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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被 告 甲○○

辛○○共 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置於壬○○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份及提出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其上偽造之「丙○○」、「丁○○」、「乙○○」、「壬○○」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與丙○○、乙○○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丙○○、乙○○及丁○○之母親賴月蘭與壬○○係姐妹關係,賴月蘭先於其母賴宋尾妹去世),賴宋尾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壬○○明知賴宋尾妹遺留遺產計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市○○段七三0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七號房屋、華榮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郵局存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因其為招贅婚,所生子女亦從賴姓,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乙○○及丁○○偽稱賴宋尾妹遺產僅有該等不動產、股票及少許現金,隱瞞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致丙○○、乙○○及丁○○等陷於錯誤,認賴宋尾妹僅有壬○○所稱之遺產,即依賴宋尾妹生前之指示將不動產及股票由壬○○繼承而同意拋棄繼承,壬○○因而委任甲○○、辛○○代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告知由其單獨繼承遺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高雄北上苗栗請領印鑑證明,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通知丙○○並由丙○○代理乙○○及丁○○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代書事務所,在甲○○、辛○○所製作遺產僅壬○○所稱部分及少許現金四千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蓋章,同意遺產不動產及股票部分由壬○○單獨繼承,現金四千元則由其四人共同繼承,嗣後為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事宜,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丙○○、乙○○及丁○○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一事之代書甲○○、辛○○,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二五支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壬○○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丁○○,迨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壬○○再至代書處取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持向高雄市郵局第二五支局憑以請領賴宋尾妹存款,經該局去電徵詢丙○○、乙○○及丁○○是否同意壬○○領取賴宋尾妹之存款,經丙○○調取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壬○○欲就該筆存款金額單獨繼承一事遂未得逞。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乙○○及丁○○均明知被繼承人賴宋尾妹遺有憑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協議書所載所有遺產,且因未對賴宋尾妹盡扶養義務乃同意全部拋棄繼承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與告訴人丙○○、乙○○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丙○○、乙○○及丁○○之母親賴月蘭與壬○○係姐妹關係,賴月蘭先於其母賴宋尾妹去世),被告壬○○與其配偶癸○○為招贅婚,所生子女亦從賴姓,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賴宋尾妹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等情,為告訴人等所承認,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並有賴宋尾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壬○○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固可採信,惟被告壬○○如何隱瞞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使告訴人等因而同意拋棄繼承一事,迭據告訴人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癸○○證述:伊有提到賴未尾妹在郵局有定存,但金額多少不知道,丙○○有說遺產都不要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大致相符,參以存戶死亡後,依據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應由同一順序之全體繼承人填具「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存款申請書」,備妥委託書蓋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始可辦理一情,業經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支00000000─00二號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承辦本件請領存款事宜之郵局行員蘇麗蓁結證稱:若存款戶死亡,其提領人之資格第一須看戶籍謄本所載繼承人有幾人、第二視有無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認證)且提領人需是繼承人始可,若多位繼承人有人不克前來,委託人需有委託書,其上之印章需為戶政機關之印鑑章,若提領人資料不符,伊會通知提領人補足,本件提領人辦理二、三次,均因沒有證件而不符,提領人是一個男的姓鍾,年約四、五十歲,有一次賴宋尾妹女兒壬○○亦有來,每次只有壬○○之資料,別無其他繼承人證件,他說伊等刁難他,局裏始商量就以電話通知其他繼承人丁○○,她隔幾天即至郵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支局行員林秋香證稱:存戶賴宋尾妹(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後沒幾天即有家人前往詢問提領存款手續,目前該筆存款尚未被領走,因伊有告知須全體繼承人提領,之後他們有陸續來問幾次,均因未提出全部合法繼承人之印鑑、委託書而證件不足,始未同意領取,即使提出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協議書、領款同意書等,仍須經法院公證(認證)始可,因為不知是否為偽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正、反面筆錄)相符,則被告壬○○無法提領存款金額係因資料不足、且所需資料於繼承事實發生(賴宋尾妹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沒幾天,即由郵局行員告知,應可認定,雖被告壬○○辯稱均係其夫癸○○前往郵局辦理提領存款手續,惟其與癸○○係夫妻,關係密切,實無法委為不知,衡情,告訴人三人如就該筆存款為拋棄繼承表示,被告壬○○焉有無法備妥前述郵局行員告知之資料據以憑辦提領存款手續之理!則被告壬○○辯稱告訴人丙○○等三人係明知遺產有該筆郵局存款金額仍允諾拋棄繼承一情,實啟人疑竇。

(二)被告壬○○自承係其委任甲○○、辛○○代書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其請領印鑑證明、及與告訴人間辦理分割協議事項、告訴人就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賴宋尾妹存款(金額空白)由被告壬○○具領之同意書,均係同一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於代書事務所一次用印完成一節,核與同日代理乙○○及丁○○至代書處用印之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請領之印鑑證明(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五十頁)、同意書(附於同偵卷第五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壬○○與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無訛,如前所述,該日被告壬○○因先前郵局行員業已告知須所有繼承人填具「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存款申請書」、或委託書蓋有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始可憑辦存款提領手續,被告壬○○竟未利用此一機會完成該等事宜,似與常情不符,參以卷附同日用印之賴宋尾妹存款由被告壬○○具領同意書上金額係空白,而代書甲○○、辛○○亦供稱:同意書新台幣金額空白係因當時不知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事後提出定存單才知有多少錢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筆錄),益證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時仍隱瞞有該筆存款金額,應係告訴人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後,始再提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之存款單甚明,則告訴人丙○○指訴用印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記載郵局存款金額,該筆存款由壬○○單獨取得之不實事項係其用印後始遭偽填上去一情即堪採信,而被告壬○○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當日即有該事項之記載,不足憑採。

(三)觀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遺產稅免稅證明(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上載明申報遺產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而財產種類業已載明郵局存款計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則被告應係於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後,辦理免稅證明前提出此存款資料,參以同案被告辛○○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郵局存款繼承事項係其填載,則被告壬○○係再利用不知丙○○、乙○○及丁○○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一事之代書甲○○、辛○○,事後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二五支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壬○○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無訛(代書甲○○、辛○○與被告壬○○就偽造文書並無犯意聯絡部分,理由後述)。

(四)被告壬○○事後提出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高雄第二十五支局憑辦存款提領手續,因資料不符而未得逞一節,亦經證人蘇麗蓁、林秋香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支00000000─00二號函覆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隱瞞遺產中存款金額,使告訴人等同意拋棄繼承、嗣後再填載該存款由其單獨繼承並提向高雄第二十五支局辦理提領手續,因資料未符始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財產未遂罪嫌,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壬○○偽造文書之先行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犯二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辛○○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壬○○為告訴人三人之阿姨,本屬至親,因為招贅婚且被繼承人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一時失慮而認應由其獨自繼承賴宋尾妹遺產之犯罪動機、手法、遺產現金部分尚未由其單獨繼承得逞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然已屆六十三歲高齡,經此偵審程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置於被告壬○○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份(影本附於本院卷二三七至二三九頁)及提出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其上偽造之「丙○○」、「丁○○」、「乙○○」、「壬○○」之印文各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與被告壬○○前述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否則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壬○○既於告訴人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後,始再提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郵局存款單,則足見被告甲○○據以辦理遺產登記之分割協議書中有關郵局存款一項係事後由被告壬○○、甲○○、辛○○再行協議而填寫者無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犯行,同辯稱:係壬○○委任伊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告知由其單獨繼承,伊等並不知丙○○、乙○○及丁○○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且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現金四千元由壬○○及告訴人三人各繼承一千元,依其作業習慣,係拋棄繼承之表現方式,則被繼承人賴宋尾妹郵局存款多少即非伊等所關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壬○○迭詞供稱告訴人三人係明知遺產範圍仍同意拋棄繼承等語,證人癸○○亦為如是證述,雖其隱藏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使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一情業如前述,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甲○○、辛○○對於丙○○、乙○○及丁○○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一事知情,則被告甲○○、辛○○二人辯稱壬○○委任辦理繼承事宜時,係告以由其單獨繼承尚無不符情理之處。

(二)而告訴人丙○○亦自承: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被告甲○○、辛○○代書處用印時,因分額協議事項均如壬○○先前所告知,伊見其上載明現金金額四千元,未記載郵局存款部分,因此即未追問而用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一一0頁筆錄),另同日,告訴人丙○○亦就「賴宋尾妹存款(金額空白)由被告壬○○具領」之同意書用印,其亦自承同意書金額是空白,僅隨意瞄一下(參見本院卷三五頁筆錄),就此客觀情況,衡情,尚難祈被告甲○○、辛○○當場能知悉告訴人丙○○係受被告壬○○隱瞞現金存款部分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參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實載明現金四千元由壬○○及告訴人三人各繼承一千元,而證人即被告甲○○、辛○○承辦另件拋棄繼承委任人子○○到庭結證稱:伊曾委託被告二人代辦繼承業務,遺產部分係由伊及弟弟二人繼承,姊妹拋棄繼承,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最後一欄現金部分記載六千元由姊妹陳秀春、蘇秀珠、蘇素美各取得二千元一事,並無印象,因伊僅告訴代書土地及房屋由兄弟二人繼承,從未提及現金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五至一0六頁筆錄)、證人即被告甲○○、辛○○承辦另件拋棄繼承委任人庚○○亦到庭證稱:伊委託辛○○辦理遺產分割,由兒子繼承,女兒紀葉富美、葉貴美不欲繼承,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記載兄妹均分到一千元並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四頁筆錄),證人即被告甲○○、辛○○承辦另件拋棄繼承委任人戊○○、己○○亦結證稱:本件係委託辛○○代書辦理繼承事宜,僅有一間房子,由兒子繼承,並無存款,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五兄妹每人分一千元一項,並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五三、一五四頁筆錄),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四八、五十、五十三頁),則被告甲○○、辛○○辯稱因被告壬○○表示由其單獨繼承,告訴人三人係拋棄繼承,依其作業習慣,本案由告訴人三人就現金四千元各繼承一千元係拋棄繼承之表現方式,被繼承人賴宋尾妹郵局存款多少非伊等所關注,尚可採信。

(四)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郵局存款由被告壬○○取得部分係事後填載,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用印時即有該事項記載之辯解雖屬虛偽不實,然揆諸首揭判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甲○○、辛○○事後填載此事項係與被告壬○○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辛○○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 記 官 李 學 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