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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聲述書上偽造之「甲○○」、「林來治」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向甲○○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一四五之二、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豬舍,約定自立約之日起水電費由丙○○負責繳納。詎丙○○與其子即負責管理豬舍之郭文雄、郭文進,為圖減免用電度數,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上開豬舍內之電號七一─三二九二─二五戶名林來治、七一─三二九一─二0及七一─三二九一─00戶名甲○○等三只(起訴書誤為六只)電表之封箱印,再以電壓鉤或軸承螺絲鬆動,致電表指針轉速變慢,使上開豬舍用電,因電表指針轉速較慢低估用電度數而失效不準(此部份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電公司苗栗營運處查獲而向丙○○等人追償電費,丙○○為圖減少電費追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後某日,偽造甲○○與林來治之印文於不知情之乙○○預先寫好之私文書「聲述書」上,並冒用甲○○與林來治名義偽造前揭聲述書,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處申請核減追償電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來治。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處提出以郭文進、郭文雄、丙○○、甲○○、林來治等人名義所出具之聲述書申請核減追償電費,核與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苗區業發字第三四七六號函及所附之聲述書影本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述書上甲○○與林來治之印文是伊去甲○○家,甲○○從客廳抽屜裡拿出印章當場蓋的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及其妻林來治均否認曾在前揭聲述書上蓋章及該聲述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告訴人甲○○家搜索,扣押甲○○與林來治之印文各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聲述書影本上「甲○○」、「林來治」之印文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上之「甲○○」、「林來治」之印文均不相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兩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二0四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五四號函在卷足憑,另告訴人甲○○於告訴狀上所蓋之印文及本院所提出之印文與聲述書上之印文均不符合,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辯該聲述書上甲○○、林來治之印文係伊至告訴人甲○○家,由告訴人從客廳抽屜取出之印章所蓋,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既於訂定租賃契約之初即約定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申請核減追償電費一事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告訴人焉有甘冒被起訴共同竊電之危險,而在該聲述書上蓋告訴人及其妻林來治印文之理,是被告丙○○於聲述書上偽造甲○○與林來治之印文顯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來治,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聲述書上偽造甲○○、林來治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甲○○、林來治印文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述書上偽造之「甲○○」、「林來治」印文二枚,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虞,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述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將之交予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處,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