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秩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受處分人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民國86年3月24日修正】第三條:人民或團體
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所用之刀械,及其售讓,依本辦法管理之。同法第四條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向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並收購其刀械:
一 非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用者。
二 申請人近三年內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有危害治安之不良紀錄者。前項刀械收購價格,由內政部定之。
又同法第五條規定:收藏之刀械攜帶外出時,應隨帶刀械許可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駕駛自小客車自台中返回桃園,行經苗栗縣○○鄉○○○○○村○○段,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以臨檢為由,在所駕駛車輛中查獲十字弓二把,經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然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亦未在警察局中自白,因此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屬無據,應予撤銷,而維抗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原審所為前開裁判,所依據證據及理由為(一)抗告人於警察局之自白(二)經警當場查獲(三)十字弓照片二張(四)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許可證影本二份。然查抗告人乙○○僅於警察局中陳稱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搭載甲○○,及十字弓二把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苗秩字第一二○號卷第六頁)並沒有自白無正當理由攜帶十字弓;又查前開十字弓二把,於警察局查獲之際,業經抗告人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許可證,上開許可證用途欄記載「正當休閒娛樂」等字,經本院向核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查詢得知,對於上開申請之管制刀械,並沒有限制其攜帶使用的範圍,僅於發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或未依規定隨身攜帶許可證或違反其他法律時,依法處理,此有抗告人所提供許可證影本二份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桃警保字第五七二六三號函在卷足憑,因此抗告人因駕駛自小客車攜帶經合法許可,可用之於正當休閒娛樂的十字弓,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管制刀械,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原審認以無正當理由攜帶管制刀械據以處罰,且又未將十字弓沒收,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黃 賢 婷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