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第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苗栗縣○○鎮○○路○○○○號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租得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再度前往聯宏公司,以其前所租得車輛故障為由,商請更換車輛而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日,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凱莉賓館停車場內。迨九十年一月五日,始經聯宏公司負責人丁○○○尋獲該車而自行取回。
二、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在新竹市○○路○○號八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以友人丙○○分期付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擔保品,向八達公司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即拒不返還車輛,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亦使友人丙○○無從取回自有之機車,迨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經警尋獲上開車輛後,並通知八達公司負責人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聯宏公司代表人丁○○○訴請及丙○○、八達公司代表人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苗栗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連續於前開時間、地點租車未還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二○九四號第十二頁)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聯宏公司代表人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九號)、八達公司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一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八號第十八頁、九十年偵緝字第九五號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證人丙○○之證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二○九四號第五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用約定汽承諾切結書影本、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移送併案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部分相同,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數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俱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貪圖一時之小利、犯罪之方法、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誠一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