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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仍未返還侵占款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 慧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