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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即自 訴 人 甲○○右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林靜雯法官係負責審理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即本院法官巫政松、黃賢婷、張珈禎)之承審法官,而林靜雯法官不僅曾係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該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且林靜雯法官亦係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該案件目前正由陳慧萍法官審理中,是林靜雯法官既屬聲請人自訴案件之被告,其與聲請人自存有故舊恩怨關係,依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其審判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聲請人自訴本院法官巫政松、黃賢婷、張珈禎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恐有不公平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林靜雯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同法第十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能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林靜雯法官迴避理由,如上揭聲請意旨係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查,本院林靜雯法官係聲請人自訴被告即本院法官巫政松、黃賢婷、張珈禎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之承審法官,而林靜雯法官亦曾係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及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且該案件目前正由本院陳慧萍法官審理中等情,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惟按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訴事件;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靜雯法官既屬本院之刑事庭法官,其依上揭規定就聲請人提起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由電腦分案而為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除林靜雯法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係屬違法外,其承審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案件,並無違法可言。如前所述,林靜雯法官承審上開案件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另徵諸聲請人聲請林靜雯法官迴避之理由,雖係以林靜雯法官曾係其自訴案件之被告或目前自訴案件之被告,惟參以聲請人曾就偽造文書案件,以本院刑事庭法官為被告提起多件自訴案件,如: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被告周淡怡法官、黃賢婷法官、林靜雯法官(已經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被告周淡怡法官、黃賢婷法官、林靜雯法官;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被告巫政松法官、黃賢婷法官、張珈禎法官;足認聲請人於本院並非僅以林靜雯法官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林靜雯法官職司審判工作,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林靜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林靜雯法官曾係其自訴案件之被告或目前自訴案件之被告,在未釋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林靜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下,即空言推測林靜雯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關係,並因此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宋 國 鎮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