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壬○○○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戊○○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丁○○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丙○○、戊○○、壬○○○、己○○、乙○○、丁○○、庚○○(原名彭政光)等八人(丙○○、己○○、庚○○三人另行審結),係籍設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三鄰三十一號彭樂乎(民國三年0月000日生)之子女,依法令對於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彭樂乎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八名子女均明知彭樂乎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因老邁且有骨折等諸多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因跌倒等因素,經庚○○照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在雲林縣○○鎮○○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惟因另患有肺膿瘍等病症,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能力。詎因庚○○經濟能力不佳,陸續開立予若瑟醫院之支票均未兌現,而難以全額負擔彭樂乎之住院醫療費用時,遂欲與辛○○○等兄弟姊妹協議轉診至苗栗縣之醫院並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醫藥費用,惟因其他兄弟均無回應,無法順利轉診,所積欠若瑟醫院之醫藥費用亦無人繳納。彭政光因而心生不平,遂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辭退看護且未到院對彭樂乎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若瑟醫院因照顧之需求,只得在未取任何醫藥費用情形下,暫將彭樂乎轉入加護病房照顧,院方期間多次與辛○○○等八名兄弟姊妹連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商談照護問題及繳納醫藥費用,詎辛○○○等八名兄弟姊妹明知其父彭樂乎業已完全無自救能力,竟無人願出面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而各自將其父彭樂乎棄置若瑟醫院不顧,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院方召開病房家庭會議亦無具體回應,嗣經該院與苗栗縣政府社會局連繫後,方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僱請看護癸○○至若瑟醫院照料彭樂乎之日常生活,並自同年六月四日將彭樂乎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辛○○○等八名兄弟姊妹除丙○○、戊○○外,期間雖均曾至苗栗醫院探視,惟均無進行看顧或其他扶助、養育或保護作為,亦未給付苗栗醫院任何費用,彭樂乎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苗栗醫院因病死亡。積欠若瑟醫院之費用僅庚○○繳納八分之一,其餘醫療費用、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由苗栗縣政府社會科以支票支付,積欠苗栗醫院之醫藥費用則由乙○○以彭樂乎之奠儀費繳納。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壬○○○、乙○○、丁○○固坦承父親彭樂乎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能力,而於上開時、地將彭樂乎留置在醫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遺棄故意,被告辛○○○、壬○○○均辯稱:於父親彭樂乎住院期間均曾前往探視,且應付擔之費用亦有交予庚○○云云;被告戊○○辯稱:曾至若瑟醫院探視一次,係因會遭其他兄弟姊妹毆打,故不敢前往云云;被告乙○○、丁○○均辯稱:均曾前往探視亦有照護,因之後父親進入加護病房,不需家人護顧,且伊等經濟能力不好云云。惟查:
(一)彭樂乎為民國三年0月000日出生之老人,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因老邁且有骨折等諸多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因跌倒等因素,於同年四月六日至六月四日至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惟因另患有肺膿瘍等病症,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一情,業經證人即醫生楊三、林繼志於偵查中、若瑟醫院社服員室社工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三、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筆錄),且為被告辛○○○等五人所自承,並有彭樂乎於若瑟醫院及省立苗栗醫院病歷二份、若瑟醫院個案進行摘要紀錄影本一分在卷可徵,足證被告五人之父彭樂乎已因病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
(二)被告辛○○○、戊○○、壬○○○、乙○○、丁○○五人為彭樂乎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五份在卷可稽,彭樂乎為被告辛○○○等五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訛,被告五人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對於彭樂乎即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自應盡對其二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不能因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即可免除此義務,僅得減輕義務而已,縱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亦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仍當竭盡所能照顧父親,豈可棄父於不顧,是被告乙○○、丁○○辯稱迫於不得已始未照顧父親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人之父彭樂乎在若瑟醫院住院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後,即無任何子女前往看顧,亦未給付醫藥費用,經院方多次連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家庭會議、召開病房家庭會議均未獲置理、該院因照顧之需求只得在未取任何醫藥費用情形下,暫將彭樂乎轉入加護病房照顧、嗣經該院與苗栗縣政府社會局連繫後,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僱請看護癸○○至若瑟醫院照料彭樂乎之日常生活,並自同年六月四日將彭樂乎轉診至苗栗醫院、期間苗栗縣政府發函與被告等人連繫亦未獲具體回應、彭樂乎於苗栗醫院時,被告等人除戊○○從未到院看視外,亦僅前往探視並未實際照護、積欠若瑟醫院之費用僅庚○○繳納八分之一,其餘醫療費用、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由苗栗縣政府社會科以支票支付,積欠苗栗醫院之醫藥費用始由乙○○以彭樂乎之奠儀費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雲林若瑟醫院主治醫師楊三、若瑟醫院社服員室社工員甲○○、栗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賴桂英、苗栗縣病患服務協會理事長癸○○等人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八三頁、九四頁至九六頁、本院卷一四八至一五二頁筆錄),並有存證信函回執五份、若瑟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苗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協助安置函、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邀集被告戊○○、乙○○、丁○○等人協商為何未於六月四日前做適當處置函(參見偵查卷第五、六、四十二頁反面)、若瑟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若瑟社字第0九一四號函及彭樂乎在院時間表(偵卷七五頁)、若瑟醫院病房家庭會議記錄(偵查卷第八二頁)、苗栗縣政府社會科以支票支付積欠若瑟醫院函(偵查卷八三頁)、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八八000八0四九0號函給付看護費用函(偵查卷一0五頁)、老人保護個案資料卡、彭樂乎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等於分別受若瑟醫院、苗栗縣政府社會工作人員告知應出面解決彭樂乎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問題後,均無具體行動,參以上開個案訪視紀錄、若瑟醫院個案進行摘要紀錄之記載,被告五人早知其父親已陷於危難,不知及時盡其義務,反置之不理,事後又拒絕社會局建議及時接手照顧,其等主觀上顯有遺棄之犯意甚明。
(四)按本罪之立法理由: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三十九條注意謂因法令而膺義務云者,指一定之親族及其餘之人而言。又該條補箋內稱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以遺棄論,雖被告等人係將彭樂乎置於醫院內,而醫生仍有維持病人生命之義務,惟依前述,被告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應屬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不宜認將其扶養義務交由醫生承擔,即可解免該條罪責(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被告辛○○○、壬○○○、乙○○、丁○○四人確曾前往探視其父彭樂乎,被告辛○○○、壬○○○並曾交付五、六千元不等之現金予庚○○,惟於探視時並未提供提業無自救能力之人彭樂乎足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一節,與未探視又有何異,且若瑟醫院係在彭樂乎無人照料下始將其送至加護病房,被告等人豈可因加護病房無須家人看顧之為搪塞,自難以此解免被告等人罪責,被告戊○○竟因與兄弟間感情不睦而置父親彭樂乎於不顧、僅探視一次且均未負擔任何費用,此業經同案被告乙○○、丁○○、庚○○證述屬實,並其所自承,則被告五人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五人遺棄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彭樂乎係被告五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被告五人均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辛○○○、壬○○○為女兒且有交付少許現金予兄弟負擔父親醫藥費用致未對彭樂乎提供足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告戊○○僅因與兄弟感情不睦置父親於不顧;被告乙○○、丁○○因經濟能力不佳且抱怨戊○○未擔負照護父親責任之犯罪動機、五人之素行、各人手段、不知父親恩情之浩蕩所生之危害結果、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一至三項之刑。末查被告辛○○○、壬○○○二人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彼等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且彼等犯罪後尚知悔悟,有繳納應負擔部分之費用(此業經證人癸○○證述屬實);被告乙○○、丁○○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彼等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戊○○曾於七十八年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罪,此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彼等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且有老母彭徐阿冉需人照護,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爰併均宣告辛○○○、壬○○○二人緩刑二年、被告乙○○、丁○○緩刑三年,被告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祈能對其等母親克盡孝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書 記 官 李 學 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