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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即 受害人右聲請人甲○○○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並經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並羈押,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三九)安澄字第0二四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惟聲請人於遭逮捕時係一村婦,且目不識丁,不知什麼係判亂通匪之事,是聲請人被判決三年實屬不白之冤。則依聲請人被逮捕日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被釋放之前一日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遭受非法羈押共達一千一百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合計五百九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然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並未包含受有罪判決執行前之羈押。

三、惟參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罪判決確定、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疪,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是有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既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且未經於刑期折抵,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意旨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而於有罪判決執行前遭受羈押及執行有期徒刑,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七日(聲請人誤載為三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逮捕並羈押,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澄字第0二四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澄字第0二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查該案係於四十年一月六日確定,惟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九個月又三十日,故以羈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聲請人之刑期係自四十年一月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六日止,而聲請人因該案而交付執行,業於四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案外人溫阿鳳保釋出獄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張陳粉妺之卷證資料查證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二六號函所附之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書影本、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二月十日函稿影本、軍事犯保釋保狀影本、已結軍事犯保釋切結影本、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有罪確定前,即自三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五日為止,共被羈押九個月又三十天,業已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而聲請人於四十年一月六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至同年二月十三日經保釋出獄止,計執行一個月又七日,是聲請人經判決後之執行日數與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之九個月又三十天,合計僅執行十一個月又七日,顯未逾聲請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刑期。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遭受非法羈押一千一百九十四日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