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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中華民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選區之候選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參加由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第一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乙○○竟意圖使甲○○不當選,基於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虛構稱:「甲○○於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在立法院院會把水庫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之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不實事項,透過吉元公司之轉播,傳布於苗栗縣選區之選民。使甲○○因上開言論之散布而名譽受損並影響得票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中華民國第四屆苗栗縣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有參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吉元公司舉辦的電視政見發表會,且在發表會時有稱:

「甲○○於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在立法院院會把水庫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電視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二捲在卷可証。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在電視政見發表會上為上開言論(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立法院開會要依序審查,如有其中一條沒通過,則其他部分就無法再審查。且委員會不可能自中間先抽出幾條來審查。當天開會是所有的相關法案及法條都可討論,所審查的九條條文均與水庫回饋法相關。當主席宣告要審查第四條之一時甲○○即反對,以致無法再審查下去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依次」「提付討論」。故系爭法案審查會中,只要第四條之一修正案討論未有結果,其後的第八十四條水庫回饋法的修正條文即無法討論通過。且被告在政見發表會時是說水庫回饋法的「相關法條」,並非說水庫回饋法條文。況甲○○是否反對「水庫回饋法」的相關條文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一)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惟人民的其他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言論自由及屬於人格權的名譽權既均係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因此屬於人格權的名譽權與屬於人民基本權利的言論自由權,兩者有衝突時,其言論自由權應有適法的界線以資規範。規範的原則,參照上開憲法條文意旨,應認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在不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範圍,得自由行使。但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名譽權即非憲法所欲保障的權利,如與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權相衝突時,即應做適當的讓步,以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次,侵害名譽權情節重大者,其對權利主體的影響,並不亞於對於財產權的侵害,有時甚至大於對於自由權的輕微侵害。且名譽權侵害的效果,有時甚至及於與受侵害者有密切關係之人,故嚴重侵害他人名譽權者,應有相當的証據以作為剝奪他人名譽權的依據,否則如許以公共利益為由,在無証據証明下,可任意對他人名譽權為重大侵害,則人民名譽權將無任何保障,如此反不合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証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同條但書規定: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三百十一條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惟以上免責條件須動機出於「善意」,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始可。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或載述」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若逾越此界線,仍非法之所許。

(二)被告稱:「甲○○於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在立法院院會把水庫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此為甲○○所否認,並陳稱其一向支持水庫回饋法。雖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經濟、內政及邊政、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甲○○於主席表示「請問各位,對第四條之一照上述修正通過,有無異議」時,表示反對,並於主席請其發言時,甲○○表示:「本席不發言」(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惟該水利法第四條之一之修正內容為有關維護水利安全及秩序暨設水利巡防單位之相關規定:「為維護水利安全及秩序,主管機關得設水利巡防隊,負責稽查、取締與維護水利安全及秩序有關事項。前項水利巡防隊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且有關水庫回饋之規定係在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而當日上午審查者為水利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等徵收水權費之相關規定,討論時部分提及第九十七條獎勵節約用水之相關規定。當日下午所討論者,則為前開水利法修正案第四條之一,另部分提及第七十五條水利警察職權規範之問題,以上有立法院公報初稿可稽(見偵卷第十六至四十七頁)。綜觀當日全部會議內容,均未論及任何有關水庫回饋之相關方案。甲○○當日雖曾表示反對水利法部分修正案,惟主要係針對設置水利警察部分即水利法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而非針對水庫回饋之規定。故應無法以甲○○反對第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即謂甲○○反對水庫回饋法。且甲○○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立法院召開「自然資源開發與回饋法制化」之公聽會以推動水庫回饋法案的修訂,並曾於八十五年間,為督促行政院將「自然資源開發與回饋」法制化,對行政院提出質詢,以上分別有國會問政月刊及立法院公報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十一頁)。且除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証據以証明甲○○確係反對水庫回饋法。

(三)又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經濟、內政及邊政、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在一讀會宣讀標題後交付委員會審查階段,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筆錄)。換言之,尚處於第一讀會階段。雖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序或逐條提付討論。」。但於一讀會付委員會審查階段,並未規定須「依序」或「逐條提付討論」。且由上開當日開會之內容可知,參與開會之立法委員亦非依序或逐條提付討論,並無如被告所辯如其中一條無法通過,則其他部分就無法再審查之情形。再者,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足徵有關議案討論內容縱有不同或反對意見,除經協商外,並得經表決方式決議,非一有不同或反對意見,即不得繼續討論。故有關水利法部分修正條文,並不因甲○○反對第四條之一修正內容即造成其他修正條文(包括第八十四條)無法繼續討論。參諸當日甲○○表示本席不發言後,主席即表示:「現在休息,以便協商。」。當繼續開會後,主席表示:由於水利法部分修正草案協商未有結論,所以將另外擇期審議,今天會議到此結束

,散會。」(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足証該次會議並非因甲○○之反對而結束,而係因「協商未有結論」而結束,且主席係宣示「另外擇期審議」,而非將該修正案退回或表示日後不再討論。至其後水利法修正案未繼續討論,一方面係因聯席會主席未再召集,另一方面則因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已屆滿,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再繼續審議有以致之。核與卷附經濟部水資源局經(八九)水資三字第八九00000九七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示之情形大致相符:「有關水資源開發之回饋問題本局業已納入水利法修正草案,惟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議案屆滿不繼續審理而遭退回」。可見水利法案遭退回與甲○○曾反對水利法第四條之一修正案亦無直接關聯。

(四)被告雖辯稱:在政見發表會時是說水庫回饋法的「相關法條」,並非說水庫回饋法條文。惟若係如此,何以其不說明清楚甲○○係反對何條文,而卻要概括稱其「反對水庫回饋法」的相關法條?又雖甲○○當時係立委,是否反對水庫回饋法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所攻擊之上開言詞既係「以無為有」,已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應為法所不許。且從上開被告在電視政見發表會上以演講方式,指摘甲○○把水庫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傳播足以生損害於甲○○名譽之不實事項。再衡諸苗栗縣選區內設有三座水庫,牽涉選舉權人數甚廣,於選舉期間,確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有使甲○○不當選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立法院開會要依序審查,如有其中一條沒通過,則其他部分就無法再審查。且委員會不可能自中間先抽出幾條來審查。當天開會是所有的相關法案及法條都可討論,所審查的九條條文均與水庫回饋法相關。當主席宣告要審查第四條之一時甲○○即反對,以致無法再審查下去云云,顯不足採信。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立法院各委員會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依次」「提付討論」。系爭法案審查會中,因第四條之一修正案討論未有結果,故其後的第八十四條水庫回饋法修正條文亦無法討論通過。且被告在政見發表會時是說水庫回饋法的「相關法條」,並非說水庫回饋法條文。況甲○○是否反對「水庫回饋法」的相關條文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同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的甲○○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使甲○○因上開言論之散布而名譽受損並影響得票率,足以生損害於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又被告之上開行為雖生損害於甲○○名譽,惟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選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姜 守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