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七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鐵棍一支,進入苗栗縣○○鎮○○里○○路福德宮(下稱「福德宮」)內,欲竊取廟內之茶棹、瓦斯桶及點香器等物,惟搬運上揭物品尚未放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適為該廟管理人丙○○發現並出言盤問,甲○○為脫免逮捕,即取出前開水果刀及鐵棍,追打丙○○而當場施以強暴(丙○○未成傷)。嗣經丙○○報警而當場查獲始,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及鐵棍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至右揭福德宮內搬動茶棹、瓦斯桶及點香器等物及追打丙○○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及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認為福德宮是公共場所,當天伊是要去該廟借用瓦斯桶煮菜吃而已,並無竊盜犯意,況伊是騎腳踏車去,根本不可能用來載運贓物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擅自使用福德宮內的物品,係使用竊盜之意,並無意圖不法占為己有,更無搬離現場之意思,其搬動各物品位置,是便利自己操作方便所致,故將管線先拆下以利搬動,是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使用竊盜又為現行刑法所不罰,被告之行為不應論處竊盜罪;另被告係因受到丙○○先以物攻擊,為維護自身安全,始持水果刀等物反擊,實屬常理所難免,且被告於丙○○攻擊過後,亦未逃離現場及反抗動作,此等行徑均與竊盜事跡敗露後應有之逃跑常理不符,足證被告確無竊為己有之意,不應論以竊盜罪責,竊盜罪既不成立,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前提構成要件不符,不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等語。經查:被告在警訊時自承本想將右揭物品竊走,但未搬正要搬的時候,有一男子到場詢問其在做什麼,因此一時心慌,並持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及鐵棍向該男子猛刺過去,並想逃離現場云云(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在警、偵訊時所述:當時伊是前往該廟巡視,發現有一男子將廟內之右揭物品竊取搬走,伊即大聲喝斥「你在偷東西」之後,該男子即自其後褲袋抽出刀及鐵棍,追打伊,伊立即逃出該廟,並隨手拿取水瓢抵擋,伊被追約三十公尺左右,即以電話報案(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及第三十四頁)之情節相符,參之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已將廟內的茶棹、瓦斯桶及點香器等物已經搬到外面了。他是將我廟內的物品移動,但還沒有將物品拿出廟外。我發現他以後,我就問他要做什麼,結果被告就拿刀子要砍我,我就趕緊跑‧‧‧」「當時他拿刀及鐵棍追我,追我三十公尺,而我是拿著水瓢擋。‧‧‧」「‧‧‧大約有十五分鐘的時間,那段時間被告都是站著沒有跑。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就告訴警察說他的身上有刀子及鐵棍,被告也沒有跑,也沒有反抗。‧‧‧」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著手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此外,被告又辯稱其只有帶青菜去該廟想在那煮食,並沒帶其他東西去云云,惟被告所騎的腳踏車上並無任何青菜的事實,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則被告既無供煮食的材料,又無煮食的器具,根本無法煮食,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實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水果刀及鐵棍進入福德宮欲竊取右揭物品,事跡敗露後,又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前開刀棍追打證人丙○○(丙○○未成傷),因而犯罪未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淡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