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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事

一、丙○○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埔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中埔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四鄰九十號該公司之砂石廠廠長,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與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中埔公司僱用勞工杜秀枝於上揭砂石廠工作,中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責人丙○○及廠長乙○○原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非不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致未依規定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進料槽周圍設置圍欄等防護措施,致使勞工杜秀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開砂石廠石料輸送帶頂端進料槽作業時,不慎墜入該槽內,經領班徐和龍發現請同事協助救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仍發生因頭部外傷及腦缺氧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其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杜秀枝於中埔公司因職業災害致死亡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並辯稱:伊雖係中埔公司董事長,亦是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各該公司工廠業務,均授權各該工廠廠長負責,伊並未參與實際工廠業務云云。惟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事業主為中埔公司,被告為中埔公司之代表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自認,而被告丙○○同時擔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節,雖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份在卷可憑,惟按中埔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僱用員工人數三十八人,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亦僅六百六十萬元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書一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二份附卷可參,則衡諸中埔公司之經營規模僅屬中小企業組織體,尚難與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經營型態可相比擬,是被告丙○○為中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杜秀枝同在現場工作之工人徐和龍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檢肆字第0七四四五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杜秀枝係因本件意外致因頭部外傷及腦缺氧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本件被告中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僱用勞工杜秀枝從事在高處作業,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定,且應妥為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而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杜秀枝墜落不治死亡,是被告丙○○與乙○○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被告丙○○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其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可查。是被告丙○○、乙○○之過失行為與杜秀枝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中埔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而被告丙○○係中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杜秀枝死亡,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中埔公司、丙○○、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被告中埔公司於犯罪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乙○○之緩刑宣告已於本件裁判時緩刑宣告期滿,惟本院參以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是認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