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負責保管及操作機型為山貓牌八六三型輪胎式鏟土機一輛(引擎號碼為二四一九四八號,車序號碼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撥交後龍鎮公所保管使用,價值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並附隨車工具一套,下稱系爭鏟土機),平時均將系爭鏟土機停放於苗栗縣○○鎮○○里○○街一四五之一號其住處。詎乙○○因每月須負擔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合會會款及一萬五千元之房屋貸款利息,惟其月薪僅二萬九千元,其因無力繳納合會會款及房屋貸款,明知系爭鏟土機係後龍鎮公所之公用器材,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系爭鏟土機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開鏟土機兩側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字樣撕除,未得後龍鎮公所之同意,即將該鏟土機(連同隨車工具一套)駕駛至不知情之廖奐丞所經營之位於苗栗市○○路○○○號之「為公當舖」典當,以十萬元之價格質押予廖奐丞擔保債務,並交付該鏟土機予廖奐丞,約定利息為月利八分及車庫租金每月二千元,且預扣為期一個月之利息,實際得款九萬元,而侵占系爭鏟土機,嗣乙○○將該九萬元全數用於給付合會會款。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又因無力繳納合會會款,遂向廖奐丞要求將該鏟土機之典當額度再提高十萬元,總計為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八分及車庫租金每月二千元,且預扣為期一個月之利息,而再貸得九萬元,其中一萬元給付予廖奐丞以清償八十九年十月份應付之利息,另五萬元用於給付合會會款,餘四萬元則供其赴大陸地區探視其妻林虹之相關費用,全數花用殆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假赴大陸地區探視其妻,經後龍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詹欽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因乙○○不假未上班,而追查該鏟土機之下落,發覺該鏟土機亦失蹤,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乙○○自大陸返回臺灣後,經詹欽淼追問,乙○○始供出其已將該鏟土機典當質押借款,因乙○○無力贖回,而由詹欽淼向友人借款籌得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為公當舖」贖回該鏟土機,並繳還後龍鎮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為公當舖」負責人廖奐丞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系爭鏟土機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駕駛至「為公當舖」典當十萬元,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又向其要求提高典當額度為二十萬元,其因系爭鏟土機之價值高於典當額度,遂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駕駛系爭鏟土機前來典當時,該鏟土機兩側並無「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字樣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後龍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詹欽淼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系爭鏟土機確係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撥交後龍鎮所之公用器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給被告保管及操作使用,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得知被告擅自以其質押借款之方式,將系爭鏟土機以二十萬元典當於「為公當舖」,因乙○○無力贖回,其遂向友人借得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贖回系爭鏟土機繳還後龍鎮公所,至於該二十二萬元,其已償還友人,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該款項,另贖回時發現貼於系爭鏟土機兩側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字樣已被撕去等情相符,復有後龍鎮公所財產借據影本二紙、後龍鎮公所財產移撥單一件、「為公當舖」開立被告之當票影本二紙及鏟土機照片二幀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辯稱其以系爭鏟土機典當,於第一次得款九萬元,第二次得款八萬元,共

得十七萬元云云,核與證人廖奐丞證稱:系爭鏟土機典當款為二十萬元,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扣除當月應繳之利息及車庫租金共一萬元後,又交付九萬元予被告,共交付十九萬元予被告等語即有出入。衡諸當舖業者之經營習慣,為免流當情形發生,大多於貸款人典當時即預扣一個月之利息,而本件被告與「為公當舖」既有利息為月利八分及每月車庫租金二千元之約定,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辯稱其於第一次典當時及第二次提高典當額度時均遭「為公當舖」預扣為期一個月之利息及車庫租金二千元等語應堪採信,又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且被告既將系爭鏟土機質押於「為公當舖」,則系爭鏟土機自應由「為公當舖」負保管之責,如何放置,即屬「為公當舖」之權責,豈有由被告負擔車庫租金之理,是「為公當舖」於被告質押系爭鏟土機借款時,分別預扣為期一個月之利息八千元及車庫租金二千元,即屬巧取利益,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堪認被告先後二次質押系爭鏟土機得款金額各為九萬元。至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得款八萬元云云,查「為公當舖」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借貸被告九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前往要求提高典當額度時,已事隔一月餘,被告自應給付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應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及車庫租金,核與證人廖奐丞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被告典當款,有扣除被告應繳之一個月利息等情相符,堪認該一萬元確係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故被告雖僅取得現金八萬元,然其於第二次提高典當額度時,被告所得財物實際應為九萬元。綜上,堪認被告擅自典當系爭鏟土機所得財物共為十八萬元。

㈢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鏟土機市價尚值百萬元,卻僅典當二十萬元,證

人廖奐丞亦證稱,其價值確高於典當金額,足證被告只是一時缺錢週轉,臨時將鏟土機典當,但仍有回贖意思,否則典當金額當與市價相近,而不止於二十萬元,故被告實無將系爭鏟土機侵占為己有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只要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有物之所有權人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均足當之。查系爭鏟土機乃後龍鎮公所所有,被告對系爭鏟土機並未有任何處分權源,欲將持有之系爭鏟土機擅自典當,已是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處分行為,業已破壞後龍鎮公所之所有權,於其將系爭鏟土機典當之時,侵占行為已

達既遂,不論被告於典當時有無回贖之意圖,或典當金額是否與市價相當,均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辯護意旨認被告「暫借」系爭鏟土機使用之並不構成侵占,且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罪。被告先將系爭鏟土機典當十萬元,嗣又提高典當額度為二十萬元,係接續為之,為一罪。又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頗具悔意,其所為雖有不當,惟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十年,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款項之流向、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主動籌措款項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其以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系爭鏟土機,已由詹欽淼向「為公當舖」贖回繳還被害人即後龍鎮公所,而被告因其犯罪得典當款十八萬元,是該十八萬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