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五鄰泰田七十七之五號前騎樓處,以自備之鑰匙撬開機車車頭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口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襲太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屢誡屢犯,且被告年齡尚輕,不思努力工作,竟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方式不法取得財物,雖其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惟一犯再犯,雖口頭上有悔改之意,惟行為上並無悔改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此外,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襲太民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而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惟審酌被告年齡尚輕,為圖享樂而犯罪,業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足懲其犯行,再參酌被告行竊之重型機車價值並非甚鉅,公訴人具體求刑暨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意旨,均嫌過重或尚乏憑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