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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合信建股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甲○○與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共同向合信公司購置座落於苗栗市○○段文山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棟,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元,其中六百二十一萬元部分於完工交屋後得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己○○明知其因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失敗致週轉不靈,急需資金以挹注該開發案,且已無餘力將上開房屋興建完成而交付予甲○○,竟僅於該房屋主結構興建完成而未全部完工,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甲○○後,即欲甲○○依約以買賣之土地及房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中國商銀)辦理貸款以繳付買賣價金,迨於申貸手續辦畢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甲○○以該屋仍未達交屋之狀況,拒絕中國商銀將核貸之款項撥款予己○○,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囑不知情之工地主任乙○○與甲○○協議,約定由甲○○向中國商銀表示同意撥款予己○○,惟謝鈺鈺康則須保留部分款項以完成上開房屋,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撥款予己○○,詎己○○於取得該筆貸款後,即全部投注於新店直潭社區開發,而置上開未完成之房屋於不顧,未依約完成興建交屋予甲○○,嗣甲○○亦不願繼續繳納土地、房屋貸款本息,致上開房屋、土地遭中國商銀查封拍賣,因房屋未全部完工,所賣得之價金不足以抵償上揭貸款,以致甲○○仍須向中國商銀負擔債務。因認被告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

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依首開法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業自承以未全部工之房屋,向中國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於取得該筆貸款後即投注於新店直潭社區開發,事後上開房屋仍未完成等情不諱;㈡上開房屋未完工即申辦貸款,經告訴人表示拒絕撥款後,經中國商銀當時放款部襄理萬陳豐協調,後經被告派工地主任乙○○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同意中國商銀撥款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則須保留部分款項以完成該房屋等情,業經證人萬陳豐及同係承購人之丁○○證述在卷;㈢衡之常情,該房屋既未全部完工,則承購人絕無於該狀況下,即同意貸款撥款予建商,是足認告訴人之同意撥款,乃係於有條件之情況下始會同意撥款,乃被告竟於取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貸之貸款後,旋即全部用於他處,而未依前之協議保留部分款項以完成後續興建,足認被告於指派不知情之乙○○與告訴人協議時,即已具有詐欺之犯意;㈣被告雖指告訴人亦未依約於房屋興建中繳納各期款,惟此乃被告僅得據以主張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與告訴人解除契約,則被告既未據以解除契約,仍願繼續與告訴人完成買賣契約,自不得置其後之協議於不顧,是此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取得中國商銀之抵押貸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為告訴人甲○○沒有繼續繳尾款,所以才沒有把告訴人房子剩下的工程完成,當時合信公司的財務狀況確實有問題,伊怕把從客戶所收到的自備工程款用到別的地方,所以才要客戶把尚未繳給合信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交給營造廠,由營造廠直接來完成,以保障客戶權益,且當初合信公司與客戶的買賣合約書就有約定,只要把產權過戶給客戶,公司就可以要求客戶同意辦理撥款同意書,如客戶不簽同意書公司就會把產權過戶回來,伊確實有叫乙○○拿撥款同意書給客戶簽,如果客戶不簽的話,公司就會把產權過戶回來,但伊已經忘記有沒有叫乙○○同意客戶從銀行的撥款內保留部分款項來完成剩餘的工程,但如果伊有同意的話,則保留的款項也應該是由銀行自己保留下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之繳款紀錄,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三樓樓地板完成後,即無再繳款,故當被告公司施工至八十六年初將建築物主結構完成而得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顯然告訴人已積欠被告公司至少五期十八萬元以上之工程款,依約被告公司可向其催告付款,如再不為付款,其已付之九十萬元均將遭沒收。

試想,以如此情況下,告訴人是同意沒收抑或配合貸款?故告訴人考量貸款利息亦由被告公司繳納,且其尚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期款未付,當然是配合貸款,至於被告公司應將告訴人所購房屋完成一節,果告訴人依約付款,被告公司豈有不為施作完工之理。故本案除非被告公司將工程款收取殆盡,卻又無法將房屋依約完成,被告始涉有不法情事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雖自承以未全部工之房屋,向中國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於取得該筆貸款後

即投注於新店直潭社區開發,事後上開房屋仍未完成等情,惟被告亦表示伊怕把從客戶所收到的自備工程款用到別的地方,所以才要客戶把尚未繳給合信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交給營造廠,由營造廠直接來完成,以保障客戶權益等語,核與證人即同為購買苗栗市○○段文山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承購戶丙○○所證:「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點多,合信公司委託我來整合承購戶在工地開會,當時住戶幾乎都有到,當時本來協調先算出所有承購戶尚未繳給合信公司的工程款,算出來的錢與承包商估價尚未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比較的結果客戶尚未繳的工程款已經足夠支付承包商,所以本來要協調請承購戶把應繳未繳的費用統一繳入銀行的帳戶,不要再繳給合信公司,但後來這個意見沒有成立,所以就由各個承購戶自己將尚未繳的工程款直接給包商,來完成剩餘工程」、證人即營造商戊○○所證:「(會議)當時是討論合信公司財務危機時,如何解決,討論後的結果,是承購戶把未繳的工程款繳入信義建築無限公司的帳戶內,並由我來完成該工程,但後來有些客戶有繳入我公司帳戶的我都有完成工程,但沒有繳交的我就沒有施工,我另外也有跟告訴人聯絡這件事,但他說他要直接跟合信公司談,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幫他完成,當時估價後剩餘的工程款要還給合信公司,告訴人的部分當時估價二戶合起來約需要六十幾到七十幾萬左右就可以完成」之詞相符,並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凱悅天地工地會議」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故被告上揭之詞堪可採信。

㈡證人萬陳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固證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在設

定後,會通知建商及承購戶,當時告訴人太太有說不想撥款,我有去協商之後,由乙○○拿撥款同意書給告訴人簽章後,才依據撥款同意書才撥款。」(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四九頁),惟並未提及被告己○○須保留從銀行所貸得之部分款項以完成該房屋之情形;而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固證稱:「(問:你個人那戶,當初辦買賣時有無交屋給你?)當時只有空殼子的房子,後己○○財務不佳,急於取得貸款,我們與銀行接洽,銀行同意,須我們買屋人同意才會撥款給合信公司,後來己○○透過工地主任

林主任,與買屋人協調,請我們同意撥款,我們要求扣留未完工部分款項,我這戶扣了五十萬元左右」,惟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表示:「(問:八十九年二二二號卷第五十頁第二行之五十萬元,何謂保留五十萬?)意思是該五十萬等到房屋完工後才給付,該五十萬是從自備款裡面保留下來,不是從銀行貸款裡面保留,最後這五十萬是經過建設公司同意由我們直接交給營造商。(問:同意簽撥款同意書時有無附加條件?)我當時有同意,但有附加條件,條件是完工之前的銀行貸款利息由建設公司繳交,從該五十萬元中扣除,但後來因為工程拖很久,且營造商要求要有五十萬的工程款才願意做,所以保留款的五十萬不夠支付利息及工程款,建設公司就開立本票給我們,但後來本票沒有兌現,所以利息還是由我們自己繳交。(問:為何工程尚未完工情形下願意簽撥款同意書?)我當時是因為急著要把房子完成並交屋,所以雖然同意簽立撥款同意書,且實際上也沒有獲得利益,但其他戶也都有簽撥款同意書,所以後來我也就簽。(問:在沒有保證的情況下,如何同意撥款?)我在銀行撥款前,已經繳了自備款一佰七十幾萬元,當時考量說如果沒有把貸款撥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沒有辦法完工把產權過戶給我,以後會比較麻煩,且我們認為如果後來房屋沒有完工的話,至少產權已經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且簽撥款同意書的時候,該工程只剩下二、三十萬就可以完成,所以我們就想說保留五十萬元的自備款,應該可以把工程完成,後來我們把錢直接匯入營造商的戶頭。」,故被告是否有表示保留部分銀行貸款之款項以完成該房屋之情,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簽撥款同意書時乙○○並無談到保留銀行部分款項的事情,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購買本件土地、房子之庚○○亦表示:「(問:與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有無完工交屋?)沒有,當時我們沒有同意撥銀行的貸款,因當時工程都還沒有做好,所以中國商銀頭份分行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同意撥款,我說不同意撥款,後來聽說還是有撥款,我們有去協調撥款的事,當時我有看到乙○○,當時營造廠說合信公司尚欠他們很多錢,也有找銀行出來協調,據我所知協調會時沒有談到我們如果同意撥款的話,是否保留部分款項的事」,足證被告確無同意保留部分銀行貸款之款項以完成上開房屋,因而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之情事。

㈢證人即合信公司工地主任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應有向丁○○提及保留

款部分之事,被告亦供稱如果有同意的話,則保留的款項應該是由銀行自己保留下來等詞,惟此係經本院提示丁○○之偵訊筆錄時,證人乙○○及被告始為如此假設性之表示,則自應以丁○○之上開證詞較堪採信,而無從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及被告之上開供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向合信公司座落於苗栗市○○段文山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

棟(編號B、B),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建照改為D3一戶,現狀主體結構均已完成,業據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林厥武證述無誤,且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履勘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五七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並已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部分且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均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有合信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文鶯所提之使用執照及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三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七頁);而依告訴人與合信公司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點產權登記之第四小點規定:「房屋使用執照取得後,甲方(即告訴人)需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如不需辦理貸款者仍需辦妥貸款手續,於過戶完成時一次付清現金,同時乙方(即合信公司)交還貸款手續各證件。」、第八點第二小點規定:「甲方違反本約各項規定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收回不動產,甲方所繳之款項同意全部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甲方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點第三小點、第十三點第二小點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有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當初合信公司與客戶的買賣合約書就有約定,只要把產權過戶給客戶,公司就可以要求客戶同意辦理撥款同意書,如客戶不簽同意書公司就會把產權過戶回來之詞,應可採信。故檢察官所認:該房屋既未全部完工,則承購人絕無於該狀況下,即同意貸款撥款予建商之詞,即難遽予採信。

㈤告訴人坦承本件買賣之土地、房屋價款,僅繳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第十期

款,並另外繳了約十萬元左右之水電、瓦斯費,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土地及建物部分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均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亦有前述之土地謄本及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憑,則依前述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條款可知,如告訴人不繼續繳款,確有可能為被告解除契約並收回不動產,故選任辯護人所稱:依約被告公司可向告訴人催告付款,如再不為付款,其已付之款項均將遭沒收,故告訴人考量貸款利息亦由被告公司繳納,當然是配合貸款之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表示:係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後即未再向其要求付款,所以才未再付款之詞,惟查買賣契約雙方本各負履行債務之義務,則告訴人自有依約繳納款項之義務,亦不能以被告未要求付款而免除其付款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有保留銀行部分款項以完工之協議,且被告因為

害怕把從客戶所收到的自備工程款用到別的地方,亦已協調客戶把尚未繳給合信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交給營造廠,由營造廠直接來完成,以保障客戶之權益,益難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詐欺之故意,故本件要屬告訴人與合信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至明,按諸前揭法條及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