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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傷害其父乙○○、其母丙○○○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十九號之住處內,常以多種藉口或無故徒手或持竹類棒物,毆打其父母乙○○與丙○○○。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甲○○復基於傷害其父母之犯意,在上址臥房中徒手毆打乙○○與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甲○○並以加害生命之「要殺死你」等言語,恐嚇乙○○與丙○○○,致生危害於乙○○與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對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傷害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非但未盡孝道禮敬尊長,竟僅因細故橫以暴行相向,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崔 玉 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