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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第四一七九號、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購入如附表所列各廠牌香菸共五十五條,均係未貼專賣憑証之私菸,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宮前之夜市設攤販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私煙二十八條,甲○○並自願帶同警員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二鄰田窩廿七號住處,扣得未稅私煙二十七條,因認被告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私菸而販賣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七八號論告書更正在卷)。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雖由總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但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甲○○行為時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參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菸酒專賣制度雖因菸酒管理法之施行而廢止,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經公布廢止,是法律並無變更應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況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雖有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乃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二罪規範之可罰行為並不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自仍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第四0九七號、第四一七九號部分):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路夜市經警查獲其販賣未貼有專賣憑證之香煙,並扣得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十九條一包、CASTER共六條七包、峰牌共十條六包、七星牌共三十八條二十五包及偽造洋煙大衛杜夫牌白色(DAVIDOFF LIGHTS)包裝十八條又九包、紅色包裝(DAVIDOFF SUPREME)五條三包、黑色包裝(DAVIDOFFCLASSIC)二條、七星淡煙三條、七星濃煙八條;另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汶水橋北端楊獲被告甲○○販賣未稅煙大衛杜夫牌黑色九條(一千八百支)、大衛杜夫牌白色八條(一千六百支)、大衛杜夫牌紅色一條(二百支)、峰一條(四百支)、七星籃色十五條(三千支)、七星黑色十條(二千支)、七星黃色六條(一千二百支),因認被告涉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惟因本院就起訴部分業已諭知免訴,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煙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