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係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八四六號曳引車及半拖車號00—八三號板車營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南下一三○公里處即○○○鎮○○道路起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遇夜間或晝晦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及速限七十公里、與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為外環道路的路雙向六車道、設有中央分向道、南下車道各車道寬三點五公尺、路邊邊線外慢車道寬一點五公尺的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有晨間暮光,視線不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車速八十公里駕駛,適有陳層佑所騎車號000—三○二號重機車沿上開路線由北往南行駛,而擦撞該重機車之左側,使陳層佑遭上開半拖車捲入右邊車輪,致陳層佑因頭部遭重車輾壓扁平破碎,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隨外溢,主要腦漿散落在中線道外側、安全帽主碎片在腦組織之西的中外線車道線附近及往通霄市區○○○路外側道,大量失血、雙手臂擦挫瘀傷破皮、雙膝前部與右足臂擦傷破皮、左上肢肘部撕裂傷而當場死亡;丙○○所駕駛曳引車之車斗右側(最後輪胎外側)有刮擦痕跡,車斗中間有不明知紅色液體沾黏、右前保險桿因撞擊而斷裂,及半拖車右後輪輪胎外側胎面有刮擦痕跡、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有撞擊痕跡。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陳層佑之傷勢,為圖免刑責,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半拖車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據報循線查獲丙○○及上開砂石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駕駛半拖車,撞擊被害人陳層佑所騎重機,導致被害人陳層佑因頭部碾壓重車輾壓扁平破碎,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隨外溢,主要腦漿散落在中線道外側、安全帽主碎片在腦組織之西的中外線車道線附近及往通霄市區○○○路外側道,大量失血、雙手臂擦挫瘀傷破皮、雙膝前部與右足臂擦傷破皮、左上肢肘部撕裂傷而當場死亡;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斗右側(最後輪胎外側)有刮擦痕跡,車斗中間有不明知紅色液體沾黏、右前保險桿因撞擊而斷裂,及半拖車右後輪輪胎外側胎面有刮擦痕跡、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有撞擊痕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然辯稱:是不小心撞到,也不知道撞到,沒有故意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自承:行經前開道路時,在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前方約二十公尺處,看到被害人陳層佑騎乘上開機車,當時被害人陳層佑突然跌倒,因閃避不及,致該砂石車右後輪碾過被害人陳曾佑,後來在離肇事地點約一百四十公尺處,停車在路旁小便時‧‧‧已見到被害人陳層佑倒在地上,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節;及自上開砂石車右側後輪處所採集之人體組織,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陳層佑DNA之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六九六三二號鑑驗書一紙可資佐證(相驗卷第四十四頁)。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係紅燈初起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並未見到前方有車禍發生等語,然①、被害人陳層佑所騎機車之左側有明顯之擦痕,右側則無擦痕,被告駕駛之上開砂石車右後側輪胎處有明顯之擦痕等情,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前述砂石車及機車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詳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側擦撞被害人陳層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被害人陳層佑及機車向左方跌倒所致。
②、被害人陳層佑騎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處,遭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碾過一節,有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詳見相驗卷第九頁)。③、被害人陳層佑於遭碾壓後,其血液及腦漿等身體組織,係散佈於上開肇事地點之南下車道全部路面上,並非侷限於單一車道上乙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參,亦經檢察官勘驗詳實,製有上開履勘筆錄可佐,汽車駕駛人若駕車行經該地點,當甚易發現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未發現有車禍發生等語,應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陳層佑駕駛重機車在劃設有機車專用道路段行駛中線車道為肇事主因,丙○○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竹鑑字第九一○○五五號函為證;再將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業已死亡,僅有半聯結車駕駛人黃君一方說供詞,且黃君肇事後逃逸移動現場,卷附跡證資料存有若干疑點(如腦漿遺留位置分散兩處兩車無明顯相對碰撞痕跡、陳君人體倒臥位置是否已遭移動),無法研判重建確切肇事情形,本會未便遽予覆議乙節,亦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四六號函在卷足憑,可以認定覆議之機關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令人存疑之處,因此本院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重新鑑定,並認定肇事經過及採證如後:
(1)其中就肇事現場狀況:依據被害人陳層佑之父親乙○○於警察局之證述:被害人有打電話說二十八放假日要回家,從新竹湖口往通霄家中等情(相驗卷第五頁),及參酌被告於警察局供述:‧‧‧由北往南行駛‧‧‧陳層佑騎機車在我前面約二十公尺突然跌倒‧‧‧等情(偵卷第七頁)可知被害人陳層佑所騎之機車在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依據被告供述其係駕駛半聯結車在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一頁,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2)現場散落與痕跡部分:事故現場有場路面有一刮地痕跡斷斷續續延伸五十九公尺長,其起點在中線車道外側距離南下右路側交通島上之標誌桿縱向距離一二一公尺,與中、外車道線之橫向距離○‧三公尺,但後續之彎度、迄點則未量測。刮痕走向係由中線車道外側往外側車道延伸至路側慢車道,再延伸至機車肇事終止位置等情,核與警察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相符,應認為真,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四頁採取同之見解。
(3)陳層佑倒地處之頭部附近(外側車道外側)有血跡,由於陳層佑頭部受輾壓腦漿迸流出,事故現場有兩處腦組織散落處,其一在中、外線車道線附近,與警繪事故現場圖記錄有出入,應為主要腦組織散落在中線車道外側、安全帽主碎片在腦組織之西的中、外車道線邊,與南下右路側交通島上標誌桿縱向距離○‧六公尺,安全帽護目鏡在腦漿之南三‧○公尺之中、外線車道線上;另外在往通霄市區○○○路外側車道有一處,與南下右路側交通島上之標誌桿縱向距離六‧○公尺等情,並有照片在卷足明,復有繪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承辦警察甲○○表明應依據照片為主(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因此採用中央警察大學之認定(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而非警察所繪之事故現場圖記錄。
(4)事故現場重建:本案事故係發生在台做省道○○鎮○○道南下車道之入口處,依據相驗卷第九頁警繪事故現場圖中顯示,中、外線車道線附近有腦漿與安全帽記錄有誤,應為主要腦組織散落在中線車道外側、安全帽主碎片在腦組織之西的中、外車道線邊。刮地痕跡五十九公尺,其刮地痕跡由中線車道外側刮向外線道外側之機車肇事終止位置附近,其痕跡前斷斷續續並不連續;其刮地痕跡在機車騎士肇事終止位後才刮出外側車道邊線,韭延續至之路邊慢車道一‧○公尺,又向路邊邊線折回約五十公分,並未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撞擊交通島才折回等情,經與卷附照片比較,認為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報告與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應以中央警察鑑定報告所示為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十頁)。
(5)被告於警察局偵訊時供述:‧‧‧被害人陳層佑騎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該重機車在我前面約20公尺處突然跌倒‧‧等情(偵卷第七頁),除欠缺證據可資證明機車突然跌倒外,如被告所述被害人騎機車跌倒,被告駕車經過輾壓之,更應下車查看究竟,則怎會在肇事之後再駕車一百公尺下車小便後離去?因此其辯稱:下車小便之時間地點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以採信。
(6)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供稱:‧‧‧駕駛營曳引車HB_846號 ‧‧‧於早上五時十分白家中出發,要到台中縣日南健興砂石場‧‧‧約五時四十分左右途經台一線一三○路口‧‧‧及參酌現場圖所示該路段有分向設施、及採自半聯結車車斗右側後輪胎前方處之油油漆片與右側後輪胎後方之疑似組織,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呈陰性反應與機車駕駛人陳層佑之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可知半聯結車有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所沾黏,其行車方向為由光南方向行駛,而依照驗斷書被害人陳層佑並無二次輾壓傷痕,因此可證被害人陳層佑之頭部骨折爆裂應應為半聯結車右後輪所輾壓,此亦為中央警察大學亦採相同之見解(該校鑑定報告第十一頁)。
(7)被害人陳層佑頭顱額頂部重車輾壓,顱骨足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扁平玻碎,有照片為證,在輾壓過程會造成腦組織液向外(西)噴灑,則被害人陳層佑必有頭部在西足部在東之倒地方向,而以此倒地位置腦組織噴濺時會為外側輪胎所阻,無法噴灑中山路外側車道之位置,且被害人陳層佑從頭部被輾壓後,在其身體被移動置南下外側車道之肇事終止位置過程也會在路面遺落血跡,然在偵卷及相驗卷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無此一現象記載。因此欲從塊狀腦腦組織掉落位置來推定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的可能性大為降低,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採取見解及覆議機關質疑之處(該校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因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陳層佑駕駛重機車在劃設有機車專用道路斷行駛中線為肇事主因,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8)被害人陳層佑頭部附近血跡特徵,其頭顱頂部在該位置被輾壓爆裂後並無再被移動之徵候且血跡溢流完整,可知被害人陳層佑頭部在該處被輾壓,惟其身體倒地角度與被輾壓特徵並不吻合,其理由說明為:被害人陳層祐之身體倒地角度情形,欲形成頭部遭輾壓骨析爆裂,其腿部或身體之某部位必先造輾壓,但卷內照片及相驗紀錄君並無其他輾壓痕跡。被害人陳層佑之右腳背沾有血跡,依據檢察官驗斷書記載僅大拇指、食指擦傷破皮(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其沾血跡位置在近中指、無名指位置,依其穿著嶄新襪子特性就血跡沾染特徵與部位與事實有出入,此與其身體下半身彎進外側車道之特性有關,可知被害人陳層佑倒地被輾壓後,其身體有被人從雙腳足部提起網車道內拉移,並在拉移過程其所穿著之鞋子掉落,而沾有血跡之手將血跡印在其右足背,並在移動後將鞋子變動至內側車道所示之位置,此有照片可證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可資參考。至於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肇事後身體被移動過乙節,因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被害人陳層佑之身體在肇事後被誰移動,迄今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9)依據檢察官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陳層佑左上肢吋處部有一處大的撕裂傷併挫傷,檢視傷部特徵其撞擊力量係從上肘背部下端撞擊,可知此傷部係在被害人陳層佑倒地前即造成,再依其所穿著外衣右袖部分並無勾撕破痕跡,此與半聯結車兩側防捲入護欄有關,該防捲入護欄係由角鋼所焊接構成,當車輛在高速行駛下碰撞接觸對人體將可造成撞擊割裂傷,但並不會對穿著之衣服造成破壞,此有照片級鑑定報告可資為憑(相驗卷第二十頁驗斷書、偵卷第十四頁照片、鑑定報告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10)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與機車碰觸位位置結果顯示,碰觸發生時半聯結車行駛在台一線省道之中線車道應可確定,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在台一線省道之中線車道外側,因肇事地點前為台一線省道與中山路之分道點,被害人所騎機車有無因道路特性由其右側駛入,由卷內資料無法判定。而事故發生前機車在前行駛,此點亦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七頁第二次警訊筆錄)。又半聯結車在超越機車時其半拖車右側之防捲入護欄某處鉤住機車左把手或附近車體之某部位,此有照片所示機車車頭燈左上方飾板、左把手有摩擦痕跡有關,並據機車刮地痕斷斷續續之特徵,足以認定機車與半聯結車碰撞接觸後並未完全倒地,半聯結車才有往右操控之跡象,而右後輪會輾壓被害人陳層佑頭部之另一原因。再由陳層祐左上肢肘部傷部形成之推定結果,可知半聯結車與機車車體碰觸後,機車左把手可能被防捲入護欄鉋住拖行一段時間後才順勢掉落,當機車與半聯結車分離後,被害人陳層佑左腰部衣服被半聯結車防捲入護欄鉤住,再過一段時間後才順勢掉落,形成頭部在外側車道內、身體及腳部在車道外之特徵,由於半聯結車之後拖車採雙軸複論輪設計,而頭部為後續駛至之半聯結車後拖車之右前輪所輾壓過造成顱骨破裂,腦組織體被擠壓在安全帽內,除部分向外噴灑被複輪之內輪及車體所阻擋,當雙軸之後輪駛至,由於前後兩輪間有較大之空間,此時頭顱破裂安全帽順勢被脫除,卡於車體或打到車體之某部位後掉落,與偵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於警察局訊問時供稱:我車的右後輪處有安全帽的纖維附在上面,我認為是被害人的等情相符,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事故發生,依據事故發生時間與道路特性,機車在前行駛半聯結車由後超越之堆定結果,機車行駛速度為六十公里、半聯結車行駛速度八十公里,則與實際發生狀況相符,並附該校實驗之光碟片一片為證。足以認定本案被害人陳層佑騎機車被輾壓處距離該路口約八十公尺,依被告陳述即使被害人所騎機車已先倒臥該處,一般常人在有注意的狀況應可避免輾壓,因此被告所辯:被害人行駛在中線車道乙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路段之道路線形,為由直線漸變為向左轉向之大半徑曲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行駛於半聯結車之前,事故發生原因為半聯結車在超越機車時,未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防捲入護欄鉤住被害人所騎機車左把手或其附近車體而肇事,至於機車有無因道路特性由其右側駛入,由卷內資料無法判斷(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閱讀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後,坦承不小心才出車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但其又辯稱:不知道有撞倒人,故意逃逸等情,然與其辯稱:見到機車倒地等詞,如前所述,被告在八十公尺前即已見到被害人陳層佑騎機車,如其所述已經知道被害人騎車倒地,一般人即可注意此情形,更應知悉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已經輾壓被害人陳層佑,及斟酌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論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層佑已當場死亡,並躺臥在上開車道上,應有認識,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前開履勘現場筆錄可參;且被害人陳層佑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隨外溢散失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為外環道路的路肢雙向六車道、設有中央分向道、南下車道各車道寬三點五公尺、路邊邊線外慢車道寬一點五公尺的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有晨間暮光,視線不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車速八十公里駕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陳層佑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半聯結車之司機,職司駕駛半聯結車之工作,案發當時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係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後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後致人死而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於於凌晨時間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被輾壓致死之情形,被告最後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庭陳願意和強制責任險共計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然告訴人未同意之賠償金額問題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告被害人之家屬供陳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