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座落苗栗縣○○鄉○○段七九五之一四、六九○之五七共二筆建地,及其上住址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四鄰水尾坪四九號房屋,係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有,上訴人與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穿龍公圳灌溉委員會或水尾坪穿龍公圳農田灌溉委員會丁○○、甲○○等人間並無訂立無償提供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丁○○、甲○○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經警察機關核准之集會遊行許可,擅自發動農民數十人,佯稱其等均係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穿龍公圳灌溉委員會人員,前來包圍上訴人住處叫囂,並由丁○○、甲○○帶領二十幾人,其中乙○○手持鐵棍侵入上訴人之住處,欲毆打上訴人,且以惡言相向,並脅迫上訴人應開立土地同意書,揚言如不同意,即將水圳之四號閘門開啟洩洪,如上訴人膽敢阻止封閉四號水閘門,他們就打死上訴人,上訴人全家都會夭壽死,之後丁○○、甲○○就將四號水閘門打開,並加上鎖鍊,致該水圳之全部水量排放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全家的生命財產之安全,基於排除甲○○、丁○○等人前來包圍上訴人住宅及土地,乃開啟水閘門洩洪之現在不當之侵害,上訴人係因一時忿激將該四號水閘門加裝之鎖頭敲壞,並欲封閉洩洪之水圳閘門,對於原有水圳排水進水功能毫無妨礙,上訴人自屬正當防衛;再上訴人家中有中風成植物人之父親,母親年事已高,上訴人家境貧窮,端賴上訴人與配偶出外打零工維持一家生計;且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穿龍公圳灌溉委員會非屬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灌溉事業區,該會性質亦非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業務,該委員會亦未經主管機關立案,甲○○、丁○○對於該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屬無權占有,非法定代理人,即非被害人,應無告訴權,無權提出本件告訴;又本件上訴人並非有毀損、妨害自由之故意,而行為之處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不罰過失犯,實際上上訴人才是真正之受害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而查,本件四號水閘門之鎖頭,係甲○○、丁○○等人出資所購買,為其等所共有,且本案依據甲○○、丁○○於警察局指述:我及全部公圳使用人二十幾人均堅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四頁、第六頁),可知丁○○、甲○○為被破壞鎖頭之所有權人之一,參照上開說明,甲○○、丁○○自為直接被害人,其有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屬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其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屬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惟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丁○○、甲○○帶領二十幾人包圍上訴人住處叫囂,其中乙○○手持鐵棍侵入上訴人之住處,欲毆打上訴人,且以惡言相向,並脅迫上訴人應開立土地同意書,揚言如不同意,即將水圳之四號閘門開啟洩洪,如上訴人膽敢阻止封閉四號水閘門,就打死上訴人,上訴人全家都會夭壽死,之後丁○○、甲○○就將四號水閘門打開,並加上鎖鍊,致該水圳之全部水量排放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全家生命財產之安全,基於排除甲○○、丁○○等人前來包圍上訴人住宅及土地,乃開啟水閘門洩洪之現在不當之侵害,上訴人係因一時忿激將該四號水閘門加裝之鎖頭敲壞,並欲封閉洩洪之水圳閘門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以採信為真;且參酌上訴人在警察局供稱:丁○○等人帶十幾人、二十幾人到其住處叫囂等語,而在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帶七、八十人等情,除有誇大事實經過之嫌,啟人疑竇外,縱其所述為真實,其正當防衛之對象應為「人」,亦非「物」,即其亦僅須對乙○○等人為正當防衛,尚無破壞四號水閘門鎖頭之必要性,因此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置辯,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原審綜合前開卷證,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黃 賢 婷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