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八0號、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第四二六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榔頭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中竟仍不知慎行。
二、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用以購買國瑞牌自用小貨車乙輛,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七千六百三十四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該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放款,詎被告僅依約返還第一期貸款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月三十日,將前開車輛以五萬元代價,典當予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中華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
三、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之夜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駕駛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入子○○位於台中縣○○鎮鎮○路○○號住處,竊取子○○所有之油畫三幅,得手後,將該等油畫置於前述小貨車上,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因子○○鄰居盧碧蓮見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壬○○等二人則趁隙逃逸,警察則依現場遺留之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其與連瑞文及李俊國三人(連瑞文、李俊國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壬○○駕駛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瑞文、李俊國二人,至台中縣○○鄉○○村○○○路○○○號旁,由壬○○、連瑞文二人在場擔任把風、李俊國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RA─九0八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壬○○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前揭車輛借予陳明仁(陳明仁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經警循線查獲;(三)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四十分許,與蔡枝城(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等及友人李俊國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千斤頂、鐵撬、鉗子、榔頭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破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編號一七五三九○號之公用電話話機,竊取電話機內一元硬幣一千一百四十五個、五元硬幣一百八十八個、十元硬幣三百八十六個,總計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慈惠宮前,以同樣方法,取下中華電信公司編號一七五一一七號公用電話機,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四)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苗栗市○○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已丟棄而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後龍鎮市後龍農會大樓旁,經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癸○○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一八0號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之部分,及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起訴被告涉犯竊盜,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審理之部分暨移送併辦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二、事實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六
一、一九八、一九九、二0五、二0七頁審理筆錄),核與安泰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國政、邱勝豐、丁○○之指訴;被害人子○○、證人即被害人子○○鄰居盧碧蓮證述情節;被害人丙○○指訴、共犯李俊國之供述、證人即收受被害人丙○○所有之RA─九0八0號自用小貨車贓車之陳明仁供陳;被害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公用電話課工程師庚○○指訴、共犯蔡枝城供述情節;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壬○○借款購車、貸款暨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一份、當票影本一紙,被害人子○○、庚○○、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MYD-110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資料表二份在卷可稽,暨千斤頂、鐵撬、鉗子、榔頭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憑,被告自白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壬○○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佯稱自己有固定工作而負有財力,詐向安泰銀行貸款十五萬元,用以購買該車,並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放款,被告隨即於同月三十日,將前開車輛以五萬元代價,質押予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中華當舖」,迨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安泰銀行追索無著而電詢被告父親楊江源始知該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工作,尚有固定收入,惟其後失業,一時週轉不靈,現已慢慢清償所欠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購買國瑞牌自用小貨車乙輛時,尚有工作,其每月有固定收入,確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安泰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放款後,被告仍有依約返還貸款七千六百三十四元,此業經告訴代理人邱勝豐陳述明確(參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則被告辯稱申辦本案貸款之初,原有償還貸款意願,亦有償還之能力,惟因事後情事變更,致被告無法繼續償還貸款,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參以在現今經濟社會中,銀行恆居於經濟上之強者,因此對貸款之約定,銀行本身即做了最完整之保護規定,以避免銀行之損失,觀諸本案貸款,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不僅將所購之前開國牌自用小貨車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且亦有其前妻戊○○擔任連帶為保證人,而依該契約書第六款違約金之約定部分,雙方約定若被告違約者,安泰商業銀行不僅得請求依本約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照原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外,銀行依實務經驗,於貸款前復有對保之程序,且亦會對被告之財力、信用做調查之動作,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償還能力,因此已經對被告貸款時之償債能力及風險做過評估、控制,並進而確認後放款,而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皆在銀行所掌握之風險之內,銀行即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言。是以本件被告不僅無詐欺之故意,而銀行亦未陷於錯誤甚明,依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全部貸款,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所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之(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依據告人子○○之指訴,及證人即鄰居盧碧蓮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毀越門扇之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僅犯前述條款,
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與連瑞文、李俊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之(三)所示犯行,因查,扣案之千斤頂、鐵撬、鉗子、榔頭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質地皆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有行兇的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蔡枝城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雖該次被告遭查扣丁字板手一支,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持上開板手行竊,辯稱:係以竊匙開啟電門竊取得手的,扣案板手僅之後用來撬開該機車椅墊,以方便加油等語(參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卷第四八頁反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該板手竊盜,附此敘明。又被告前述(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一)、(二)、(四)部分所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之(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連續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緩刑中仍不知慎行,品性不佳、冀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經甲○○○訴訟代理人丁○○陳述:被告尚欠十三萬八千多元,其僅於九十年五月份繳二萬、七月份繳五千元,之後即未出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七頁)甚明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惟本院審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期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前尚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在此之前亦並無因案入監服刑,接受教化之紀錄,且被告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綜合以觀,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須以強制工作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再被告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重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鉗子、榔頭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作案工具楖頭是伊的,鉗子是最近與蔡枝城合購的、千斤頂、起子、鐵橇是車上李俊國所有等語(參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卷第四四頁反面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千斤頂、起子、鐵橇是案外人李俊國所有,此業經被告一再供明,核與共犯蔡枝城警訊所供相符,爰不為沒收諭知。而犯罪事實三之(二)、之(四)所示,共犯李俊國及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各一支,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八一號起訴,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之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另按持有贓物,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推測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自無法僅因被告單純持有贓物,即遽以推論其竊盜犯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涉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附表編號一告訴人癸○○人係伊叔父,兩人間曾因被告為保護癸○○之妻而發生爭吵,告訴人應此亂說等語;另伊亦未竊取該部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在警訊時承認因誤認而騎錯車等語,係因警員要伊承認(偷車)等語;而其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經警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查獲被告騎乘己○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贓車一部,雖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一時許,○○○鎮○○路海鷗釣蝦場因酒醉騎錯車,惟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僅以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為由,即遽論被告有竊取己○之機車之事實,況被告被查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經法院命警前往被害人處比對是否確可開啟該部車號為000-000之機車,已因被害人己○將機車賣予中古車行以致無法比對,亦難據此推測該扣案鑰匙即為被告用來竊取該部機車之工具。是以本件在僅有查獲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看見被告騎乘前開贓車之證據下,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騎過該部贓車,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事實,僅告訴人癸○○於警時,為唯一之指訴,此後迭經本院七次傳訊,均無故不到庭說明,此有其送達回證及開庭未到之點名單計七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八頁、八四頁、一0六頁、一一七頁、一二五頁、一五七頁、一九四頁),參以本案經警於偵查中前往癸○○之住宅,在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搬動過之音響等物採取可疑指紋,並無所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南警刑字第六三四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七一頁),則本案之證據僅告訴人癸○○一人,於警訊中之單一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癸○○之音響組合一組之事實。因此,依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形成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有罪確信,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事實,查被害人己○指訴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遭竊,惟並無法指訴行竊者為何人。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係於同年七月三日,並非於行竊時、地,經警當場查獲甚明。且被告前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該部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係因飲酒誤認而騎錯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稱:並未騎過該部機車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係伊查獲,當天有三名警員,穿警服,在路口監視,見到有一部機車騎來,停放在巷口,看見被告從那台機車下
來,被告聽到伊的聲音,就跑了,幾天後,被告自己到案,稱當時係因喝了酒,眼花,騎錯車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五六頁筆錄),則被告嗣後翻異辯稱:未騎過該部機車云云,所辯已不足採信,自以在警、偵訊中承認騎過該車等語為可採,然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騎乘被害人己○遭竊之該部贓車,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竊取己○機車之人,參以本案被告被查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經本院命警前往被害人處比對是否可開啟該部車號為000-000之機車,已因被害人己○將機車賣予中古車行以致無法比對,此有警員辛○○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0五頁),則亦難據此推測該扣案鑰匙即為被告用來竊取該部機車之工具。從而,本案在僅有查獲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見過被告騎乘前開贓車等語之證詞下,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騎過該部贓車,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己○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無法僅因被告單純持有贓物,即遽以推其有竊盜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就本案竊盜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附表: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八一號起訴,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之事實,尚有:
編號壹:
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水尾一一四號,其叔父癸○○之家中,竊取癸○○所有、置於客廳中之包含有主機乙座、喇叭二座之音響組合乙組,適得手後尚未搬離前開處所之際,自外歸返之癸○○撞見,壬○○遂隨手將前開音響丟置前開客廳之另一角落後離去。
編號貳:
被告壬○○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徒手竊取己○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同年七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支,因認被告尚涉犯連續竊盜罪等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