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固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惟「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前開有關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規定之準用,僅於不牴觸右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等條文情形下,始有準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前開規定中所指之「他訴訟」「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均係指本案民事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自不包括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案刑事訴訟在內。

三、聲請人因渉嫌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號(聲請人誤繕為九十年度)受理在案;被害人羅美女、徐世明依法對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依法進行審理;聲請人誤以本件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審理終結,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聲請停止附隨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容有誤會,且於法無據,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