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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大僑交通公司(設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四鄰三十二之三十五號)之實際負責人,另兼營砂石場業務。前因停放大僑交通公司所屬車輛之停車場,向乙○○承租其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段○○○段第一一七號土地(下稱一一七號土地);嗣因其所經營之砂石車每於卸貨後均空車回返,認為不符經濟效益,乃思兼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欲另承租前揭同地段同小段第一一三號及第一一五號土地(下稱一一五號土地),以供堆置前開廢棄物使用。惟因一一三號土地為乙○○、丙○○所共有、一一五號土地屬於丙○○個人所有,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夏季某日,由甲○○邀集張玉平(丙○○之子)及許幸男(丙○○之弟)、許瑞興(丙○○之侄)等三人,前往甲○○大僑交通公司位於通霄鎮五北里四鄰三十二之三十五號公司所在地,洽商土地承租及回填事宜,然二造並未達成協議。詎甲○○明知尚未徵得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與楊程翔(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子約十台次,自台北市中國電視公司後面某一砂石廠載運泥土、木板、塑膠管等建築廢棄物,沿西濱快速道路至上開一一三及一一五號土地傾倒而竊佔上開二土地,合計面積第一一三號土地部分為0.0四二一公頃,第一一五號土地部分為0.0七七公頃,共0.一一九一公頃(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確有傾倒廢棄物於一一三號及一一五號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係與張玉平、許幸男、許瑞興等人協商承租丙○○的土地,雖未言明租金,亦未實際繳納租金,但張玉平已同意其回填該土地,條件是將一一五號土地回填至與一一七號土地等平,並留一條出入道路可供一一五號土地出入一一七號土地,只是事後乙○○(一一七號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且還要求其於一一七號土地上築一土牆,以間隔一一五號土地,不令通行,故張玉平、丙○○才反悔表示未同意,並要求其回復原狀。而伊因當時財力困窘,又無法尋覓其他土地以安置廢棄物,始未能積極處理,然自始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傾倒廢棄物所在之一一三號土地,為乙○○、丙○○二人所共有;一一五號土地屬於丙○○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可稽。又前開傾倒後所竊佔之面積為一一三號土地部分為0.0四二一公頃,一一五號土地部分為0.0七七公頃,共0.一一九一公頃,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地勘查後測量屬實,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通地二字第五七六六號函附之實測圖在卷可憑(詳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辯稱於一一三號、一一五號土地之傾倒廢棄物,己得被害人丙○○同意一節,業據被害人丙○○堅決否認在卷,而八十七年夏季某日,被告與張玉平、許幸男、許瑞興三人間之協商並未達成協議一節,亦經證人張玉平在偵審中指

述歷歷,經核與證人許幸男、許瑞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自認前開之協議,雙方未立書面,又未議妥或實際支付任何租金,依土地之承租與同意他人堆置廢棄物以供回填,均屬對土地之重大利用與處分事項,被告竟無任何憑證,顯與常情未符。況前開之協議係於八十七年夏季某日,距被告自認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傾倒之行為,相距已約半年之久,縱當時有任何口頭上之協議,被告遲於半年後始為傾倒之行為,事前既未再予知會,而半年間除前開口頭之協議外,其他與被害人間又全無繼續協議之事實,足見其空言辯稱已得同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同案共犯楊程翔於偵查中固證稱:曾聽被告說過,一一五號土地要先填平,才向他們(指被害人)租云云,惟前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本無可採,況楊程翔核屬同案共犯,其證詞難免徧頗,可信度本即可疑;另證人許元政固證稱:「因當時公司車子太多,所以需租新的土地,因二筆土地落差太大,被告與張玉平等三人談時,曾同意被告填平後就讓被告承租」云云,然證人許元政既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又非實際參與協議之人,其在旁之聽聞,既與實際參與商議之張玉平、許幸男、許瑞興三人所述不符,其身分又為被告僱用之員工,是其證詞又難免迴護之虞,從而其二人之證述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明,均無從遽採;至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羅曉萍;於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證人莊景誠。然前者經檢察官調閱戶籍謄本並無其人,審理中被告亦未再提出聲請;後者則經本院命其提出莊景誠之真實姓名、身分、住所以供傳喚,復逾期未提出,從而二者均無從進行調查,且依被告所述情節,僅係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協議承租土地之意思,對是否已得被害人同意一節,亦不能積極證明,就本件之爭點並無直接相關,故本院認為並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固曾承租乙○○之土地,惟承租部分僅限於一一七號土地,且承租時有經乙○○現場指界,復有水泥椿可資辨明地界,應無誤會而傾倒錯誤之可能,業經證人乙○○與被告供、證在卷,復有一一七號土地之解除契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有關一一三號部分之土地,曾經土地共有人乙○○同意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該部分業經證人乙○○堅決否認,被告泛稱已得其同意一節,亦無可採。是被告趁他人之不知,傾倒廢棄物於乙○○、丙○○二人所共有之一一三號土地及丙○○所有之一一五號土地上,且均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並於竊佔使用後,屢經催告仍未回復原狀,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環三字第四三0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環三字第八八0八000四八一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通霄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通鎮清字第五五五五號函、八十八通鎮清字第六九八三號函、通鎮清字第二0二一號函、通鎮清字第五二四一號函、第六九八三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一一三號、一一五號二筆土地上,已排斥丙○○及乙○○之持有狀態,且客觀上對上開二筆土地加以不法之利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被告與楊程翔(未據起訴)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與楊程翔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固有車次約十台次,然係以竊佔之意思,所為單純一竊佔行為之接續動作,仍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至被告之傾倒廢棄物,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清理法修正公布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揆諸罪刑法定主義,自難令被告負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佈,並自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修正前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