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自訴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吳炳桂法官偽造文書案件,由黃賢婷法官承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第一次調查庭,庭訊完畢,聲請人閱覽訊問筆錄時,發現黃賢婷法官所問部分文字,多係文章式的文字而非口語化之文字,並發現黃賢婷法官未問之文字竟出現在該筆錄上,於是懷疑係黃賢婷法官事先命書記官將其所問事項預先輸入電腦,而認為黃賢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當事人遇推事(現法院組織法稱為法官,故下稱法官)有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故法官遇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迴避時,自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自訴人甲○○自訴吳炳桂法官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自訴駁回,此有卷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則該案既已脫離訴訟繫屬,本院已無從循法官迴避裁定予以救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珈 禎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