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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損壞公務員職掌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酒後向其母丁○○○索取新台幣二千元未果,竟以「要虐待妳(指丁○○○)死、要放火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其母丁○○○及其姐丙○○,致丁○○○及丙○○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員警甲○○及戊○○據報前往處理,經勸說乙○○離開屋內,乙○○隨後繞至上開住處屋後,丁○○○深恐乙○○破壞屋後窗戶,乃託甲○○、戊○○跟隨其後,嗣甲○○於見乙○○欲拔起屋後菜園內之鐵條,甲○○則上前制止,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

而對依法執行排除妨害居家安寧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而與甲○○拉扯、扭打,並欲奪取甲○○腰間配槍,在拉扯過程中,並致甲○○職務上掌管之槍配套破裂、另甲○○所著制服亦因扭打結果致帶肩斷扣脫落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戊○○協力制止始將乙○○制伏。

二、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和丁○○○、丙○○有些爭執說話大聲一點,並無惡言相向或恐嚇犯行,也沒有搶奪警員配槍,是警員圍毆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及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甲○○、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槍套、制服肩帶受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告訴人丁○○○、丙○○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出言恐嚇,然丁○○○、丙○○與被告為至親,苟非確有其事告訴人丁○○○及丙○○,豈會報警處理復於警訊中為相同之指訴,而共同攀誣被告?案重初供,是應認渠等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可採,事後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附和之詞,而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証人陳成吉、戊○○與被告均無仇隙,斷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強暴奪取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其母親及胞姐之權益,同時觸犯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 佞 如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