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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辛○○均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五榖宮之副主任委員,壬○○、寅○○、己○○三人,則為五榖宮之改建委員會常務委員,五榖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五榖宮拆卸改建,然被告戊○○與甲○○二人,因認該五榖宮業已評列為第三級古蹟,而反對拆除五榖宮。乙○○、壬○○、寅○○、己○○為執行拆除五榖宮之決議,並由彭銀來承包五榖宮之拆除工作,由彭銀來僱用彭銀水、癸○○駕駛挖土機拆除五榖宮,僱用丙○○負責水電遷移之工作,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至公館鄉館中村五榖宮前進行拆除工作,由乙○○、壬○○、寅○○、己○○等人在現場監督拆除工作,彭銀來、癸○○駕駛挖土機拆除,進行約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此時被告戊○○因接獲電話得知五榖宮正在拆除,即與被告甲○○、辛○○三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先前往上開地點,並身穿大衣將裝有催淚瓦斯之黑色瓶罐一瓶藏於大衣內,至上開地點後,即先至癸○○所駕駛之挖土機旁,並打開挖土機之車門,取出上開噴劑一瓶,對著正駕駛挖土機拆除五榖宮之癸○○噴射,致癸○○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後因丙○○等五榖宮管理委員上前制止,被告戊○○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再向制止之丙○○等人噴射,致丙○○(已撤回傷害告訴)受有兩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被告戊○○旋即離開五榖宮之圍牆,約十分鐘後,被告辛○○與甲○○亦至現場,被告甲○○持上開黑色瓶裝之催淚瓦斯,朝在現場之管理委員噴射,致庚○○、乙○○、壬○○、己○○(已撤回傷害告訴)等人,均受有兩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辛○○則持木棍打寅○○(已撤回傷害告訴),致寅○○受有右前臂燙傷併挫傷之傷害,被告戊○○、甲○○、辛○○三人,以此方式妨害癸○○、丙○○、庚○○、乙○○、壬○○、己○○、寅○○等人,行使拆除五榖宮之權利,嗣經警到現場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裝催淚瓦斯之噴劑三瓶,因認被告戊○○、辛○○及甲○○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未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是否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或比較侵害行為與防衛行為大小重輕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辛○○、甲○○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癸○○、丙○○、庚○○、乙○○、壬○○、己○○、寅○○等人之指訴,②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七紙在卷足憑,③公館鄉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④催淚瓦斯噴劑三瓶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辛○○、甲○○三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阻止工人拆除五榖宮之工程,然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均辯稱:公館五榖宮為內政部評定之三級古蹟,位於保存區內,依法應予以維護保存之文化資產,告訴人等並不具有拆除五榖宮之權利,渠等三人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避免緊急之危難,本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又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五榖宮拆廟決議,是否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經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三、復查公館五榖宮前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古蹟評鑑會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六七七五六四號函知本府評定該宮為三級古蹟名稱為『苗栗公館五榖宮』,茲因評審委員發現該宮尚有部分畸零地未列入涵蓋範圍,函轉本府徵求該宮是否同意列入為涵蓋範圍,本府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民禮字第五三九八七號函轉公館鄉轉知該宮。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文資法二十七條修訂通過,將古蹟之指定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其內容略以:『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本修訂案內政部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八四五三四號函知本府。內政部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召開研討會,會中決議:『內政部已召開評審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尚未公告者,再由該部重新審議˙˙˙。』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八七七一一號函副知本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內政部依新修訂文資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重新召開古蹟評鑑會議,經評審結果五榖宮未具國定古蹟價值,惟是否具省定及縣定古蹟價值,請依文資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酌辦理指定事宜。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八七七一一號函副知本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省民政廳召開古蹟評鑑會議評定該宮未具省定古蹟價值,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府民一字第一四七七四八號函指示本府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研商文資法第二十七條修正後之因應措施會議決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酌辦理指定事宜。公館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獲悉後即強烈反對該宮被指定為古蹟,本府有鑑於此,認為事緩則圓,是以決定辦理公聽會、古蹟導覽(鄉土文化之旅、透過有線電視、平面媒體加強宣導古蹟之美等,期盼逐步取得共識再辦理古蹟評鑑事宜,於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七日假公館鶴岡國中舉辦古蹟解說員培訓,同年三月十四日至六月間舉辦八梯次之鄉土文化之旅,引領國(高)中及社會人士前往參觀公館五榖宮等縣轄古蹟,約一百部遊覽車四千多人參加。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五日及十月十三日假公館國小活動中心舉辦三場公聽會,並邀請楊仁江教授及內政部視察呂清源蒞場解說。八十八年初至六月間分別請吉元有線電視及信和有線電視製作『傳統建築之美』及『貓裡行腳』,敦請主任秘書及史學家黃鼎松、張益銘等人現場介紹五榖宮及縣轄古蹟之美。本府歷經多方努力,依然徒勞無功,該宮信徒執意反對該宮被指定為古蹟,本府遂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假內政部召開古蹟評鑑會議,作成下列三項決議:(1)公館五榖宮古蹟評鑑暫予保留結果未定。(2)由縣政府與五榖宮管理委員會再行協調溝通,尋求妥善解決之道。(3)本案未定之前,請五榖宮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保護之責。案經本府就如下雙贏方案積極協調:(1)建請五榖宮原貌保存,由該宮就近另覓適當地點另建新廟或附屬行政大樓,讓該宮成為觀光據點,所需修護費用由政府全力協助支應,是為上策。(2)仿林安泰古厝方式,由專家學者設計規劃並委請傳統匠師遷建至本縣客家文化園區或其他適當地點。但該宮代表強烈反對第一方案,第二方案則勉強可以接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上午該宮召開信徒大會,改建與否提請信徒大會決議,本府爰指派民政局長丁○○、禮俗文獻課長子○○暨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古蹟經指定之益處,並詳細說明五榖宮指定案目前已進入審查作業中,在古蹟評審會議結果尚未確定前,倘會中作成任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決議,縣政府不予備查,五榖宮若要改建縣府將無法核發建照執照,亦不能核准該宮募化建廟,但出席信徒強烈反對指定為古蹟,主張改建,若縣府不速予審定,該宮已擇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農曆正月十二日)動工拆廟,會議持續進行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最後經本府人員居間溝通協調說明,方作成二項決議:『(1)五榖宮改建工作,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二)五榖宮同意苗栗縣政府移築保存,但需請縣政府訂定移築期限」。查公館五榖宮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在本府登記有案之寺廟,並訂有章程,當次會議出席人數已達信徒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合乎上開法令及該宮章程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定人數,案經本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府民禮字第八九000一三0九六號函復略以:『除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二案擬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建築執照募捐案,復如說明二外,餘准予備查。」(如附件)。嗣後公館五榖宮經本府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次古蹟指定評鑑會議,邀請學者專家評鑑結果:「暫不列入古蹟,但因該宮具有客家寺廟建築及傳統農村社會之特色,請仿效台北林安泰古厝方式,由專家學者設計規劃並將整座廟移築至苗栗縣客家文化園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妥為保存。」據此,上項該宮臨時信徒大會作成決議時,本府尚未召開五榖宮第二次古蹟指定評鑑會議,所以本府備查前揭信徒大會決議『五榖宮改建工作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乙節,其原意為同意該宮將改建工作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並非意謂本府已同意備查拆除改建(如附件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府民禮字第八九000七七六九二號函)。且查該宮管理委員會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規定,事先報本府備查許可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無預警情況下,僱請三部怪手將該宮廟宇建築物全部拆除,有違上項監督寺廟條例之嫌,˙˙。」等語,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民禮字第九一000八九六九四號函乙件在卷足憑。從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可知,公館五榖宮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經由內政部評定為三級古蹟,且命名為「苗栗公館五榖宮」,雖嗣後新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古蹟改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大類,而公館五榖宮亦未獲評定為「國定古蹟」及「省(市)定古蹟」,然其既曾經內政部評定為三級古蹟,客觀上原貌如未變動,仍不改其具有古蹟之性質,縱苗栗縣政府尚未經由「古蹟指定評鑑會議」,最後決議評定為「縣定古蹟」之前,參酌如後所述文化資產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亦應暫時受到各級政府比照古蹟方式予以保護,況公館五榖宮將來被評定為「縣定古蹟」,乃必然趨勢及結果,苗栗縣政府一再舉辦參訪活動,辦理多場公聽會,並大力利用媒體宣傳列入古蹟之益處,不急於將其評定為「縣定古蹟」,其用意或許考量地方和諧,化解來自廟方之阻力,俟水到渠成,順理成章將其列入「縣定古蹟」,用心良苦,然此舉反造成空窗期,使少數人搶在公館五榖宮評定列入「縣定古蹟」之前,恣意加以拆除摧毀殆盡,造成國家文化資產空前浩劫,應係苗栗縣政府始料所未及。

(二)公館五榖宮屬募建廟宇,係民國十五年日據時期所建,土地登記為公館五榖宮所有,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廟宇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而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民甲字第一五五七號函示:「寺廟管理委員會為各該寺廟之內涵組織,不必仿照人民團體辦理登記。」,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示:「˙˙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

六號函示:「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職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九六五八三九號函送之寺廟法令修正案會議記錄第二案修正決議:「寺廟對所屬財產之變更或處分,有章程者依章程之規定,無章程者由最高權力機構決議,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又公館五榖宮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為議決財產之處分及變更。」、同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本宮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於討論財產處分及罷免案時,必須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此分別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民禮字第九一000八九六九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民字第八九000三八二一四號函說明三(二)等在卷足憑。是公館五榖宮信徒大會倘依其章程規定,決議處分或變更該宮財產、法物,固與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符之處,然其決議仍須受到寺廟監督條例之限制,蓋如前所述,依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公館五榖宮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該宮中山堂二樓召開「公館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作成拆廟決議,雖經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舉手表決贊成通過,符合其組織章程之規定,然其決議拆除廟宇係處分不動產,仍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許可,該宮管理委員會未取得苗栗縣政府許可,擅自拆除其廟宇,已明顯違反上開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程序上當然違背法令。

(三)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明定:「國家應˙˙˙,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為發揚此精神,乃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頒訂,而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條規定即開宗明義闡揚:「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移轉,依本法之規定。」、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跡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四、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五、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第四條規定:「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移轉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由教育部主管。」;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項規定:「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條規定:「自然文化景觀之維護、保育、宣揚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經濟部主管。」;第七條規定:「關於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第八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顯然只要符合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三條其中一款之要件,即應適用該法加以保存維護,不論其所有權係私有或公有,均一體遵循,不分軒輊,其立法精神即在保障國家珍貴之文化資產,藉由各級政府公權力之介入,免遭受人為破壞,俾能對過去歷史及將來千秋萬代子孫負責,換言之,縱名義上為私人所有,惟其具有客家文化歷史保存價值,當係屬「國家之文化資產」,則無庸置疑。又本件公館五榖宮坐落之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編定為保存區,並經前台灣省政府所核准公告在案,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公鄉建字第一四一七二號函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參,益見公館五榖宮早在十餘年前,即為地方上有心人士妥善規劃,目的無非維護保存該歷史文化之資產。

(四)另監察院就公館五榖宮被拆除乙案,曾對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首長提出彈劾案,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二號議決書懲戒在案,本院節錄該議決書理由之部分內容,更能一窺公館五榖宮紛爭始末之真相,茲依序分述如下:

「壹、關於函復內政部函轉之立法院決議內容,未盡詳實客觀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以下省略)。

二、申辯意旨以˙˙˙(以下省略)。

三、查本案系爭五榖宮古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經內政部議決評定列為三級古蹟,名稱為『苗栗公館五榖宮』,因故未立即辦理古蹟指定公告程序,嗣文資法第二十七條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縣(市)定古蹟(相當於原三級古蹟)改由縣(市)政府審查指定等情,為彈劾意旨敘明在卷(參見彈劾書第一頁)。被付懲戒人所辯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古蹟評鑑會議,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知,評定該宮為三級古蹟,名稱為『苗栗公館五榖宮』,因評審委員發現該宮尚有部分畸零地未列入涵蓋範圍,徵求該宮是否同意列入為涵蓋範圍,嗣因文資法第二十七條修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古蹟之指定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內政部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召開研討會,決議前已召開評審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尚未公告者,由該部重新審議,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重新召開古蹟評鑑會議,經評審結果五榖宮未具國定古蹟價值,惟是否具省定及縣定古蹟價值,請該府依上開法條規定參酌辦理指定事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省府民政廳召開古蹟評鑑會議評定該宮未具省定古蹟價值,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示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研商文資法第二十七條修正後之因應措施會議決議結論所示,依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酌辦理指定事宜等情,有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八六六三0號函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上開復內政部之函以委婉及間接方式表示,係對中央之尊重,並無未盡詳實情事,即非無據,其此部分自無違失之可言。

貳、第二次評鑑審議會議,出席學者有所出入,徒啟外界質疑,難謂允當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以下省略)。

二、申辯意旨以˙˙˙(以下省略)。

三、查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布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一)勘察。(二)會議審查。(三)公告並通知。(四)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三點規定: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分別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參與,並由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前項邀集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五人,參與之各機關應指定一人為代表。第四點規定:進行勘察,至少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之出席。辦理前項古蹟之勘察當日,如受邀學者專家未達前項人數者,仍得照常進行,但應另定日期邀集缺席之學者專家補行勘察至達前項規定人數。第五點規定:審查會議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召集實際參與勘察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並應有實際參與勘察之學者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本案參與五榖宮古蹟指定之學者專家實際參與勘察者有六位,其中二位於第二次會議時適因出國未能參加,僅四位參與,與前開要點規定並無不符。˙˙˙˙。足見本案未能順利完成古蹟評鑑,應非因兩位贊成列入古蹟之學者未能參與會議所致。又邀請參與勘察之專家學者之人數、資格,審查要點並未具體之限制,應屬縣政府自治事項之範圍,從而不能因有兩位學者專家出國無法參加評鑑會議而臨時邀請楊仁江建築師補行勘察參與評鑑,即謂其有何違失之處。

參、苗栗縣政府辦理五榖宮古蹟評鑑事宜,囿於廟方抗爭,遲未循序辦理,並影響評鑑會議結論的作成,形成古蹟審查指定之負面教材,核有欠當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以下省略)。

二、申辯意旨以˙˙˙(以下省略)。

三、查古蹟之指定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現行文資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苗栗縣公館鄉五榖宮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內政部議決評定列為三級古蹟,惟內政部因故未即辦理古蹟指定公告程序。嗣文資法第二十七條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規定縣(市)定古蹟(相當於原三級古蹟)改由縣(市)政府審查,故本件五榖宮之指定,其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此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又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訂頒『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被付懲戒人自應依該項要點規定迅速辦理審查指定作業,乃竟遲未辦理。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惟查苗栗公館五榖宮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經內政部召開評鑑會議,評定列入三級古蹟,故該宮所具有之歷史文化價值,應無疑義,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爭執,乃未循前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指示之古蹟指定適正程序積極辦理,俾早日落實古蹟保護或終止本案地方紛爭,猶企求說服廟方信徒能同意支持納入古蹟,彈劾意旨指其囿於廟方抗爭,遲未循序辦理古蹟指定程序,自非無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肆、五榖宮遽遭廟方僱工拆除,苗栗縣政府未善盡保護之責,難辭其咎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以下省略)。

二、申辯意旨以˙˙˙(以下省略)。

三、查關於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公館鄉五榖宮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雖未經依法指定為古蹟,仍屬其『縣有文化資產』而為前開法條所定之自治事項範圍。被付懲戒人既於事前已知該宮有抗爭行動,自應事先妥善處理以免造成危害文化資產保存之事端發生,乃竟疏於防範,致發生該宮遭拆除之結果,對此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談時亦自承五榖宮遭拆除,縣府不能謂沒有責任,本案時間拖長,造成人民疑慮,縣府也有過錯等語(參見彈劾文附件九: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從而彈劾意旨所指其應負違失之責,洵非無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伍、關於古蹟審查指定態度消極,欠缺行政的一慣性與連續性,顯有偏差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前任縣長任內,已會勘認為五榖宮有保存價值,並賡續辦理古蹟審查指定事宜。被付懲戒人上任,其於八十七年六月為苗栗縣政府所編印公館五榖宮專輯作序亦稱值得全體縣民珍視與保存。足徵其對五榖宮的文化價值早有深刻瞭解,本應採取相同積極的態度,貫徹對於五榖宮保存維護的使命,方不負全體縣民所託。詎料縣府態度轉趨消極,於辦理五榖宮縣定古蹟審查指定過程中,一味屈服於廟方抗爭,˙˙˙。按古蹟之歷史文化價值,超越所有權與地域性,應為全民所共有共享之寶貴襲產,故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後段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被付懲戒人就本案未見積極疏導協調作為,捨棄五榖宮保存維護的文化價值,明顯失諸消極怠惰,殊乏為後世子孫保留文化財產的使命感˙˙等語。

二、申辯意旨以˙˙˙(以下省略)。

三、查˙˙˙。而被付懲戒人亦自始未否認本案五榖宮具有古蹟指定之價值,乃被付懲戒人於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訂頒『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後,仍未積極辦理五榖宮之古蹟指定事宜,及妥善處理抗爭,致五榖宮終因抗爭而遭拆除,造成具有客家文化之資產未能保存,被付懲戒人身為該管機關之縣長,固難辭其咎,˙˙˙。」等語,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二號議決書影本乙件在卷足稽。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開議決書內容以觀,苗栗縣政府處理公館五榖宮拆廟乙事,違失之處,應係如該議決書理由欄之「參、肆、伍」項所述之情形。監察院彈劾意旨認為公館五榖宮具有古蹟之歷史文化價值,超越所有權與地域性,應為「全民所共有共享之寶貴財產」,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要旨亦認為,公館五榖宮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雖未經依法指定為古蹟,仍屬「縣有文化資產」,其觀點與本院前所強調公館五榖宮具有中華民族之客家文化價值,應屬「國家之文化資產」,立場上並無二致。

(五)另被告三人為阻止公館五榖宮免被拆除,手持扣案之瓦斯噴劑噴向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兩眼化學性灼傷之普通傷害乙節,經本院將扣案之催淚瓦斯三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附頁照片一送鑑催淚瓦斯參瓶,經檢視為手槍型瓦斯槍所使用的催淚瓦斯罐,常見於國內保全人員配備使用,送鑑時幾乎均為空瓶,僅殘存極少量的氣體。二、經檢測瓶內剩餘殘跡及參閱相關資料,一般催淚瓦斯主要成分為辣椒油樹脂,是一種血管擴張神經劑,會刺激被噴灑的部位產生血管擴張,造成腫脹、灼熱、搔癢及淚流不止等現象,尤其影響身體潮濕(黏膜)部位,於正常狀況使用下,不會有礙生命安全及造成對身體永久性暨不可復原之傷害,對人類眼睛亦不會造成永久傷害。惟對容易被太陽灼傷的較嫩皮膚或已遭一般燙傷的皮膚,會造成灼傷的現象,對正常手臂不會造成燙傷。」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二六九六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本院為瞭解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向告訴人等就醫之大千醫院查詢,經該醫院函覆稱:「貴院查詢癸○○、己○○、丙○○、庚○○、壬○○、乙○○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被催淚瓦斯噴到眼部受傷,經主治醫師診治,癸○○等六人傷勢輕微,以點藥水藥膏治療,均無住院治療,患者未回診依學理數天後若無併發症即可治癒。」此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千醫字第九一0七00一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從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及大千醫院函敘意旨以觀,顯然被告三人所持有之催淚瓦斯對人噴射,並不會對人體造成永久性及不可復原之傷害,且告訴人等之傷勢相當輕微,殆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館五榖宮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該宮中山堂二樓召開「公館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作成拆廟決議,固經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舉手表決贊成通過,符合該宮組織章程之規定,然其決議拆除廟宇係處分不動產,仍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許可,該宮管理委員會未取得苗栗縣政府許可前,並無拆廟之權利,竟未取得苗栗縣政府之允許,又未取得拆除執照,擅自動工拆除該廟宇,程序上違反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及建築法有關規定,已相當明顯,故本院所傳喚之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民政局長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長卯○○、證人即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建設課長丑○○、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長子○○,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自毋庸逐一論述。另被告三人請求傳訊內政部民政司長林慈玲、監察院監察委員古登美、馬以工到庭作證乙節,本院亦認為無此必要。又監察院彈劾意旨,已明確認為公館五榖宮具有古蹟之歷史文化價值,超越所有權與地域性,應為「全民所共有共享之寶貴財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要旨,亦認為公館五榖宮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雖未經依法指定為古蹟,仍屬「縣有文化資產」,不論「全民所共有共享之寶貴財產」或「縣有文化資產」,均屬「國家之文化資產」,自應受到文化資產保護法之保存維護。本案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聞悉公館五榖宮正被廟方僱工進行拆除作業,國家之文化資產,正遭受不法之侵害,在此緊急危難之下,匆忙趕到現場,為防衛國家寶貴之文化資產,避免遭受廟方不法之侵害,且當時確存有急迫性之危難,以催淚瓦斯噴向在場之拆除人員,阻止拆除工程進行,排除危難繼續發生,以便拖延拆除工程,爭取公權力能適時介入,縱使在場廟方人士及拆除人員,受到催淚瓦斯輕微灼傷,被告三人之行為自可阻卻違法性;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相當輕微,被告三人之行為,客觀上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渠等防衛行為或避難行為並無過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三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三人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既均明定為不罰,從而,本院就被告三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丙○○、己○○及寅○○三人,告訴被告戊○○、辛○○及甲○○三人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渠等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犯其他傷害及強制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與上開撤回之傷害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告訴人丙○○、己○○及寅○○撤回傷害告訴之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