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號碼MJ─四八五一號)壹面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車牌經警吊扣,竟為免駕駛無車牌之車輛再受處罰,遂與曾永清(由本院另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偽造該車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委由曾永清以壓克力偽造MJ─四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嗣甲○○於三日後某時取得該偽造車牌,旋於其設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連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甲○○始因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向車道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汽車號牌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故汽車號牌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由前開規定可知,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查被告甲○○偽造汽車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駕駛已懸掛該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並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曾永清就偽造汽車號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汽車車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改,顯有嚴懲之必要,惟其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汽車號牌(號碼為MJ─四八五一號)一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