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多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明知自己未具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庚○○亦明知甲○○未具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常業包攬訴訟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由甲○○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三樓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敦誠法律代書事務所及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其與庚○○合開之誠昌法律代書事務所等地,為辛○○等人代為撰寫書狀,並向辛○○收取二次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因甲○○遭通緝,乃由庚○○擔任上開訴訟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而共同從事包攬訴訟之業務。己○○亦明知甲○○未具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與甲○○、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己○○先透過不知情之丁○○向乙○○宣稱:伊認識一個「很行」的朋友,可以幫忙處理糾紛,使乙○○信以為真,而與己○○聯絡,己○○乃向乙○○佯稱:伊認識一位很有名的律師甲○○,可以替其處理民事官司,並於己○○住處介紹甲○○與乙○○認識,庚○○並向乙○○誑稱甲○○處理很多案子,是很能幹的律師,並將其所有之名片交予乙○○,再由甲○○向乙○○索取四萬元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使乙○○陷於錯誤而誤信甲○○為律師,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四萬元交付丁○○並委其轉交給甲○○作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甲○○收受上開四萬元後,即替乙○○撰寫書狀,並為其出庭,而從事包攬訴訟之業務。嗣經乙○○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及告訴人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庚○○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被告甲○○辯稱:新竹明湖路並非設律師事務所,而是設在台中天津路那邊,伊等所收到的款項是規費,並非伊自己得利。被告己○○辯稱:四萬元的事情雖實在,惟伊沒有講過被告甲○○是律師。被告庚○○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搬離新竹市○○路六百九十七巷十六弄十六號,伊都住在新竹市○○○街○○號,伊也沒有告訴乙○○說被告甲○○是律師,且証人戊○○所言不清楚,二千元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甲○○不具律師資格及代人撰寫書狀並收受乙○○上開四萬元之報酬且替乙○○出庭之事實。被告己○○介紹甲○○替乙○○處理官司及向乙○○收取四萬元之事實。被告庚○○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己○○住處並遇到乙○○之事實。均據被告甲○○、己○○、庚○○三人於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庚○○介紹被告甲○○代為撰寫書狀,並交付被告甲○○二千元之事實,亦據証人戊○○於本院具結証稱:「問:有無委託被告寫狀紙及出庭?答:是請他寫拍賣的文給法院,無請被告出庭,我有請律師。問:被告三人有無說王是律師?答:無。問:陳所說拍賣的文,是何法院及字號?答:台中地院,字號忘了,是丑股承辦。問:是否找敦誠事務所、昌誠事務所?答:不是,是找王個人,是被告曾介紹的。問:收費?答:他說不必,但我自願包紅包給他,約二千元左右。」(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証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庭中,於公訴人問題尚未陳述完畢,証人戊○○即自行急於回答稱:伊知道他(即被告甲○○)不是律師等情,應認証人戊○○係被告請求傳訊之利己証人,被告甲○○確係收費之情,誠屬可信;再被告甲○○代辛○○為撰寫訴狀二次,並交付被告甲○○六千元之情、被告己○○介紹乙○○與被告甲○○,且乙○○交付四萬元予被告甲○○及乙○○事後告知所請的被告甲○○律師怪怪的之情、乙○○稱呼被告甲○○為『王律師』之情,亦分據證人辛○○、證人丁○○、證人陳慶松等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上載有「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正。由己○○先生代收轉交給『甲○○律師』。由被告甲○○簽名之收據乙紙、被告甲○○代乙○○撰寫書狀之準備書狀及信封影本各乙件、被告甲○○代乙○○出庭及乙○○未到庭之本院民事報到單、委任狀各乙件、庚○○名片一紙、送達代收人欄上均載有庚○○之陳宗浩民事狀、丙○○○民事起訴狀、代理人為甲○○之辛○○民事假處分補正理由狀等附卷足資為憑,被告甲○○、己○○、庚○○三人右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常業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罪。被告甲○○、庚○○二人先後多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己○○、庚○○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後猶飾詞狡飾,毫無悔意,戕害司法威信甚鉅,甚且拒返還被害人所付之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徵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