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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㈠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農山字第一六八七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山坡地,迄今尚未辦理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仍為山坡地範圍。如附表㈡(含附表㈠所示之十六筆土地)所示之土地(原屬五八五地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分割增加五八五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

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地號,於八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割增加五八五之二十、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地號),原為劉黃梨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所購買,劉黃梨花、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惟全部登記為劉黃梨花所有。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劉黃梨花出名為出賣人,將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甲○○為負責人之亞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底將上開土地交付與亞訊公司(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甲○○負責管理,亞訊公司並計劃在上開土地建築高級渡假別墅社區,名稱暫定為「獅山遠景社區」,然甲○○因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千一百餘萬元予丙○○及劉黃梨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三方達成協議,由甲○○向丙○○給付尾款,而劉黃梨花之應有部分則由丙○○出資買入,嗣甲○○又與丙○○達成協議,共同出售本件土地,二人間變成類似合夥之關係,而為上開土地之經營人及使用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之義務人。其二人明知將系爭山坡地為開發建築用地之使用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由甲○○出資委託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梁福運等數人駕駛挖土機,逕行擅自在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約四‧○一九公頃,將該山坡地之林木砍除,開挖構築平台,致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致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並造成土石坍塌、崩落,且已致生水土流失,而影響該山坡下方道路之出入安全及下方農地之維護。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亞訊公司之負責人,亞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二千八百萬元向劉黃梨花購買上開土地,並已於八十四年底交付亞訊公司,由其負責管理,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其未付清尾款一千一百餘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其與案外人劉黃梨花、被告丙○○達成協議,由其向被告丙○○支付價款,而劉黃梨花之應有部分則歸被告丙○○所有,嗣其又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共同出售本件土地,關於本件土地之開發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核定之事實,雖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在亞訊公司向劉黃梨花土地購買土地時,地貌即如此,其僅僱工整理既有的山溝及道路而已云云。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底非屬其所有,其僅於賀伯颱風過境後,受甲○○之委託僱工整修排水溝云云。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

一二○一六六號及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農山字第一六八七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山坡地,迄今尚未辦理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仍為山坡地範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農林字第九○○一一二九九○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二三八六九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十六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無訛。

㈡又坐落苗栗縣○○鄉○○段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五八五之二、五八五之三、五

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原為劉黃梨花與丙○○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所購買,劉黃梨花與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劉黃梨花名下,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劉黃梨花出名為出賣人,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將五八五地號出售與亞訊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底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亞訊公司,而由亞訊公司負責人甲○○負責管理,亞訊公司並計劃在上開土地建築渡假別墅社區,名稱暫定為「獅山遠景社區」,嗣五八五地號分割增加五八五之五至五八五之二四等二十筆地號,此據被告丙○○、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黃梨花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遠景山莊營運計劃書影本各一件(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二五頁)、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確曾交由甲○○管領處理。嗣因亞訊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一千一百餘萬元給丙○○及劉黃梨花,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劉黃梨花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賣與丙○○,退出其與丙○○之合夥關係,由甲○○向丙○○給付買賣尾款等情,亦據被告丙○○、林欽善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劉黃梨花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丙○○曾以劉黃梨花之名義,欲將劉黃梨花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轉讓與乙○○,而以羅美珠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嗣因乙○○跳票,上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上開土地仍歸丙○○與亞訊公司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買賣關係由劉黃梨花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等事實,亦據被告丙○○坦認在卷,並有共同承買土地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又與丙○○達成協議擬共同開發,並出售本件土地,二人間變成類似合夥之關係,此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並非其管理,惟查被告丙○○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審理時自承其曾僱用過二次怪手,一次係在賀伯颱風過後其自己僱用的,一次是幫甲○○介紹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四○頁)等語,而查賀伯颱風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侵襲臺灣,丙○○既曾於賀伯颱風來襲後僱請怪手整修排水溝,益證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亦有管理權,況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亦自承在亞訊公司付清尾款前,其就上開土地仍有三分之二所有權,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佐以劉黃梨花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曾寄存證信函與被告甲○○,內稱本件土地未經許可開發,應立即停止開發工程,被告甲○○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交劉黃梨花收執,內載:本件土地遭苗栗縣政府開立之罰單兩張,其保證處罰金額與劉黃梨花無關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宗第三三頁、三二頁),顯見甲○○確有參與本件土地之開發行為。綜上,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後實際上既由被告丙○○、甲○○共同管理開發,堪認被告丙○○、甲○○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經營人,即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對於上開土地之開發行為即負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義務。

㈢又被告丙○○、甲○○均自承就本件土地之開發,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等語在卷,並有苗栗縣農業局報告、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苗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裁決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甲○○並自承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附照片之挖土機係其所僱請,土地現場目前仍由其管理等語無訛(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四五頁反面),並據被告丙○○供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後,受甲○○之委託,整地整了一個禮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及照片中的挖土機是其介紹甲○○僱請的,司機是其請的,工資是甲○○和他們談的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照片上挖土機係甲○○委託丙○○僱工挖掘的等情(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卷第二二頁),及證人梁福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審理中證稱其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至八十五年底,經丙○○介紹,受僱於甲○○,並聽從甲○○之指示,開挖土機到附表㈠所示土地做擋土牆等工作等情相符(見該卷第六三頁),堪認開挖整地之挖土機係甲○○經由丙○○之介紹所僱請,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甲○○、丙○○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經營人,已如前述,而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僱工整地,既係經過丙○○之介紹而僱請,足徵被告丙○○、甲○○於開挖前即有犯意之聯絡,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之行為。

㈣雖被告甲○○辯稱本件開挖之土石係前地主張國泓於八十四年前所為,並非其與

丙○○所為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供稱:「當初我與劉黃梨花向張國泓購買時,他說當初地目是田,後來改林地,我們買來時沒開發過,只做局部修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劉黃梨花、張國泓於偵查時證稱:賣土地給劉黃梨花時,並未開發過等情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且據苗栗縣農業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報告之記載:「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底現場勘查,該違規使用之土地僅下開挖構築大平台,較陡構築小平台,邊坡泥土鬆散,無沖蝕溝,且上面並無生長雜草之狀況研判,似應於近二~三個月內開挖完成。根據自然法則,坡地開挖後,經歷一個雨季(即八十五年六~十月)現場應雜草衍生,且甚為茂盛,又依土壤沖蝕原理,該地如於雨季前整地,邊坡土壤必蝕溝遍佈,陡坡必坍毀嚴重,但現場並無此現象」、「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本縣議會專案小組前往現場調查,職發現該土地上方之茂密林木已被砍除,並進行部分開挖,顯然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後發生之新違規行為」等語,佐以被告甲○○自承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拍照片之挖土機係其所僱請,土地現場目前仍由其管理等語(如前所述),並據被告丙○○供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後,受甲○○之委託,整地整了一個禮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梁福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審理中證稱其在八十五年間五、六月間至八十五年年底,經丙○○介紹,受僱於甲○○,並聽從甲○○之指示,開挖土機到附表㈠所示土地做擋土牆等工作等情相符(見該卷第六三頁),綜上所述,堪認照片上所拍現場整地情形,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甲○○委託丙○○介紹挖土機司機開挖邊坡、整地所致,故被告甲○○、丙○○辯稱本件開挖之情形非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㈤而依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附四幀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土地現場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仍有挖土機進行工作,開挖部分僅有泥土裸露,無任何草木,且開挖土壤中尚留有斷樹殘枝,而照片內挖土機所在位置並無排水溝之設施,此外,並經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查明沿稜線與水泥路間有被開挖的痕跡,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幀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確有砍除林木、開挖整地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辯稱其僅係整修排水溝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又被告二人在如附表㈠所示之十六筆山坡地面積達四‧○一九公頃之土地擅自開

挖、整地後,造成上開土地有土石流失之情形,有履勘現場筆錄二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照片二十八幀在卷足稽,又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拍現場照片所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至四二頁反面),現場山坡地邊坡有無數條因水流沖蝕後所留下長短、深淺不一之沖蝕溝,足見該等沖蝕溝並非人工所造成,而係因雨水沖刷所形成,且現場並有土石下塌覆蓋水泥路面,顯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拍現場照片亦顯示現場地形地貌不同處僅係現場邊坡長出雜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惟土石坍方造成道路中斷之景象依舊,足見已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縱未對下方之鄰地釀成災害,然仍不能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甲○○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而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定有規定,被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釋關核定,而於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罪;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例第三十條業已刪除,第三十五條業已修正,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前開刑法第一條規定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及較輕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獨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認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丙○○、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梁運福等成年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私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做好水土保持,擅自開挖整地,改變國土面貌,致使土石流失,若遇雨季,即易造成災害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述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述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手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