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子陳博元,並非與甲○○間受孕所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填寫不實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手續,使該管之公務員將「甲○○為陳博元生父」為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博元。嗣因甲○○恐未來繼承關係混淆,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已供承不諱,且陳博元確係被告乙○○與訴外人林保全所生,亦經被告乙○○供述無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明知陳博元非其與乙○○受孕所生,然辯稱:當時只是要使陳博元有生父之證明,伊並不知認領與收養之差別,並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親自填寫之認領同意書上文字,有【陳博元確是與乙○○同居行為所生】等語,而被告復在審理中就伊於認識乙○○時,乙○○即已有一個小孩即陳博元之事實,復已自認明確,是甲○○確係明知陳博元非其與乙○○同居時期所生,竟於認領同意書上登載為【因同居行為所生】,並將記載該不實事項之認領同意書及據此填載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且因有關認領之事實,公務員只得依民眾之申報而逕為登記,對該事實之有無並無實質之審查權限,是其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至被告是否知悉認領與收養之區別,尚不影響其罪責。此外,陳博元及被告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業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已排除被告甲○○係陳博元之親生父親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九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紙附卷,且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四號認領無效事件一案予以採認在案,亦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查;並有被告甲○○、乙○○親筆填寫之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戶政人員據以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然查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要件相同,惟其行為時間相距逾二年,且動機迥異,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起訴自非該裁判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又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乙○○之住、居所雖均在桃園縣八德市,惟被告乙○○既與被告甲○○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本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院依法對被告乙○○亦仍有管轄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為使其子得與常人一般申報戶籍,其情可憫,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甲○○素行不佳(除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於八十七年間曾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且於審理中復否認犯意,意圖卸責,惟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係為使陳博元得以在有生父之情形下申報戶籍,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