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虛構事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誣告自訴人己○○侵占被繼承人即被告四人與自訴人之父親謝木梅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而未依遺囑第六條之規定,平均分與被告等人,而認自訴人涉犯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四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己○○侵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則堅決否認虛構事實誣告,同辯稱:伊等父親謝木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後,由自訴人領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並未平均分配與被告四人,伊四人為繼承人,且本身亦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因此伊等主觀上認為自訴人領得之農保、勞保款項,應與伊等均分,才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伊等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等四人與自訴人己○○之父謝木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其等兄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被保險人謝木梅死亡之喪葬津貼,惟其他兄弟姐妹對此有不同意見,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達成協議,由戊○○出具放棄喪葬津貼申請之同意書,改由己○○具名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勞工保險局核付十五萬三千元。而自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桃園縣蘆竹市○○街○○巷○號領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平均分配與繼承人即被告乙○○○等四人,嗣經被告乙○○○等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處理平分事宜,自訴人仍未處理,此時,被告四人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己○○侵占等情,為被告四人所自承,而自訴人亦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本案被告乙○○○等人自訴本案自訴人侵占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影卷一宗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資料,被告四人與自訴人之父親謝木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後,確由自訴人領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且未平均分配與被告四人,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九四二五號函及檢附之謝木梅農保喪葬津貼書件影本一份、被告四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係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始以郵政匯款方式,將其所領得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予以平分,每人二萬五千元,郵寄給被告乙○○○四人一情,為其所自承,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五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影卷第八六至九二頁);雖自訴人指訴稱:伊兄戊○○有交待需待被告等人將父親遺產交待清楚,始可分派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且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書立切結書作為依據,被告四人明知此事,仍誣指依侵占云云,惟此為被告四人所堅詞否認,而觀以證人戊○○係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就自訴人前案被訴侵占提起上訴案件調查時,作證稱:伊確實有告知被告己○○,在丁○○、謝招英、甲○○○及丙○○人未將父親遺產交待清楚之前,先不要將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分給他們等語(參見前述高院影卷第四十、四一頁筆錄)觀之,即使認證人戊○○確實有交待自訴人暫不分派農保喪葬津貼一事,惟無法遽認被告四人對戊○○有為此指示一事知情;況自訴人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證明其與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書立切結書,其中第二項載明:「喪葬津貼領到後,丁○○部份,必須將父親名下的土地、房子、所有現金處理方式告知二位哥哥(即戊○○、己○○),才給予寄出等語(附於本院卷二九頁),然被告四人堅稱伊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己○○侵占案時,均未見過此份切結書(參見本院卷八三頁筆錄),自訴人亦自承並未提出此份資料(參見本院卷八五頁筆錄),再觀以該份切結書上並無被告四人之簽名,難以此資為被告四人對切結書上所載內容知悉之依據甚明;而被告四人提出其父親之遺囑第六條確實記載:「農保健保部(分)無論以誰之名譽請領,所得款項,均由六位子女戊○○、己○○、丁○○、謝招英、謝玉春、丙○○平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遺囑影本),縱使被告等四人提出該份被繼承人謝木梅之遺囑,因未具法定要式,而經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家訴字第一號判決確認該份遺囑無效,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八五頁),惟依據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指出(附於板橋地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四六號卷四二頁),謝木梅君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參加農保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退保,而被告及戊○○均非農保被保險人等語,從而,上開農民保險死亡喪葬津貼在無合法有效遺囑之情形下,即應列入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由自訴人等、被告及戊○○按人數平均分配等語,自訴人雖因被告等人未能對遺囑提出合理解釋,而遲未分配該筆遺產,以致使被告四人主觀上認自訴人有侵占之犯行,其等所認,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之父親謝木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後,由自訴人領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因遲未平均分配與被告四人;雖自訴人與證人戊○○有協議暫未分派保險喪葬津貼,惟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事先知悉此事;而被告四人當時主觀上仍認遺囑仍有效,且其四人係繼承人,當有權分派保險喪葬津貼,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己○○侵占,尚難認被告四人主觀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二)被告四人於前述自訴自訴人侵占案件時,雖另指訴稱:自訴人於父親謝木梅死亡後,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未平分與伊等,且經自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催告,猶置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行等語。自訴人雖自承於父親謝木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後,確實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惟因被繼承人謝木梅已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退出勞工保險,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請領謝木梅本人死亡給付。而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高雄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家屬其父謝木梅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五萬四千九百元。嗣自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其父謝木梅死亡喪葬津貼,係屬同一事故重複請領,惟證人戊○○同意將其前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四千九百元退回勞工保險局銷帳,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改按被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十萬八千九百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檢附之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影本附於前述板橋地方法院卷宗可憑。從而,自訴人係以被保險人身分取得前揭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謝木梅個人之遺產,被告等人本無平均分受之權利,惟如前述,被告四人主觀上仍認其父所書遺囑仍有效,且其四人亦均有投勞工保險,此有被告四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四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九三至二0二頁),則被告四人主觀上誤認其等亦有請領勞工保險之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四人辯稱主觀上無誣告故意,尚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雖因被告四人之前提出侵占之自訴,受有訟累,固值同情,惟依前開所述各節,被告四人或係出於誤認及懷疑,且事出有因,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所涉之侵占案件業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律被告罪責。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