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未能檢附權狀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書件上偽造「乙○○」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之母邱英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地號○○鄉○○○段三五五、三五五─一、三五五─二、三五六、三五六─一、三五七、三五七─一、三五七─
二、三五七─四、三五七─六、三五八、三五八─一、三五八─二、三五八─三、三五八─四、三五九、三六0、三六0─一、三七一、三七七、三八一、三八
四、三八四─一、三八四─二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嗣丙○○、乙○○二人因協議分割遺產存有爭議,致遲未辦理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丙○○明知乙○○並未同意分割遺產,亦未授權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假借授權代刻印章之方式,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代書甲○○代為偽造「乙○○」印章一枚,蓋用於甲○○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未能檢附權狀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書件之上,偽以乙○○與其同為土地登記申請人,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持上開書件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二十七筆土地繼承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其與乙○○所共有,經該所經辦人員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互有爭議,伊要求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未獲置理,伊始委託代書代為申報遺產稅及申請土地登記事宜等事實,惟辯稱:伊為告訴人乙○○之共同利益代為申報遺產稅、申請土地登記,且其依據應繼分分得土地持分,並未侵害告訴人繼承權,實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被告自陳並未獲致告訴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等情節相符;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聞被告提及與告訴人間遺產分配存有爭議,惟因被告丙○○授權代刻乙○○印章,並委任申報遺產稅、土地登記等事宜,伊認僅係土地分割登記,並非處分財產,對雙方未生何等損害,故為渠等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且授權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印章,據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偽造文書行為。又被告既未獲致告訴人同意辦理登記,且於告訴人已明示拒絕協同辦理登記之際,不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爭議,竟罔顧告訴人意思自主之權利,併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使地政機關誤為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已同意繼承分割而協同辦理登記,因而誤將告訴人併列為申請人,並將告訴人認為財產上仍有重大爭議之事項,逕依被告片面之意思與分割方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未能檢附權狀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係利用無責任意思之第三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屬學理上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屬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所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印文及「乙○○」印章乙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