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丙○○
丁○○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丁○○與被告庚○○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共同投資,依法設立慈慶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慈慶公司),並選任被告為公司之董事。詎被告為自己或其子女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便利,及自訴人信任被告,無暇行使監察權之機,首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謊稱自訴人丁○○印章遺失為由,而偽造丁○○之印章,進而製作不實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自訴人丁○○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及其子女己○○、戊○○,並持之申報登記於主管機關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利用自訴人丙○○寄存慈慶公司印章之便,未經自訴人丙○○同意,以同樣犯罪手段,將自訴人丙○○持股分別移轉予被告及其女葉怡伶,嗣因慈慶公司遷移廠址,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尚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辯稱慈慶公司全伊獨資設立,自訴人僅係掛名股東,迨伊子女成年,自訴人主動過戶返還云云,全然係臨訟杜撰不實之詞,慈慶公司係自訴人丙○○先父陳枝龍與叔義陳福田合夥之龍濱製衣有限公司(下稱龍濱公司)拆夥後所轉投資設立,不僅資金由龍濱公司支付,連廠方內一切機器設備,如裁剪機、車縫臺、整燙機、蒸氣鍋及用電設備等,均由龍濱公司搬移支應,此由慈慶公司廠房位於自訴人丙○○之母陳玉蘭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九鄰一一一之三號(七十三年九月由同棟一一一之一號分棟出一一一之三號),且公司登記址亦在母親名下同棟一一一之二號等情可知。
(二)又慈慶公司運轉資金,係由陳玉蘭名下房地所得,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尚有龍濱公司七十三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慈慶公司七十三年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證,慈慶公司係由陳枝龍將掛名於丁○○、游萬貴及被告名下之龍濱公司股權轉移至慈慶公司,並加入自訴人丙○○及被告之妻陳麗雪為股東,但實際慈慶公司仍由陳枝龍經營,被告當時僅是掛名股東,直至七十五年底被告方參與經營。
(四)慈慶公司係典型家族公司,故股東印鑑均交由公司保管,公司設立之初,固由陳枝龍保管,置放於主辦公桌內,但自陳枝龍交棒與眾子女後,因眾子女平等參與公司經營,且彼此互動情形不惡,該等股東印鑑章即置放公司前揭主辦公桌內保管,嗣方由被告漸漸取得經營主導權而轉置被告管領之下。
四、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獨資籌設慈慶公司,因斯時被告子女年幼(己○○係六00年0月000日生、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葉怡伶係000年0月0日生),遂請自訴人丁○○(即被告妻妹乙○○之配偶)、自訴人丙○○(即被告妻弟)為公司掛名股東,慈慶公司之資本總額全部由被告一人出資。且慈慶公司自七十三年六月間設立以來,至今已十七年有餘,自訴人均未要求召開股東會議及請求分派股利,再自訴人對公司歷年來之交易資金及帳目均未加聞問,熟證自訴人等僅為慈慶公司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自訴人自訴意旨謂伊係與被告共同籌資設立慈慶公司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出資證明,顯非真實。慈慶公司所有之資金既均為被告之出資,自訴人非慈慶公司之實際出資者,非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丁○○之妻乙○○,自慈慶公司七十三年六月間設立時起,即任職於慈慶公司,擔任公司會計乙職,至八十七年間始離職。自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不願再當慈慶公司掛名股東時,即由當時仍任職慈慶公司之乙○○,委任為慈慶以司作帳之宏益會計事務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乙○○並告知宏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丁○○之印鑑已遺失,另提供新印章用印。
(三)丙○○亦自慈慶公司七十年六月間設立時起即任職於慈慶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始離職,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丙○○尚任職於慈慶公司,斯時係自訴人丙○○自行前往宏益會計事務所,辦理股份轉讓之用印手續。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自訴,係指依自訴人之主觀陳述可資判斷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實際上其是否確曾直接受害,則屬另一問題。準此,法院不得以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應依其實體認定為無罪判決。是被告辯稱自訴人非慈慶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不得就股東出資移轉提起自訴云云,即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慈慶公司係於七十三年五月間訂立章程,登記之股東為庚○○、陳麗雪、游萬貴、丙○○、丁○○等五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開各股東之出資依序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九鄰一一一之一號,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遷址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九鄰海口一一一之二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慈慶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記載游萬貴之出資轉讓與己○○,並辦理增資,而完成變更登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慈慶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記載丁○○之出資轉讓與庚○○、己○○、戊○○,並辦理變更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製作慈慶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記載丙○○之出資轉讓與庚○○、葉怡怜,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二四四三0號書函所附慈慶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次查,上述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手續均係甲○○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丁○○出資轉讓部分係由乙○○居間聯絡,而丁○○之印鑑遺失乙情也是乙○○告知的,至同意書上丁○○之印章係由乙○○提供,庚○○之子女即己○○、戊○○之印章也是乙○○提供的;另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有親自至甲○○之事務所,並辦理出資轉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乙○○係自訴人丁○○之配偶且係慈慶公司之會計乙節,堪認證人甲○○上述證言,應可採信。再查,果如自訴人所言渠等確係慈慶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而非係掛名股東,則自當對渠等之出資額度等情形知之甚詳,且時時關心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方符常情;惟自訴人先稱資金是由被告之岳母出資,委由被告經營;嗣則改稱是由父母親出資;復改稱係兩造岳父陳枝龍與堂兄陳福田合夥經營之龍濱公司拆夥後轉投資設立,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之出資情形,亦有所不符,益徵自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等情,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上開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