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誣告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南機場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然後以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吸食頻率不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五分許,乘坐由黃安年駕駛之X二–○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行經員林收費站時,為警攔查,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擋土牆工程工寮內,又以相同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浦,在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內,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以前述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彰化縣衛生局及苗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各有彰化縣衛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煙檢字第八九四四三九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三八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四日內仍得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於該二次被查獲驗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應分別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訛。次查被告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各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五年內再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履表一紙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