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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苑裡當鋪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苑裡當鋪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案外人潘越受讓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六鄰客庄五九之一三號苑裡當舖經營權,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乙○○名義為當舖負責人,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獲准,詎其為圖出讓上開當舖,竟未經乙○○同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開當舖,以乙○○名義為讓渡人,偽造乙○○署押於讓渡書,並盜用乙○○交付保管之印鑑於其上,據以偽造乙○○與劉貴金間當舖讓渡書,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度以乙○○名義為委託人、轉讓人,偽造乙○○署押於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據以偽造乙○○與劉貴金間委託代辦當舖轉讓過戶委託書及約定當舖讓渡前後債權債務責任之轉讓契約書,旋將上開偽造之當舖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交付劉貴金,再由劉貴金轉囑不知情之黃榮幸持上開偽造書件,另以乙○○名義填載出讓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乙○○印鑑於其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朝陽,更改當舖名稱為世華當舖,營業所則更易為苗栗縣○○鎮○○路二之三號,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據以准許變更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當舖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並使乙○○因遭冒用名義偽造上開讓渡書、委託書及契約書而受有擔負契約責任之損害。

二、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二二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三鄰內島三二之一號木造農舍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均由乙○○轉交代書丙○○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未遺失,竟因乙○○要求債權額過高而不願以上開土地、建物供陳女設定抵押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囑不知情之張正忠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作廢公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據以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竹市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及被害人鄧偉明、陳垣志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轉讓當鋪及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事實均經告訴人乙○○同意,而告訴人乙○○之印章係留予伊所用,況該當鋪係信託於告訴人乙○○名下,是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甲○○業經於警訊中自承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陳女名義簽署當舖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而將苑裡當舖輾轉讓與案外人賴朝陽,並自稱告訴人從頭到尾並不知情,伊無法問她(即指告訴人)因她一定不同意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頁十五),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警訊係:「心裡的話」(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受害情節相符,再證人劉貴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於當舖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內自為乙○○署押,並蓋用乙○○印鑑,證人黃榮幸於偵查中證述代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情,此外並有經偽造之告訴人乙○○與證人劉貴金間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影本、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000五三二六四號函暨所附苑裡當舖、世華當舖營利事業登記發證書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至被告聲請補發權狀部分,亦經告發人乙○○供証上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並已轉交代書丙○○代辦設定抵押權,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與告發人乙○○共同委任其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且被告知其代為保管所有權狀等情節相符,況證人鄭碧針亦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經徵得被告甲○○同意而將所有權狀交付告發人乙○○收執等語,且證人張正忠亦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確受被告甲○○委任代為申報遺失權狀等情,此外,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通地一字第五一五七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作廢公告等書件在卷可參,又不論當鋪是否由被告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究或屬實,惟既係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轉讓,仍無解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具申請書並偽簽署押及盜用印文,在習慣上表示該申請書含有申辦過戶之性質,該不知情之人復交付承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當舖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並使乙○○受有擔負契約責任之損害。及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至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開各該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乙○○名義偽造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等行為,係一個轉讓當鋪之犯意之接續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似有誤會。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併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係同居關係,及其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苑裡當鋪讓渡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