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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借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提供其父親吳坤壽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八之三、七七之一、七七、七六之二、七六之一、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其○○○鎮○○段第四四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北龍里五鄰田心一一八號,基地坐落:上開龍北段第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第四四一建號建物)、第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後龍鎮北龍里五鄰田心一一八之一號,基地坐落:上開龍北段第七六、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第四八○建號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且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借款一千萬元。又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向丁○○○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並將前述三筆借款之本息還清(俗稱換單)。嗣因甲○○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經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就上開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受理,並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詎甲○○為使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延滯,阻止點交,竟與親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渠二人間就上開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並無租賃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接受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丙○○調查時,甲○○竟謊稱:「該幼稚園是我當時向我父親吳坤壽租土地來蓋房子,然後再將房子租給我姊姊乙○○開設育文幼稚園,我們只有訂立口頭契約,從八十年八月八日起,一年五十萬元,三年給付一次,而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將房子賣給胡清賢,我和胡某是朋友」等語;乙○○則謊稱:「本件標的物是我承租經營育文幼稚園,我住在…」等語,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誤認為上開建物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出租予乙○○占有使用,並將該等不實之事項,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即將上述第四四一、四八○號建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乙○○經營育文幼稚園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育文幼稚園負責人,伊與被告甲○○就上述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丁○○○間確有前述之借貸關係,並提供上開六筆土地及第四四

一、四八○建號建物作為擔保,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等情,此有丁○○○對於甲○○之授信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殆無疑義。

(二)嗣被告甲○○因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經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就該等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且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接受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丙○○調查時,甲○○確有陳稱:「該幼稚園是我當時向我父親吳坤壽租土地來蓋房子,然後再將房子租給我姊姊乙○○開設育文幼稚園,我們只有訂立口頭契約,從八十年八月八日起,一年五十萬元,三年給付一次,而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將房子賣給胡清賢,我和胡某是朋友」等語;乙○○亦有陳述

:「本件標的物是我承租經營育文幼稚園,我住在…」等語,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之拍賣公告上登載「本建物現出租予第三人乙○○占有使用中(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年租伍拾萬元,每三年付租金一次。)」之事項等節,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在卷足憑,復經被告甲○○、乙○○自承不諱,亦可認定屬實。

(三)至於被告甲○○、乙○○間,就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實為本案主要爭點,茲分述如後:

1.被告甲○○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書記官丙○○就上開建物到場執行查封時,曾經到場並陳稱:「該查封之建物現為債務人自用,無租賃情事,無增建」等語,此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宗當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復衡諸證人丙○○即本件當時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你到現場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是否擔心查封的標的物有租賃權的存在?)會」;「(關於是否有租賃權存在,是否會特別詢問?)是的」;「(你執行每件不動產的查封,是否都會詢問?)不動產有人在使用時,我都會詢問」;「(為何特別關心是否有租賃權存在?)影響日後法官定拍賣條件時,關於執行的不動產是否點交的問題」等語明確。足見證人丙○○於到場執行查封時當有特別詢問查封建物是否有租賃情事,而當時被告甲○○係答稱沒有租賃情事,故於查封筆錄上特別載明「無租賃情事」。至被告甲○○雖辯稱:「…因為那時我住家也在那邊,我說房子我自己在用,沒有租給別人…」云云,惟該第四八○建號建物之頂樓有極為顯著之「育文幼稚園」之招牌,而第四四一建號建物之外牆亦有明顯之「育文幼稚園」文字,建物前並設置有相關之兒童育樂設施,此觀諸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所附鑑價報告後附之照片自明,衡諸常情,證人丙○○前往查封時,依其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經驗理當即可判斷而認為該處係主要作幼稚園使用,並進而特別問明幼稚園是否有租賃權存在,此亦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物除拿來當幼惟園外,是否有當其他使用?)大體上看就是供幼稚園使用」;「(查封當天幼稚園是否有上課?)應該有」等語,以及證人丙○○當庭接受被告甲○○親自詰問時,證稱:「(被告甲○○問:『當初查封,你是否問我房子誰在用的?我當時說我住在這邊。你就問我說是否自己在用的?我說對的』當時的情形是否這樣子?)我通常會問房子誰在用,如果他說他自己住這邊,我不會接他的話,問是否自己在用,我應該會問他說幼稚園使用情形,是否有租給別人,所以依據筆錄記載他當初應該只有跟我說是應該他自己在用,而不是說他住在那邊」等語互核相符。因此,被告甲○○辯稱:伊於查封時僅稱供其自己居住使用部分沒有租給別人乙節,尚難採認。

2.按育文幼稚園係被告甲○○申請設立而為創辦人,於八十年八月八日經苗栗縣政府同意立案,被告乙○○則係登記為育文幼稚園之負責人乙節,此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苗栗縣政府八十年八月八日八十府教國字第八四○九九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府教國字第八二九七八號函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頒發之育文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育文幼稚園何時創辦的?)八十年八月八日,是我創辦的」;「(你出了多少資金?)一百多萬,負責人是乙○○,她沒有出資」;「(你都是創辦人也是出資人,你姊姊沒有出資,土地為何租給乙○○?)我哥有吸食安非他命,我爸爸怕我哥有糾紛,把土地租給我,我在教育局立案登記時沒有辦法登記,我們才商量由乙○○出名任負責人,她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甲○○係育文幼稚園之創辦人兼實際出資人,且原本被告甲○○係欲自行登記為負責人,僅係因其不具登記為負責人之資格,方由其姊即被告乙○○登記為負責人,在此情形下,衡諸常情,即使被告乙○○有參與育文幼稚園之相關業務,例如招生、收費、教學規劃、聘僱教師等,惟被告乙○○既分文未出,被告甲○○則為實際出資者,該幼稚園之經營盈虧自應由被告甲○○負責,被告甲○○顯無必要再將育文幼稚園所使用之上述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乙○○。況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丁○○○申辦貸款及八十四年九月間換單時,均向丁○○○徵信人員表示育文幼稚園為其經營,且八十二年十月間貸款之主要用途係為「因應幼稚園之擴大招生,並增建新房舍及教室及內部裝潢、添置教材設備,以充實加強教學內容」,此有該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信用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八十四年九月間辦理換單徵信時,丁○○○徵信人員戊○○曾親往育文幼稚園實勘,被告甲○○也未表示當時徵信之標的出租予被告乙○○,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更可見被告甲○○並未將上述第

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乙○○。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是否有說是跟吳坤壽租土地蓋房子,再將房子租給乙○○開幼稚園,口頭訂立,租金一年五十萬,三年付一次,八十五年五月賣給胡清賢等話?)都是實在的,是我說的」;「(是否把土地、建物租給乙○○?)是的,沒有租賃契約,我房子八十年二月份蓋好,八十年三月份陸續有招生」;「(乙○○的租金如何算?)剛開始創業時,三年算一次,一次一百五十萬,從八十年八月八日起算,第一次給我租金的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給了多少錢?)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她是用現金給我的」;「(後來是否有再給你租金?)有,但時間我忘記了,都是繳貸款的,有時十、八、七萬元不等」;「(是否有記起來何時給多少錢?)沒有紀錄」;「(是否都用現金?)是的」等語。惟年租金高達五十萬元,竟僅以口頭訂立;租金三年給付一次,給付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竟非以票據或轉帳方式支付而以現金支付;且原約定之給付租金方式僅實現過一次,之後都是零星、斷斷續續給付,且在給付金額不一之情況,亦未留存任何給付資料可供事後稽查,益徵告甲○○所供與被告乙○○間之租約實質內容,在在有違常情,實難令人採信。

4.綜上所陳,被告甲○○顯未將上述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乙○○,是渠等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既明知彼此間就上開建物既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供稱有租賃關係,致使其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拍賣公告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