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十六人次(包括會首).會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之合會,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丙○○位於苗栗市福星里新村十六號住處開標,會款由丙○○收取。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竟冒用活會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標走第十四會期之合會金三十七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因八十六年四月間乙○○欲於尾會領取合會金未果,丙○○始告知業於第十四會期時,冒用乙○○名義標取合會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及被告簽立之借據附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在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該合會是已離婚之妻甲○○(經查原名「吳淑美」)用被告之名義召集,乙○○之合會金是由甲○○標取。甲○○於標取該會前曾先致電乙○○,表示需錢週轉,請求乙○○將該合會金借其使用。當時是因自己生意失敗,甲○○亦不知為何在金錢上週轉不靈,而乙○○又係拜把兄弟,所以才會請求乙○○同意讓該期之合會金先供伊等使用。甲○○擅行使用該合會金,伊事前並不知情,是標會後才知道,亦即轉知乙○○。伊既未以乙○○之名義書寫標單,亦未對乙○○存心詐欺,事實上該合會之其他會員包括證人丁○○均有拿到合會金,故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提起告訴。如存心詐欺,豈會只詐欺告訴人一人?且事後亦有與告訴人洽商,開立本票分期清償,惟因實在經濟情況太差未能如期清償,告訴人始會告伊詐欺等語。經查:
(一)本件訊諸告訴人乙○○,在審理中陳稱:被告與他確是拜把兄弟,參與被告之數個合會,並未發生問題,所以才會繼續參加這個二萬元的合會。每次標會時,被告夫妻二人通常都會打電話問他要不要標,原則不標就不用寫標單,惟有時不想標也會委託被告夫妻寫標單,但都是寫最低額。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之妻甲○○打過電話給他二次,被告嗣後也打過電話一次,都是向他請求同意借該次之合會金使用,他當時表示自己要標尾會,並不同意,是事後始知其合會已被被告標走。他被標取合會金這一次,自己並未前往參加標會,被告有無替其填寫標單他並不清楚,且該合會除他未領到合會金外,其餘之會員有誰未領到會金,他也不清楚等語。證人甲○○則證稱:該合會當時係由被告與其夫妻二人為做生意而召集,大部分的會員都是她的朋友,會款也由她親自收取,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拜把兄弟,且做生意常有往來,故只有告訴人的會款平常由被告收取,但有時也由其自己收取。該會之會員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每次標會時,往往不能親自來的人都會委託她代寫標單,告訴人亦有委託過代寫標單,但都是寫底標(即最低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會期,是告訴人乙○○標到。本來告訴人沒有要標的意思,只叫她隨便寫一個標金,但雖然寫很低的金額,還是由告訴人標到。經通知告訴人來領錢,告訴人說要標尾會,剛好伊夫妻生意週轉不靈,所以她就跟告訴人借會錢,當時告訴人是願意,所以才由被告丙○○事後開一張票給乙○○。孰知該支票事後退票,告訴人才會告他們詐欺。至於那次開標,有無寫標單,或是由伊自己寫或被告寫,因時間過久,她均已記不清楚等語。另證人丁○○在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參加丙○○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有。每月會金為一萬元。我均為活會,未標到過。::開標係以抽籤方式,抽到的人就得標。這是因為後面標的人利息都很高,所以才以固定利息四千二百元的方式來避免利息愈來愈高。欲投標的人部分會去現場,自己寫標單;電話聯絡的人,就委請被告代為寫標單::(問:除了一萬元的會外,有無參加以丙○○為會首之二萬元的會?)有。我未曾標過此會。但丙○○有向我借過錢去開過標。有開支票給我且有兌現」等語,嗣後在審理中則又具結證稱:伊是參加被告夫妻一萬元及二萬元的二個會。二萬元的會伊已標走,是一萬元的會進行期中,被告丙○○有向伊說要借她的名義標會,伊即同意借他標,事後伊要用錢時,被告即開給她一張支票,嗣後該票亦已兌現;故被告夫妻並未冒標她的會等語。
(二)次查:⑴本件系爭之合會係由被告丙○○為會首,每月會款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十六人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於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開標,預定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尾會等情,有該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會除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外,餘並無其他會員提起告訴,亦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丁○○為該合會之會員,在審理中證稱,系爭二萬元之合會金,伊已標取使用。另參加之一萬元的合會金,則係借予被告,被告嗣後亦依約兌現其支付之票據而已領到應取得之合會金,被告並無冒標伊的合會等語,有如前述。是丁○○並未經被告冒標合會金核屬實在。公訴意旨所謂「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丙○○有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事實,須以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
第十四期會,確係由丙○○實際已進行該合會之開標,並於開標時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為前提。然綜合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前開之供證詞,可知:①被告堅決否認有主持該第十四期合會之開標事宜,亦未偽造告訴人之標單。而證人被告之妻甲○○在審理中,亦供承該合會通常係由證人甲○○個人主持並進行各期互助會之開標事宜,並非被告。至有關系爭第十四期會之開標,究係由甲○○主持或係由被告主持,證人甲○○雖表示時間過久,已不記得了云云,然衡諸證人甲○○及告訴人供陳:標會前係由甲○○打電話給告訴人借取合會金,且打過二次,嗣經標會後始由被告再打電話給告訴人洽談借用合會金及開票償還等語;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會期,告訴人雖沒有要標,但有叫證人甲○○「隨便寫一個標金,雖然寫很低的價錢,但還是由告訴人標到」等情,該期之合會應係由甲○○主持,並非被告一節,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被告是否參加、主持該次開標尚有可疑,又無任何由被告書寫之偽造標單扣案可資依據,則被告是否犯有偽造文書罪名,其訴訟上之證明,顯未致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逕為其有罪之認定;②次查,告訴人參加該合會,既於多次開標時均未到場,且於不到場時,委由被告夫妻二人依最低之標金金額代寫標單,業經告訴人、證人甲○○及被告等供明在卷,是證人甲○○證稱該第十四期會,告訴人雖未應允借予標金,然該期合會仍係由告訴人以最低標之標金而得標等語,與證人丁○○偵查中證稱:後期標會時係以固定利息為最低金額,甚或以抽籤方式決定誰得標之情節尚屬一致。而衡諸民間互助會之通常情形,該第十四期會既已接近尾會,僅餘三名活會會員,告訴人經由證人甲○○代寫標單仍然得標之情形,尚非全然悖乎事理,證人之證詞即屬可採。按告訴人在該次會期既已得標,雖其標金未能自會首處領得,然會首之取得合會金,係依合會契約向各該活會、死會之會員收取,就告訴人於該期會前之每月交付會款、死會會員之各期交付會款,均無何施行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可言;至會首於取得合會金後,未依約定交付會員,固係違反其會首之義務,惟除會首係自召集合會之初,即已存嗣後拒絕履行交付合會金之犯意,否則自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干;然本件告訴人已供陳曾參與被告前所召集之數個合會,被告之信用均屬良好;而系爭之合會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始,迄八十六年二月結束,全部會員共有十六人,除告訴人外,其餘會員並無同遭被告詐欺之證據,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是該合會既屬正常進行,則被告如於召集合會之初,自始心存詐欺之意,應無於會期近結束之際,始對告訴人一人進行詐欺之理;且被告並非如告訴狀中所指,係於該合會結束後始告知告訴人冒標其合會,而係於第十四期會標會前,即向告訴人請求借款,於得標後復立即再打電話與告訴人洽談商借合會金事宜,並於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書立借據又開具支票,約定分期償還,有該借據、調解書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因自恃與告訴人為拜把兄弟,而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於借款遭拒後仍未支付該合會金三十七萬八千元,且嗣後亦未能依約定支付其票據而分期清償,其於道義、信用上均應予以責難,然究與前開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從而,被告之未能於告訴人得標後給付合會金,既非自始施行詐術,其取得會款又未使人陷於錯誤,縱告訴人嗣後未能取得合會金,自仍應依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予以訴追,與刑事上之詐欺、偽造文書無渉。尚不得逕以告訴人未取得合會金之結果,而遽以刑事罪名相繩;③又民間互助會於每月開標時,雖通常均經公開之開標程序,即由參與投標且親自到場者分別祕密填寫標單後,公開展示,以金額最高者得標,然並非每次開標均必須經投標、開標之程序,且會員於開標時不到場者,亦所在多有,尤以愈近末期(尾會)時為然,蓋死會者僅須負繳交會款之義務,對何人得標未必關切,活會者如無於該次會期投標之意,亦未必親自到場參加開標,此無非係因民間合會大都基於合會會員與會首間之信賴關係而自由組成所致。此參諸本件之合會,依證人丁○○之供證,於合會末期時率由抽籤以決定得標人,許多會員均委託會首代寫標單而不到場及告訴人本人為僅餘三位活會會員之一,然於第十四期會開標當日亦未到場之事實,即可見一般。是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第十四期會,依該互助會之進行期數,既屬末期,而活會會員含告訴人在內僅剩三人,告訴人自己並未參與開標,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該次會期究竟有無進行公開之開標程序、另二位活會會員或其他死會會員有無到場、會首是否仍需踐行填寫標單之形式(因如無人到場或採抽籤,即無再填寫標單之必要)等,依前揭告訴人、證人等供、證詞,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經查既無該第十四期會確已經公開投標之程序,又無何人證、書證堪供證明被告確有「冒用活會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自不得逕以通常之合會均有開標之程序,而逕以臆測或推論之方法遽認本件之開標,亦必經此程序,從而逕採為被告有此犯行之證據亦明。
(三)末查,被告辯稱該合會係由伊已離婚之妻甲○○用伊之名義召集,標取告訴人之合會伊事先不知情云云,惟參酌該會既係由被告擔任會首,且合會金亦係供其生意失敗後週轉使用;於告訴人得標後亦係由其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清償事宜並負責開立借據並承擔清償責任等情,其上開辯詞並無足採;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綜合上述,告訴狀中有關告訴人係於會期結束後遲遲未獲被告應給付之合會金,嗣經多次詢問後始經告知已冒標其會金一節,業據告訴人在審理中陳述相關情節,證明與其所述不符;而被告之供詞固有部分並不足採,然綜合被告、告訴人、證人之全部供、證詞,就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尚與真實性無礙,就被告其餘部分之辯詞,仍非不得採信;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冒用活會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被告之取得合會金亦未施行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例,即不得謂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