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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缺錢照顧小孩,欲出售土地,即委託李金水找買主,因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出售予丙○○,雙方並至苗栗縣大湖地區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該地乃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乃與丙○○約定,待將來能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並當場將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現金二十七萬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土地所有權狀方式,交予丙○○收執。因此乙○○明知上述所有之五二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藉口與其同居人李金水就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保管起爭執,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蔡柯玉娘以該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簿,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發生不正確性及丙○○之權利。後又因貪圖利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度將上開土地,以互換土地為由,由甲○○交付七萬元於乙○○,乙○○則將上開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甲○○,予以行使,甲○○則持上開土地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因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僱請李金水到上開土地之果園整理,發現有劉仁文亦在該地整地,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已出售苗栗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予丙○○,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丙○○收執,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蔡柯玉娘以該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簿,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發生不正確性及丙○○之權利。後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度將上開土地,以交換土地為由,將上開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甲○○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予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其忘記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丙○○,且係因向李金水催討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李金水告以不見了,其始查閱地籍圖,將其所有七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申請補發等語。惟查:

(一)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以附將來得為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而出賣予丙○○,且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丙○○保管及上開土地於出賣予丙○○,前係被告乙○○自行耕種,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即將該土地交予丙○○耕種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當庭指陳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因與丙○○之買賣關係而交予丙○○保管已堪認定,上情並與證人即目睹出售過程之李金水在警察局(偵卷第十二頁以下)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十五頁),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十四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十五頁)、登記為甲○○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二)又出賣所有之土地,非一般日常生活事件,非比尋常,自為出賣人記憶深刻,被告辯稱遺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前述五二三地號土地於出賣前均為被告自行耕種,於出賣後即交予丙○○耕種,則被告對其何以未能再於上述土地耕種原因,當係知之甚詳,因此被告於委託蔡柯玉娘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應係明知上開五二三地號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所辯忘記將土地出賣予丙○○,並將所有權狀交予丙○○保管等語,尚難採信。

(三)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九0大地一字第四六五二號函附申請補發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且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其中所有權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登載「書狀補給」,並將土地權狀交付於甲○○,核與證人甲○○於警察局陳述交付現金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情節相符(偵卷第十頁),是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蔡柯玉娘代為辦理,係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吸收關係之同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因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再行出售、目的收取現金、造成違反契約,損害被害人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返還被害人二十七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之宣告,惟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頗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