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私酒玖拾肆公斤、塑膠筒伍個、蒸酒器壹個及酒麴貳拾貳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三行所載之「即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一鄰中港溪堤防工寮處以白米經發酵再經蒸餾以產製私酒」應更正補充為「即基於概括犯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一鄰中港溪堤防工寮處,連續以白米經發酵再經蒸餾以產製私酒約十八次」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被告產製後之販賣行為為其前產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時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其刑度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處斷。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固經總統公布,惟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並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聲請書固未載明連續犯,惟依其所載犯罪事實,已可知被告有連續之數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暨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私酒九十四公斤、塑膠筒五個、蒸酒器一個及酒麴二十二公斤,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又酒母二百二十七公斤當場由公賣局新竹分局人員加鹽銷燬,及盛裝酒母之塑膠缸十個亦經現場銷燬乙節,有扣押物銷燬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共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