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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丁○○

丙○○乙○○甲○○○戊○○○聲 請 人即受害人之養姐 庚○○○即受害人之養妹 己○○右列聲請人因吳添德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庚○○○、己○○之被繼承人吳添德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感化處分之日數為玖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人丁○○、丙○○、乙○○、甲○○○及戊○○○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吳添德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叛亂案件,遭國防部保密局人員逮捕,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後經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化三年,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在台北縣土城鄉之台灣省教育實驗所執行三年,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則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留置期間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意旨,戒嚴時期所受羈押應得以折抵感化處分期間,從而受害人吳添德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逮補羈押後,遲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獲釋放,逾期九百六十八日。茲因受害人吳添德業已死亡,生前並無子女,本生父母及養父母亦均已死亡,聲請人丁○○、丙○○、乙○○、甲○○○及戊○○○為吳添德之同胞兄弟姊妹,庚○○○及己○○則為吳添德之養父母所親生之子女,為吳添德之養姐妹,均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為此乃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此已闡釋明確,該解釋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佈生效。立法院並循該號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將該解釋所指之應予賠償情形納入規範以補原先立法之缺漏。

三、雖該解釋及修正公佈後之上開條文,均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前之羈押折抵之規定亦付之闕如。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釋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或流氓案件之被處分人受感訓處分,對於被告或被處分人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留置,同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實質上亦係使被告處於受拘禁之狀態,縱無折抵之規定,參酌前開解釋精神,仍應認被告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受之羈押日期,得折抵感化教育或感化處分之期間,方合乎憲法第八條之意旨。是倘被告受感化、感訓處分之期間,於折抵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等同剝奪行動自由,實與受羈押無異,此種因限制人身自由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本為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賦予人民得以請求之權利,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四、查聲請人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而受害人吳添德曾因叛亂案件而交付感化乙節,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又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餌十九日

(八九)志厚字第二六六三號書函所附資料影本雖記載吳添德之扣押日期為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惟聲請人等主張:受害人吳添德係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遭國防部保密局人員逮捕等語。茲核卷附之吳添德除戶戶籍謄本上確實載明吳添德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遷出保安司令部等語,而當時吳添德所涉叛亂案件,確係由國防部保密局送案,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起訴之事實,亦有前開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影本足佐,則本件係由國防部保密局人員逮捕吳添德後,移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應屬無誤。則參照上開戶籍謄本及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可知,吳添德應係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遭保密局人員逮捕,而於翌日由保密局人員將徐富喜送交保安司令部,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以致前開戶籍謄本上遷出保安司令部之日期與司令部函附之資料上扣押日期相差一天。又吳添德既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遭逮捕,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形同拘禁,核與遭受羈押無異,故計算折抵其後之感化處分時,理應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吳添德遭受逮捕拘禁之日即行起算,是為當然。至於受害人吳添德係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獲開釋,亦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在卷可查。

五、依上所述,吳添德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遭逮捕拘禁,迄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獲釋放,雖吳添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應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以(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化三年,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及前揭司令部書函後附資料記載足稽,然依前開說明,認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應予以折抵感化期間,是吳添德應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因折抵感化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受釋放,則自翌日即四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四日即釋放之前一日止,計受違法羈押九百七十一日(其中四十五年為閏年)。雖聲請人聲請之日數載為九百六十八日,惟聲請人係主張:吳添德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釋放前遭受不當羈押之賠償等語,核其意係請求吳添德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釋放前遭受不當羈押日數之賠償,是其所謂九百六十八日應係誤算,非可認聲請人減縮聲請賠償之日數為九百六十八日,附此敘明。

六、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吳添德早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成為吳蘇采妹、陳雙喜夫婦之螟蛉子(養子)而緣組入籍,之後雙方並無終止收養關係等情,均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苗市戶字第二一一七號函所附之吳添德除戶前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聲請書在卷足憑。又吳添德業於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而其本身無配偶、子女,養父母吳蘇采妹及陳雙喜,亦分別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僅有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即受害人吳添德之養姐庚○○○、養妹己○○尚存,為上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具之繼承系統表載明綦詳。因吳添德與吳蘇采妹間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故吳添德與本生父母、兄弟姊妹間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並未回復,是聲請人丁○○、丙○○、乙○○、甲○○○及戊○○○雖係吳添德之同胞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及際承系統表可佐,然並無權繼承受害人之遺產,自非受

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者應係受害人之養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庚○○○及己○○二人。綜上所述,受害人吳添德既已死亡,聲請人庚○○○、己○○二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其餘聲請人丁○○等五人所請,則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七、聲請人庚○○○、己○○二人以被繼承人即本件受害人吳添德於感化教育期間折抵羈押期間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等同無故受羈押,計受違法執行九百七十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期,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吳添德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且時值青年(遭逮捕時年僅二十三歲),任石油公司員工,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又遭違法執行之期間幾與受感化期間相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要難想像,惟身後無配偶、子女,係其養姐妹繼承其遺產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元。

八、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淡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尤 旗 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