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遺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楊克寧婦產科」產下女嬰一名,明知其對此無自救力之初生嬰兒依法負有扶助、養育之義務,「楊克寧婦產科」則除對嬰兒有醫療方面之照護責任外,並不負法律上之撫育義務,甲○○竟因無力扶養而基於遺棄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自行辦理出院後即將嬰兒棄置在楊克寧婦產科內,棄無自救力之初生嬰兒於不顧。迨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楊克寧婦產科醫院尋獲並邀其前往處理,惟甲○○仍無意撫養女嬰,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又避不見面,對其初生女嬰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嗣經「楊克寧婦產科」通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並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經楊克寧醫師及職員程靖芳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且有女嬰出生證明書及病歷可資參考,查刑法有扶養義務者之遺棄罪之成立,並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只須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判決等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復有不履行扶養之遺棄行為,自不得因醫院對嬰兒人道保護而解免其罪責,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智慮淺薄,經濟困窘,生活貧苦,且與其夫雖未離婚,然並未同居,而被告復另有一子亟待養育,是其告稱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新生幼女等情,亦堪可信,是被告行為固已觸犯法律,惟本院盱衡上情,因認如逕以遺棄罪量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