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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不受理,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及案外人賴武男、賴洋一均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七九、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明知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擁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戊○○係其債權人,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間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桃院丁民執地字第一六三六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號);且明知其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知悉如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戊○○時,戊○○一定會聲請查封拍賣或以同一價格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詎乙○○為規避其積欠戊○○之債務,明知其依契約所訂以二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丁○○時,並未依規定通知戊○○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桃園縣某處,基於損害其債權人即戊○○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二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與無犯意聯絡之一般債權人丁○○,且於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在其與丁○○共同具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虛偽記載「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且經乙○○及丁○○蓋章之方式,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執行,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戊○○係伊債權人,及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知道伊要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有請人通知自訴人是否要買,是自訴人不買;伊係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才向丁○○借款九十五萬元,後因沒錢還丁○○,為擔保丁○○之債權,始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與丁○○,實際上伊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丁○○,伊無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被告與案外人賴武男、賴洋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且自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擁有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等情,業據自訴人迭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地字第一六三六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係被告之債權人,且自訴人與被告均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自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仍須審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丁○○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1、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二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丁○○,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權移轉登記與丁○○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伊為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向丁○○借款九十五萬元,後因沒錢還丁○○,為擔保丁○○之債權,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丁○○,實際上伊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丁○○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與丁○○,既如前述,是丁○○自係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揆諸上揭規定,丁○○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無訛,縱認被告確曾向丁○○借款九十五萬元,亦無礙於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已符合損害債權罪之「處分財產」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又強制執行程序固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終結,惟債權憑證亦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此際即屬另一執行程序,於該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明。查本件自訴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桃院丁民執地字第一六三六0號債權憑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遞狀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且於被告處分財產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甚明。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自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苗院興執恭一二五四字第一三八0五號函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九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以副本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苗院興執恭一二五四字第一三八0五號函、查封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自訴人已就其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自知之甚詳。而被告所有經本院查封之上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九地號土地,其價值經鑑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底價僅十八萬元,且經三次拍賣迄今均無人應買,及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其財產狀況,被告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具財產價值外,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其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等情,亦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於明知自訴人已向本院聲請就其所有之財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後,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丁○○,其主觀上自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甚明。

3、末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欲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事先通知其共有人(含自訴人)是否願意承買,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查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事先通知自訴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等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雖辯稱:伊要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請人通知自訴人是否要買,是自訴人不買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錄音帶一捲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甲○○、丙○○、謝運煌到庭作證,另揆諸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固載明:「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上面為何會載明【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因被告是從事土地仲介,他女兒是代書,他來時已做好一份,但那是桃園,與本件是苗栗的格式不同,所以我重新製作這一份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於優先承買權問題,我有告知被告,必需通知其他共有人,被告說:這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都要賣持分,不可能有共有人要買。然後我根據被告之意思,就將上述字樣的橡皮章蓋在申請書上,並蓋上被告及丁○○的印章。」、「(問:事實上你是否知道本件其他共有人有無放棄優先承買權﹖)我不知道,是被告告訴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自難證明被告確已事先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證人丙○○雖到庭證述:「乙○○本來告訴我一坪是十幾萬元,但我告訴他價錢太高了賣不出去,後來乙○○自己降到一坪七、八萬元,然後我就親自去己○○(即自訴人之夫)家告訴他,乙○○的土地持分一坪七、八萬元,看他要不要買,結果己○○覺得這個金額,他也要賣掉他的土地持分,己○○的意思是他不要買。」、「(問:之後你有無再去找己○○﹖)沒有。」、「(問:後來你知道乙○○的土地有無賣出去﹖)不知道。」、「(問:你去己○○家與己○○談此筆土地買賣時,戊○○有無在旁參與﹖)沒有。」、「(問:乙○○有無開好一定之出售總價額,委託你去問己○○看他要不要買,如果他不買,別人就要以該金額購買﹖)沒有。」、「(問:被告有無用書面的方式,通知自訴人戊○○要不要買系爭土地,由你轉交給戊○○﹖)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自訴人而非己○○,是證人丙○○向自訴人之夫己

○○談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未依法通知自訴人,自難謂已合法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況徵諸證人丙○○上揭證言,充其量僅可謂證人丙○○曾因受被告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向己○○詢問是否有購買而已,自難謂證人丙○○之上揭行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是證人丙○○上揭證言,尚難遽採為被告之有利證據。另證人謝運煌到庭證述:「(問:乙○○委託你問己○○時間是在何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左右,快到元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惟查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丁○○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且在同年九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顯然證人謝運煌至自訴人之夫己○○住處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已出售與丁○○,證人謝運煌上揭證言,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己○○對談之錄音帶一捲為證,證明其確有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徵諸被告提出之上揭錄音帶譯文所載,被告與己○○對談的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有被告提出之上揭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其時間遠早於本件系爭土地出售與丁○○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且相距近三年,是上開錄音帶一捲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丁○○時,並未依土地法上揭規定事先通知自訴人否願意承買乙節,自堪認定。被告既如前述,明知其係自訴人之債務人,且自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倘被告如依法通知自訴人時,自訴人一定會聲請查封拍賣或以同一價格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足徵被告未依法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進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其目的無非為規避自訴人聲請執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之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擁有債權,被告明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依法通知共有人即自訴人時,自訴人一定會聲請查封拍賣或以同一價格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詎被告為規避其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乃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明知並未依規定通知自訴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而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被告蓋章,經地政機關依法完成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知道伊要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有請人通知自訴人是否要買,是自訴人不買,伊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為其依據。經查,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丁○○時,並未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通知自訴人否願意承買,而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確屬虛偽不實等情,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即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人即被告與買受人丁○○共同具名為申請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為代理人,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自係被告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且屬自己之文書無訛。是縱然被告在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上揭辯稱伊未涉有偽造私文書乙節,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自訴人此部分對被告之自訴,本院原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與被告右揭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