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魏翠亭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四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因此,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出賣人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丁○○、丙○○或乙○○之允許,擅自以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堡公司)名義,將告訴人丁○○、丙○○所購買新中堡公司建造之座落於苗栗段二七三之一、之十、二七四之十一、之四、之六二、之一二一、之一二四及七八一地號上第一、二、三樓編號B四之建物及座落土地(登記後門牌號碼係苗栗縣苗栗市○○路九鄰六00號一至三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訂立約期長達二十年、押金三十萬、租金以營業收入百分之六以上、最高至百分之八計算之租賃契約,之後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以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友百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丁○○、丙○○就前開建物訂立為期六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至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租賃契約,以謀兩租賃契約間之差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為據。
三、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整棟建物購買人之全體利益考量,設法與麥當勞公司簽約,以繁榮地方,並解決告訴人違約停繳分期價金,甚而欲解除買賣契約等窘境,伊先集合所有購買戶成立租賃契約後,再積極尋獲麥當勞公司等財團承租建物。伊先前與麥當勞公司所訂租約條件確較優渥而有利,依民法第四二五條之規定,此一優渥之契約利益,本來就應當然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告訴人等直接承受取得。告訴人不費奔波請託之苦,就得徒享權利,又何來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可言?另訂約當時,因與麥當勞公司間租約之租期及租金,均必須俟於出租人依租約第五條各款之約定,辦妥點交之後,方得起算租期及租金,且約定起算之租金係按事先無法預知之麥當勞公司「每月承租人於標的物內營業收入之金額計算」,可謂起租日期及租金金額均未可預知,而伊與告訴人所訂之租約租金,則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每月應付租金新台幣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以後又再按一定營業額以上之比例調升計付予告訴人,因此伊不僅為符合麥當勞公司之點交起租條件,連同已先花費之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改裝費用,未曾收回,且麥當勞公司又遲至八十八年八月起始開始營業而有抽成租金計算,但告訴人卻早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就已開始按月收取八萬三仟二佰九十一元之租金,顯見伊是在還不可能預知有無餘利可圖,冒著虧累補足差額之危險情況下就與告訴人簽訂確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支付巨額租金之租約,何能謂有背信之認識與犯意存在?況且,出租予麥當勞公司之租金,係包括其苗栗市○○路六00、六00之一號及六0二、六0二之一號所有供做營業場所之全部房屋。而上開承租範圍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建物面積,即使連同公共設施陽台在內,亦僅一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只佔全部承租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二.二。而告訴人如按與麥當勞公司之租約約定抽成計算,其最初每月可得租金才只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零五角(即121775×
0.422=51389.0)而已。伊還須虧補,何利之可圖?而告訴人又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將告訴人丁○○、丙○○所購買新中堡公司建造而當時尚登記在新中堡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九鄰六00號,連同新中堡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九鄰六00之一號、六0二號、六0二之二號之建物,以新中堡公司名義,與麥當勞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有新中堡公司與麥當勞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上開建物之之登記簿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另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所經營(負責人為張財源)之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友百貨公司),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告訴人與鯨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向麥當勞收取租金,係依據被告與麥當勞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告訴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係依據告訴人與鯨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合約,雖告訴人收取之租金與被告向麥當勞收取租金之數額容有不同,然被告出租予麥當勞公司之租金計算,除告訴人目前所有之苗栗市○○路九鄰六00號之建物外,尚包括被告所經營之新中堡公司所有之同路六00之一號及六0二、六0二之一號之建物,而上開承租範圍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建物面積,即使連同公共設施陽台在內,亦僅一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只佔麥當勞全部承租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二.二,此有麥當勞公司所列之租金抽成明細表、上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考,因此,實難以上開二租賃契約間租金之差價即謂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應無任何背信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巫 政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爵 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