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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戊○○」」印章壹顆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原月份塗改為六上所為造之「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乙○○是夫妻關係。戊○○與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成立長鈺鏌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由戊○○擔任董事長,乙○○擔任廠長負責生產業務,並任用己○○為長鈺公司會計兼出納及現場機械操作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戊○○與乙○○因經營理念不合及長鈺公司準備在六月十日前遷至新廠,戊○○與乙○○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協議將乙○○持有股份二股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戊○○,並於上開日期在公司上址簽訂協議書。詎己○○認其夫乙○○在長鈺公司貢獻頗多,又係原始股東,離開公司並未受合理補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地,未經公司負責人戊○○同意,仿戊○○銀行使用之印鑑章偽刻戊○○私章一只。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長鈺公司前經書立不詳金額,並蓋妥公司大小印章及負責人戊○○印章而未經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將原月份塗改為「6」後蓋用上開偽刻戊○○之私章,並將書寫金額填為「貳佰伍拾萬元」,使該取款憑條成為型式上完全有效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再自行填寫上開面額之轉帳傳票,以「乙○○股東退職辛勞金」或「配股作價金」為由,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銀行提示,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將長鈺公司在該分行第三五0─一二─0二四六六三號帳戶之存款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己○○之夫乙○○之私人帳戶,己○○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移交即離職,嗣經長鈺公司新任職員鄧美玉查帳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鈺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戊○○與其夫乙○○於七十六年七月間成立長鈺公司,由戊○○擔任董事長,乙○○擔任廠長負責生產業務,並任用其為長鈺公司會計兼出納及現場機械操作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戊○○與乙○○經營理念不合及長鈺公司準備在六月十日前遷至新廠,戊○○與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協議將乙○○持有股份二股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戊○○,乙○○與戊○○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在公司上址簽訂協議書。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長鈺公司書寫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之取款憑條,以「配股作價金」為由,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銀行提示,將長鈺公司在該分行第三五0─一二─0二四六六三號帳戶之存款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己○○之夫乙○○之私人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移交即離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二百五十萬元係其夫乙○○退股時,公司負責人戊○○同意支付之「退職辛勞金」即「配股作價金」,長鈺公司原有股數十三股,每股四十萬元,戊○○與乙○○各二股,八十七年初開放員工認股,戊○○與乙○○商議無償配一股,配股係董事長自行執行,故無書面,嗣因理念不合,戊○○不希望乙○○持有長鈺公司股份,故將該無償配股折算價金作為乙○○之退休金及獎金。被告在六月份時適製作五月份之支出傳票一時寫錯隨即送請戊○○蓋章更改,並無偽刻印章,且二百五十萬元非小數目,公司負責人不可能輕易蓋章,公司負責人稱其不知該款用途,顯非實情。再取款憑條亦非利用舊有廢棄不用之領款單加以偽造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長鈺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夫乙○○之證詞、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二紙、錄音帶一卷及譯文、證人甲○○、鄧美玉、藍偉成之證詞、長鈺公司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契約書、長鈺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樸字第二三五號處分書可資為證外,尚因被告下列辯詞之不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一)經查被告己○○所填寫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害人長鈺公司代表人戊○○當庭否認知情,並陳稱該取款憑條之更改日期印章為偽造,經檢察官函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檢送長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取款憑條及印鑑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戊○○」印文研判極有可能係使用同一顆印章所蓋,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丁○岳日他五四二字第02432號函附於偵卷(他字第一一0頁);而該局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款憑條鑑定更正「六」月份「戊○○」之印文結果因印紋紋限特徵均明顯差異,研判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款憑條與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送件印鑑實物所蓋為使用不同顆印章所蓋之印紋,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丁○榮日偵2420字第05940號函附於偵卷第二六頁可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條是我寫錯更改,公司大小章是我寫好後呈給董事長蓋章,發現不對,再回頭請董事長蓋校對章,時間只隔幾分鐘。」(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是如被告所言更正月分章相距幾分鐘,何以印章會使用錯誤?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復陳稱:「未曾見過戊○○使用更正月分之印章。」等情,參酌被告自稱任職長鈺公司會計工作長達十年時間,如果公司負責人戊○○平時有使用更正月分之印章,何以供稱不詳使用於何處?況且被告供稱寫錯後請戊○○更正時間是幾分鐘,是戊○○如同意支付該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何以使用錯誤印章,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案被告因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過,是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長鈺公司大小印章加蓋於取款憑條時間、地點無法查明,併此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長鈺公司之負責人戊○○與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及長鈺公司準備在六月十日前遷至新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協議將乙○○持有二股股份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戊○○,此有阮良明與戊○○於同年六月五日在公司上址簽訂協議書附卷可資為證,是告訴人長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遷廠,而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交接手續,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之筆錄為憑,而被告與證人乙○○均稱在六月初退股份之時,與戊○○有協調「配股作價金」,為戊○○當庭否認,是對於協調之時間、地點、數額,均乏證據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理中供稱:「(法官問: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欲退股時,協議乙○○原有股份二股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

格轉讓予該公司負責人戊○○?)戊○○與乙○○協調。(法官問:在何時、地,公司負責人戊○○同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我不清楚,我先生回來告訴我。(法官問:乙○○事前知道二百五十萬元領款之事?)知道二百五十萬,但如何撥款細節不清楚」、「(法官問:檢察官認為妳並非公司股東,若公司負責人戊○○明確有支付『配股做價金』之意,亦應與被告之夫乙○○洽談,有何解釋?)戊○○沒有向我協調,只是他教我寫的」、於偵查中供稱:「董事長與我丈夫做退股協商」(見他字卷五三頁)等情,而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配股作價金何時何地談妥?)是董事長提議的,用補償方式配一股解決爭議,我原先賣他一股二百七十萬元,折價後變二百五十萬元。」(見他卷五四二號第五十三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配股做價金在離開公司前與何人討論?)與戊○○討論過,由戊○○向股東講,另有向我太太提,公司作業都是這樣。」(見偵卷2420號第三十二頁)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長鈺公司會客室談話之錄音帶,其中證人乙○○說「這筆錢不是你跟我太太(指被告己○○)說好的」、「我不知道呀,我以為你跟她(指被告)說好了」、「我就這二天才知道,我以為你跟她說好了」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乙○○與告訴人均稱譯文無誤(見他卷五四二號第五十九頁譯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陳稱:「六月九日在新廠會客室,我與戊○○談,銀貨兩訖,討價還價後,結論在搬廠前處理完畢,二百五十萬元是配股支錢,不是兩股之錢」等,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證詞前後不一,與被告所述就協調配股作價金之對象亦有不符,而證人甲○○亦即錄音當日在場之甲○○證述:「當天要求鄧永明錄音,針對二百五十萬元之事,乙○○說是他太太處理,他不知情,事後我到己○○家中,要求他先把二百五十萬元還給公司,退股要退職金,需先召開股東會,才能決定多少錢,公司在自由女神餐廳開會討論給鄧永明退職金,但股東沒有過半數,我提議等公司成立後(指搬遷新廠後),由新增與舊之股東召開股東會再決定給多少退職金,乙○○說以後看著辦」等語明確,可證被告辯稱戊○○與乙○○就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經戊○○同意領款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三)就被告辯稱二百五十萬元係「配股作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記載支出傳票上者,則為「乙○○股東退職辛勞金」、「付股東辛勞金」等字語,有該轉帳傳票附於偵卷可證(見他字542第三五頁),而告訴人之負責人戊○○係經會計鄧美玉告知上開二百五十萬元領款,有證人鄧美玉於偵查中證稱:「(這二百五十萬元如何交接?)是己○○整理好,我核對金額及點交東西,八十七年六月十七、八日時遷廠,己○○來銀行大章交給我,東西是遷廠後一星期交接,是我拿去問董事長,他說不知道有這筆二百五十萬元,後來我從銀行調資料來看。」屬實(見他字卷第五四頁),是如告訴人之負責人戊○○知悉配股作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何須經由鄧美玉告知後再由鄧美玉向銀行調資料查明上情;另告訴人陳稱該公司沒有退休金,亦無不休假獎金、加班津貼,乙○○職務為廠長,每月領取紅利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紅利一年分一次,股東會決議增資、紅利、退職金,並沒有授權戊○○單獨處理」等屬實,而參酌阮良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稱:金額是戊○○自己說的,我所要求的金額,並沒有達成目標,配股是董事長自己執行,不見天日,私底下運作,所以沒有書面,與董事長討論及完成,事後董事長反悔,要討回,我不願意等語,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供稱:「(法官問: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記載支出傳票上者,則為『乙○○股東退職辛勞金』、『付股東辛勞金』等字語,若事先即有支付『配股作價金』之意,被告當時為何記載為似非正當名目之股東辛勞金,有何意見?)是戊○○說的。」等情節加以比較,可證長鈺公司並沒有退休金、不休假獎金、加班津貼等制度,告訴人上開所陳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紅利、退職金又需股東會同意,亦為證人甲○○所證述,則戊○○如同意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退職金,何以轉帳傳票以公司所無之制度「退職辛勞金」入帳;又如被告所說係「配股做價金」,為私底下所分配不欲股東所知,又何以戊○○交代以「乙○○股東退職辛勞金」、「付股東辛勞金」等用語,被告此部分答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與事實尚有出入,難以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長鈺公司支股數係一百三十萬股,八十七年初股東會決議開放員工認股,戊○○與被告之夫乙○○欲藉此機會無償配股十萬股,後因開放名單認知有所出入,乙○○退出公司,由戊○○認購二股股份,並由公司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認購無償配股十萬股等事實,並舉長鈺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十萬股係暫時信託登記戊○○名下,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卡中,戊○○與其妻即庚○○共登載五十萬股為主要證據,欲證明戊○○同意被告領取二百五十萬元,為告訴人之負責人戊○○當庭否認,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據僅足以證明長鈺公司登記十萬股在戊○○名下,並無法證明戊○○同意被告領款。況且長鈺公司有關增資事項及丙○○○公司自七十六年七月間成立以來,並無任何配股作為,且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支付乙○○「配股作價金」一節,有證人即該公司原始股東藍偉成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是七十六年加入,本有二股,公司增資六股,沒有達成,就先保留一股,登記在戊○○名下,實際增資五股,四股被認購,乙○○離開公司沒有配股做價金,原先要給一百萬元,後來股東不同意也沒給,期間公司也沒有討論配股問題,只有討論員工增資等情在卷(見偵卷2420第三十一頁正面、背面)並無被告所述之情節,是被告以推測之詞辯稱如上,尚難採為真實。

二、被告未經長鈺公司同意偽造公司取款憑條,而取款憑條為私文書之一種,其持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款加以行使,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事證明確,如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違背長鈺公司委任之職務,致生損害於長鈺公司犯有背信罪責部分,應為詐欺罪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於詐欺取財,是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一重詐欺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其夫乙○○創業困難,退出公司無退職金、目的在於取得領款二百五十萬元、手段以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銀行領款轉帳加以行使至其夫帳戶詐取財物、詐取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上開款項,有告訴人之負責人戊○○及被告陳述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其夫乙○○與長鈺公司負責人戊○○協議退出所創業之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偽造「戊○○」」印章壹顆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原月份塗改為六上所為造之「戊○○」印文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