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壹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九日逮捕,嗣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旋經警察機關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警總職訓三隊)施以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結訓離隊,其羈押及未依法釋放逕送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一千零九十七天,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案件,經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收押,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仍繼續受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旋即移送警總職訓三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九七號覆聲請人書函正本一件附卷可證,復有經本院依職權函軍管區司令部(下稱軍管部)督察長室調取中警部(七四)一清字第三○二號叛亂嫌疑案件偵查卷宗,及該卷附之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百零九日。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一百零九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七千元。

四、復查:聲請人另主張前經苗栗縣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警刑壹字第二三八四○號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移送警總職訓三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由警總職訓二隊辦理結訓釋放離隊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一六二二號函覆本院正本所附之警總職訓二隊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七七)功揚字第三二八九號呈警總保安處文,載明聲請人係自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離隊,及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一四九九九號函覆大德法律事務所劉榮滄律師正本與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苗警刑密字第四四四五○號覆劉榮滄律師書函影本(附前揭呈警總保安處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期間,係在警總職訓總隊受矯正處分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前述矯正處分之執行,係經苗栗縣警察局依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取締流氓作業改進辦法(以下合稱前開辦法)核列「一清專案」取締對象,有軍管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五九號覆本院書函正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之聲請人及張正旺涉嫌擾亂治安罪刑案偵查卷宗各一卷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請求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期間之賠償),係因聲請人違反前開辦法之流氓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警總保安處後,由該處依前開辦法送交相當處所警總職訓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從而聲請人所受前開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刑之執行或人身自由之拘束,自不得援以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故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四 日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 記 官 楊 麗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