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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除共同向苗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外,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除給付頭期款八萬九千元外,餘款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車輛存放地點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為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苓一一四號。詎被告自第三期(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款,經自訴人公司派員查訪,始知被告已將車輛移轉予第三者使用,無法聯絡,也不見車蹤,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有意圖不法利益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始克構成。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案件狀況回覆表及被告之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丁○○(按本名為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之小吃店學藝工作,於同年十一月間,丁○○向伊借人頭買車,丁○○有與伊約定要繳付所有車款,車價亦係丁○○與裕融公司外務員談好後,拿到伊家給伊簽名,且頭期款、分期款均由丁○○支付,車輛買來後,也是丁○○在使用,伊沒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係

被告簽訂乙節,除據被告坦承無訛外,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承辦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惟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買車時何人接洽?)他們兩人一起看車、講價,均在場,...(問:是丙○○要買車或被告要買車?)我接洽過程中被告說他有一部廂型車,還想買一部小轎車,聽他們講話過程中可能丙○○要開,...辦保險時丙○○說她常開,所以用她名字,...(問:頭期款、一、二期款何人繳的?)頭期款是丙○○繳的,

一、二期款則不知是誰繳的。」(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問:契約上所載之車輛所在地是否你與被告所約定的?)不是,是公司契約上就這樣打的,沒有特別約定,...(問:車鑰匙是交給誰?)我把車鑰匙交給丙○○,當時被告他們合夥作生意,頭期款也是張女給我的,地點是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張女的店裡,...(問:有無跟被告講過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效果?)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繳錢,要負法律上的責任,或是把車拖回來,但沒有告訴他車子遷移的法律效果。」(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伊係借人頭予丁○○即丙○○買車,簽約後車子非交給伊使用,貸款也是由丁○○即丙○○繳交情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則被告雖具名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民事上固難卸免其為動產擔保債務人之責任,惟被告自始既未取得標的物車輛之占有,即難謂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遷移該車輛之行為。

㈡又本件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車輛所在地雖記載為:同車主住所或營業

所即被告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苓一一四號之住所或營業所,惟該項車輛所在地為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苓一一四號之記載,乃自訴人公司逕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文,並未與被告就此約定,且標的物車輛鑰匙亦係於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交給案外人丁○○即丙○○等情節,業經證人乙○○陳明無訛,已詳述如前。足徵,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標的車輛存放處所,雙方未有何明文之約定,則雙方既未為約定,本件即無「遷移」可言!況且,經本院詢之自訴人代理人戊○○就被告遷移車輛有何證明,其自承自訴人僅派人前去被告住所及丁○○(自訴人所提之協尋案件狀況回覆表誤載為張麗芬)居所看車,見車子不在那裡等情屬實,則標的車輛既係交與丁○○即丙○○使用,顯不曾停放於被告簽約時之住所地即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苓一一四號,被告又何來遷移之行為?參諸自訴人所提協尋案件狀況回覆表載有:張麗芬居住日南派出所附近,但出入時間不定,很難掌握等字樣,益足見自訴人所為被告遷移車輛之指述,顯係臆測推斷之詞,尚乏憑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交易法之犯行,揆諸上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千 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爵 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