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兼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兼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兼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兼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第四四一三號、第四四一四號、第四四一五號、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涂月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
庚○○、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叁年,均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辛○○、癸○○、己○○、甲○○、子○○、戊○○、丁○○、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庚○○、涂月湄等三人係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任期均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丑○○、庚○○二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銅鑼鄉代表會所編列補助每位代表出國旅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預算應於八十五會計年度執行完畢,逾期即繳庫或應辦理延期,丑○○、庚○○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前,二人明知實際上並無出國考察之事實,二人亦非依規定檢具出國機票及購票證明支領補助款,而均僅持旅行社開具之估價單申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給付出國旅費三萬元,涂月湄、庚○○二人均分別詐領得出國補助款三萬元。嗣涂月湄於事發後始將詐得之三萬元返還。另壬○○緣其之出國補助款因逾期未辦理,而由銅鑼鄉代表會繳回公庫,迨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銅鑼鄉代表會因另編列專案考察之出國費用每人六萬元,其中代表丁○○因故並未前往,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請領出國補助為由,向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請領上開丁○○未使用本應繳庫之六萬元中之三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流用」方式給付予壬○○詐得之出國旅費三萬元,資為彌補壬○○八十五會計年度未出國亦未領取差旅費之損失。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固坦承具領三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涂月湄辯稱:伊本來要去尼泊爾,但是旅行社的小姐要我等,伊等了二個月,後來因為我的護照被小偷偷走了,沒有辦法辦,有人告訴伊說在國內消費掉就可以了,但是伊知道不可以,伊還是有繳回公庫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有實際出國,那是代表出國補助款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有出國,伊有領到三萬元,伊不知係如何作業等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供稱:「行政人員只有我和組員謝先生,我們平日業務繁多,謝先生當時身體狀況不好,他整理好資料送到我這裡來,我沒有盡到審核的義務,是行政上疏失。謝先生可能是把出差資料簡單化,代表的印章都是謝先生拿著報差單去找代表們蓋的,代表自己在報差單上面蓋章。我事後補給壬○○三萬元,是因為每屆有三萬元的出國補助,屬於預算內的國外旅費,本來就應該給他的,我們確實是拿丁○○應該繳回庫的六萬元扣下三萬元來給壬○○的,這樣做行政上有瑕疵沒錯。丑○○、庚○○沒有出國,我們給他們錢,是因為我們先給了,後來他們有拿收據回來報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錄),此外並有支出傳票、銅鑼鄉公庫支票、宜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估價單、銅鑼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於請領補助當年度並無實際出國之事實,而請領出國補助款,其三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本部分事証明確,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均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三人所得財物均為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規定為:「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八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先予敍明。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此外,參諸同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意旨,所謂「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雖係專就誣告罪所為之解釋,惟就自白之方式或內容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其自白後有無翻異」等,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有相同之理由可供適用。本件犯罪,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均坦承具領三萬元,被告涂月湄並將所得三萬元業經返還己如前述。是証被告涂月湄、庚○○、壬○○已於偵查、判審中,均分別自白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縱伊等於審理中否認犯意等語,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仍無礙於其已自白之事實,是被告三人之行為,經核於法尚可得蒙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即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為民喉舌,代表會本即編列預算補助,其餘同為代表者亦均領取該補助款,被告涂月湄業經自動繳回三萬元,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無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紀錄表乙件可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涂月湄緩刑四年,被告庚○○、壬○○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涂月湄受賄所得財物,雖已依法自動繳交,爰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有不足,依法追徵之。被告庚○○、壬○○二人詐取所得財物,爰應依法宣告沒收,如有不足,依法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略以:㈠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
○、涂月湄、丙○○○等十一人係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辛○○兼為代表會主席,任期均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則擔任銅鑼鄉民代表會秘書兼辦主計業務,十二人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乙○○等十二人於任期中因礙於代表會所編列之出國旅遊預算有限,竟為補貼出國旅遊之費用及報銷國內旅費預算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其中辛○○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轉任銅鑼鄉長,癸○○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轉任苗栗縣議員,轉任後未再參與),共同明知全部代表均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參觀台灣區運動會,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前往台北參觀環保垃圾場,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三日前往高雄及屏東環保考察,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四日前往屏東參觀元宵節文藝活動,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往花蓮、宜蘭參觀地方建設,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環保考察,(以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部分均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會計年度結束時始倒填之出差資料,辛○○、癸○○已離職,故雖係八十六年度之出差,惟報表僅餘其他十人),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往台北,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前往新竹及省政府,未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六日前往東勢、后里,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前往省政府,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四日前往桃園、台北及嘉義,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六日前往台北,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十二日前往台中及新竹,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前往苗栗縣○○鄉○○○路局,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前往苗栗及新竹,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前往高雄及澎湖、嘉義等地,仍推由乙○○或已死亡之代表會組員謝長坤在職務上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各該代表用印後再由謝長坤、乙○○、主席辛○○或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接任主席之庚○○據以開立職務上製作之支出傳票及銅鑼鄉公庫支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同詐取差旅費,八十四年度部分並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八十五年度部分則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往香港、深圳旅遊之費用,未出國者則將不實取得之差旅費領做己用,總計共同詐取差旅費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因認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乙○○均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
㈡辛○○、乙○○、丑○○、庚○○、壬○○復承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差旅
費之共同犯意,明知銅鑼鄉代表會所編列補助每位代表出國旅費三萬元之預算應於八十五會計年度執行完畢,逾期即繳庫或應辦理延期,辛○○、乙○○竟明知丑○○、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前實無出國考察之事實,二人亦非依規定檢具出國機票及購票證明支領補助款,而僅持旅行社開具之估價單申請,竟仍准給出國補助款各三萬元。另壬○○之出國補助款則因逾期未辦理而繳回公庫,迨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銅鑼鄉代表會因另編列專案考察之出國費用每人六萬元,其中代表丁○○因故並未前往,辛○○、乙○○即應壬○○之請求,將丁○○未使用本應繳庫之六萬元不法扣取三萬元給予壬○○,資為彌補壬○○八十五會計年度未出國亦未領取差旅費之損失。因認被告辛○○、乙○○、丑○○、庚○○、壬○○均另涉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甲、就右開犯事實㈠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乙○○涉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
㈠本件訊據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
庚○○、丁○○、涂月湄、丙○○○、乙○○等人,固均坦承右開推由乙○○或已死亡之代表會組員謝長坤在職務上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單上為出差之記載,各該代表用印後再由謝長坤、乙○○、主席辛○○或庚○○(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接任該代表會主席)據以開立職務上製作之支出傳票及銅鑼鄉公庫支票,領取差旅費,八十四年度部分並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八十五年度部分則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往香港、深圳旅遊之費用,未出國者則將不實取得之差旅費領做己用,總計共同領取差旅費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被告辛○○並辯稱:我們沒有浮報差旅費,那是給各代表的差旅費,而且一個月只有一、兩千元的差旅費,我們沒有必要去浮報。被告癸○○辯稱:伊沒有登載不實,餘如被告辛○○所言。被告己○○辯稱:伊等只是基層民代,為民服務,經常下鄉,我們沒有貪瀆,也沒有詐取財物,起訴書所載不實在,國內差旅費留起來到國外去,我不認為那是犯罪。被告壬○○辯稱:伊沒有貪瀆,餘如被告辛○○、癸○○所言。被告甲○○辯稱:伊等出差很繁雜,我們有告訴謝長坤,他如何報差旅費我並不知道,餘如被告辛○○、癸○○所言。被告子○○辯稱:如被告甲○○所言。被告戊○○辯稱:如被告甲○○所言。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詐領情事,工程如果我們有去會勘的話,組員都知道,組員如何報差旅費,伊等不知道。被告丁○○辯稱:伊覺得很冤枉,伊沒有出過國,伊都是為民服務,國內出差費當然伊等都領過,也是謝長坤幫伊等報的。被告丑○○辯稱:如被告丁○○所言,國內的差旅費伊等有領,也是謝長坤幫我們報的,他如何報的伊等不清楚。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貪瀆,餘如被告辛○○、癸○○所言。被告乙○○辯稱:渠等代表是無給制的,兩三天來代表會一次,謝長坤的身體不好,他們向謝長坤報告過後,謝長坤叫我填寫,我便填寫,代表們去何處出差,是謝長坤會寫給我,伊照抄而已等語。
㈡、經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但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例參照)依卷附銅鑼鄉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書,代表們之出差預算每年總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含祕書組員之差旅費,以八十四年度為例),即每月代表們之差旅費總數約近三萬元,亦即每位代表每月可報差旅費約二千五百元,再依卷附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等人所提之每會期實際出差為民服務之日數,其等可實際報差旅費之總額,實遠遠超過每位代表二千五百元,是被告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等人辯稱:伊等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應屬可信。又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等,係由被告乙○○及已死亡之謝長坤統一填具出差旅費報告及單據,再由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蓋印請領差費,實亦無施用何詐術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況緣因出差經費預算本即非多,民意機關復基本身之職務常須出差服務選民,其等出差如均核實請領,亦無此預算之編列,是為請領上開每月僅約二千餘元之差費,民意代表機構類均以上開方式統一報領,固有未合,惟此種陋習行之已久,當事者往往有積非成是之錯誤觀念,雖屬失當,然所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尚非不可採信,即屬欠缺犯罪之意思要件,除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外,要難論以貪污罪責。
乙、就右開犯事實㈠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乙○○涉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部分:
經查,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乙○○等人,主觀上即自認確有出差之事實,雖日期與地點均有出入,然其主觀認依規定仍可報領出差費,故其申報出差費時尚無不法意圖及詐取財物之故意,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已如上述。又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於實質上確有出差,僅日期之差異而已,其申請報出差費亦無使會計人員有何不實之登載,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等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僅屬行政處分問題,亦尚難以刑法相繩。況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具領上開出差費,若核實領取,則上開每月僅約每代表二千餘元之差費編例,顯有嚴重不足,被告等實可足額領取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因認被告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責亦尚難構成。
丙、就右開犯事實㈡被告辛○○、乙○○與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部分: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乙○○與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有犯意聯絡:
公訴人認被告辛○○、乙○○二人具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被告辛○○為代表會主席、被告乙○○係祕書兼主計承辦人員為其論據。經查:
依據「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考察審核原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8 8)台內民字第八八○八二六四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l2點、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條規定:「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是只要代表提出請求即可在預算限度內予以補助。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既然在預算限度內可出國申請補助款,且無時間限制(僅規範在任期內),是被告辛○○、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可言。即代表單純持收據核銷預支款即可,實難僅以被告辛○○為代表會主席而核章、被告乙○○係祕書兼主計承辦人員,即認被告辛○○、乙○○有與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有犯意聯絡。況苗栗縣政府主計室歲計課課長彭碧珍亦到庭証稱:「問:如何符合流用程序?答:同一個計畫項下的預算科目,舉例而言(庭呈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一般行政項下的科目都可以做為流用。問:今年度的出國預算,是否可以留用到明年度?答:這不是留用,應該辦理保留才可以使用,或辦理追加減預算才可以使用,否則會有行政瑕疵。問:四年編列出國預算,四年內均可出國,今年沒有使用,是否可以明年使用?答:第一年編了,沒有出國,會做繳鄉庫動作,如果要再去,必須做年度預算或追加減預算,才可以動支。問:如果其中一年沒有透過追加減預算還動支的話,是否符合程序?答:他還是有權利可以使用,但是不符合預算法中行政程序的規定。問:繳庫以後,未辦理追加預算,次年度有另外一筆同樣出國預算,是否可以直接撥用?答:還是要辦理追加減預算,但是如果透過內部簽呈,在預算法不符合,但是是可被原諒的瑕疵。問:如果用到別人的預算?答:其實意思是一樣的,就整體資源是一樣的。問:同科目之運用是否即稱為「勻支」?答:是的。問:所謂可被原諒的瑕疵是何意思?答:一般「勻支」的程序不會報到我們這邊,由他們執行單位簽給內部審核的會計單位,簽給機關主管。問:在民意代表支給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就一般主計項目的行政規章,是否可以拘束民意代表?答:要的。」等語,是縱被告辛○○、乙○○「流用」、「勻支」之程序不符預算法,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上開出國考察費用均係由該代表會職員被告乙○○而自該代表會所編列之「出國考察費用」「專案考察出國費用」項下核銷,其作法固有不妥,亦僅生追繳費用之問題,亦難據此即謂被告辛○○、乙○○二人與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具有之犯意聯絡可言。況「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二十一條、七十四條規定),足證各機關違背預算之不當支出事所恆有,既有追繳或損害賠償責任可防範或彌補;是本件應屬支出不當,僅生追繳費用之問題。
丁、綜上所述,被告辛○○、乙○○與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無共犯關係,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癸○○、己○○、壬○○、甲○○、子○○、戊○○、庚○○、丁○○、涂月湄、丙○○○、乙○○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之必要及動機,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即應依法諭知被告辛○○、癸○○、己○○、甲○○、子○○、戊○○、丁○○、丙○○○、乙○○等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涂月湄、庚○○、壬○○三人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連續犯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