證稱:「(問:被告採挖的情形?)答:他們採挖成水池一個。面積經第三河川局測量約○點六四六四公頃,平均深度十五至二十公尺。(問:被告採挖砂石如何造成公共危險?)答:因挖的水池很深。他只在靠馬路處有圍起來,剩下來的沒有圍籬。河水大時可能會衝入,將便道淹沒。而且在它下游也有很多農田及菓園,都有被洪水淹沒之可能」等語;證人丁○○證稱:「如果防範措施沒有做好,就會發生危險。洪水雖應該不會經過那塊土地,但是一直挖下去,地下水也會滲透」等語。而衡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五幀(見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卷第十及第三十頁),可見該開挖後所造成之水池,四壁陡峭,岩石崩落,且四週除一面有圍籬外,其餘並無適當之阻絕設施,依前揭該水池之面積及深度,顯見該處並未做好適度之防範措施,自有發生危險之虞;又該地既處「行水區」,且無堤防,即屬「尋常洪水位可達地區」,是公訴人所稱「造成鄰近居民可能掉落窪地及遇有洪水將肇致河川改道危害鄰地之公共危險」等語,洵非無據。況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致生公共危險者」,旦以有發生危險之虞為已足,並未以已生危險之結果為必要,是尚不得以該地實際並未發生災害或溺水死亡之情形,即謂並無危險,附此敘明。

⑷末查,前開土地因被告乙○○之開挖結果,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四二二六三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等情,亦經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該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十三四九五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憑。是證被告等除違反上揭水利法之事實外,同時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該管縣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竟仍違反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其已同時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事證明確。

⑸末查,被告乙○○長期從事砂石買賣事業,自八十六年起即從事砂石買賣業務,

實際經營景泰開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正式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綜此足證,渠於八十八年間,實際係以砂石買賣為業,與養殖事業並無相關。而其在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投資、企劃、設計、經營魚池之養殖事業復支吾其詞,參諸其所挖掘之窪洞,依外觀、縱深及底部、四壁均顯與其所稱之意圖開發魚池並無相干,顯係以開發魚池為名以為掩護,實際係以開採砂石為目的。而被告丙○○,雖未直接實施開採砂石之行為,然對乙○○開挖魚池必將採挖、堆置砂石,足以發生違反水利法之結果,顯然得以預見,卻坐視其發生,而同意出租土地,坐享顯然與其地價顯不相當之租金,其與乙○○間有默示之合意亦極為顯然,是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與乙○○同係出於直接故意,然確有間接、不確定故意,並與乙○○間為默示之意思一致亦堪資認定。

(二)至就首揭事實②之移送併辦部分,訊據被告乙○○則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正中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各一紙、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八九八三00六四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八九0二0一五一四號函、河川圖籍一紙及照片五幀及前揭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是證被告乙○○就本部分事實之自白亦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台中縣豐原市○○○○○段后豐橋下游約三十公尺處之河川區域行水區,未經許可堆置砂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區域計畫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原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修正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以修正後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罰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前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右開二罪,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擅採砂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經公訴人移送請求併辦部分(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既經本院認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前開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即乙○○於台中縣豐原市○○○○○段后豐橋下游之犯行),被告丙○○並未參與,亦並不知情,係屬共犯之犯意過剩行為,該部分自應由乙○○單獨負責,與丙○○無關。爰審酌被告乙○○本即長期以採掘砂石為業,熟諳水利法相關法令及規定,竟假藉魚池為名,行採挖砂石之實,犯後尚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被告丙○○一時貪圖利益,惟罔顧國土之環境保護與鄰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逕遂一己之私與被告共同犯罪,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本亦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並非現場直接盜採砂石之人,且參與者僅在自有土地之上,犯罪情節較乙○○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