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魏早炳
魏翠亭李克欣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魏翠亭李克欣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造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辛○○○○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廠(下稱裕隆公司三義廠)工務一處工務科科長(起訴書誤載為工務課課長),職司督導、執行該廠區動力供應及設備維修、保養業務,詎其受任綜理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除遷移工程,原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在勞工所在距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則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負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竟疏未依據上開規定,在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遷工程現場內,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亦未注意督促勞工於實施電氣作業前先行完成檢電、接地措施及在高處作業配負安全帶,任令所屬勞工即工務科工務一班長即被害人宋國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未依規定配負安全帶,即在前揭未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之處,徒手攀爬鋁梯至距地高度四‧二公尺之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處,進行電源線拆除整理作業,致被害人宋國華因欠缺安全設備而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裕隆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款)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裕隆公司、戊○○對被害人宋國華於右揭時、地,就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處,進行電源線拆除整理作業時,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均辯稱:案發當時距離被害人宋國華工作場所之編號六三C柱約七十公尺處,即置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台,且被害人宋國華所屬之工務班亦配有工程安全帶及絕緣之平口鉗等安全衛生設備,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害人宋國華身為負責裕隆公司三義廠電力維修之工務班班長,其參加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達二十三次,且為現場作業監督人員,對從事上揭工作,應使用上開作業必要之安全設備,知之甚詳,其於雙十國慶例假日在未告知其主管領班或科長之情形下,自行至工廠加班,因未遵守上開作業安全規定,而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自不能認被告裕隆公司及被告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九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自承其為工務科科長,被害人宋國華為其所屬工務班長,並由該科排定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除遷移工程;證人陳瑞欽、陳家億證述事發經過及被害人宋國華施工地點未張掛安全網,僅以鋁梯攀爬作業;證人即裕隆公司三義廠廠長己○○證述被告戊○○職司督導車身場拆遷工程及施工現場、相驗相片十幀、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0一七六九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一)被告戊○○及裕隆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因而分別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九號研究意見參見)。查本件被害人宋國華係被告裕隆公司所屬三義廠內工務一處工務科工務一班之員工,並擔任工務一班班長職務,業據證人己○○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裕隆公司及裕隆公司三義廠之組織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組織系統表可知被告裕隆公司董事長下設副董事長一人,再下設總經理一人,再下設執行副總經理一人,而後再依公司業務性質分成四大部門,分由三位副總經理及一位協理負責,副總經理之下再設一名協理,而協理則負責管理三義工廠及生管部,顯然被告裕隆公司之經營方式,係採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代表人乙○○雖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惟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甚明,是本件乙○○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2、查被告戊○○擔任裕隆公司工務科長,固係被害人宋國華之直屬主管,於行政上對被害人宋國華雖負有監督之責,惟其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不無疑問。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揆諸上揭規定,即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該法第五條係課予雇主以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義務,是上揭「雇主」不論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必須係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始合理。查本件裕隆公司三義廠設有廠長一人,下設有四個處長分別負責工務一處、工務二處、三七七製造處、三九一製造處,另設有安全衛生科直接向廠長負責,而工務一處下設有三名科長分別負責工務科、第一生技科、第二生技科,而工務科下則設有工務一班、工務二班等十個班,工務科長下設有領班,領班下則設有班長等情,業據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裕隆公司三義廠組織系統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戊○○雖係擔任工務科科長,係被害人宋國華之直屬主管,並在行政上對被害人宋國華負有督導責任,惟以裕隆公司三義廠科長上面尚設有處長、廠長等階級,而且另設有專門負責全廠安全衛生之安全衛生科等情觀之,以被告戊○○僅係擔任工務科科長職務,於客觀上欲要求其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事負其責任,亦即認其係裕隆公司三義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衡情論理實不可能,蓋若因被告戊○○係擔任被害人宋國華之科長,係其直屬主管,因而認被告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何擔任班長之被害人宋國華上面尚有領班庚○○為其直屬主管,本件為何不以領班庚○○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以具有決策及執行權限之廠長己○○或專門負責全廠安全衛生之安全衛生科長丁○○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乙節,自堪採信。
3、退萬言之,縱認被告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惟倘「雇主」已備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僅因員工或其他受僱人不予使用而造成之職業災害,在雇主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情況下,自難認「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害人宋國華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遷工程現場內,為拆除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於未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處,即徒手攀爬鋁梯至距地高度四‧二公尺之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處,且未於實施電氣作業前先行完成檢電、接地措施及在高處作業配負安全帶,即進行電源線拆除整理作業,致因欠缺安全設備而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而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0一七六九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依上開檢查報告係:被害人宋國華作業前未確實斷電及檢電、未使用適當絕緣之平口鉗剪電線及在勞工所在距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及未著用公司配發之安全帶。惟查,被害人宋國華係工務科工務一班班長,領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平日即負責帶領班上員工從事裕隆公司三義廠之電氣維修作業工作,且曾參加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達二十三次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甚明,並有被害人宋國華教育訓練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宋國華對於從事上揭工作,應使用上開作業安全設備,自知之甚詳。次查,被害人宋國華所屬之工務班平日即配置有高空作業用鷹架、安全網、油壓式高空作業台、工程安全帶及絕緣之平口鉗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已據被告戊○○供述甚明,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復有物料請購單、領料單、油壓式高空作業台出廠證、保固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案發當時距離被害人宋國華工作場所之編號六三C柱約七十公尺處,即置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台,被害人宋國華使用之並無困難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是本件自應認「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事項,已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能徒以被害人宋國華未使用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即謂被告二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勞檢二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四二號函覆意見徒以雇主於「災害發生地點」(即編號六三C柱處)未放置油壓式高空作業台,而忽略案發當時距離編號六三C柱約七十公尺處,即放置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台,係被害人宋國華不加予使用之事實即認被告二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至本件「雇主」即被告戊○○就被害人宋國華未使用上開安全衛生設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查被告戊○○固係擔任工務科科長,為被害人宋國華之直屬主管,在行政上對被害人宋國華負有監督責任,惟查,本件被害人宋國華從事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遷工程現場內拆除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工作,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接到需求單位即裕隆公司三義廠工務一處二生技科工程師謝發榮之動力修護、增設聯絡單(即派工單),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雙十國慶之例假日上午九時許,在未告知其直屬主管領班庚○○、科長即被告戊○○之情形下,自行帶領其工務一班之部分員工至上開地點加班,其直屬主管庚○○及被告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己○○、謝發榮、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四頁、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戊○○辯稱案發前及案發當日伊均不知被害人宋國華至工廠內加班乙節,自堪採信。被告戊○○既不知被害人宋國華於案發日自行至工廠加班,且案發日亦適逢國慶例假日,被告戊○○當日亦依例放假未至工廠上班,則被害人宋國華身為工務一班班長,平日即專門負責廠內之電氣維修工作,自應知道在高處拆除受電廂,應依裕隆公司三義廠所訂「電氣作業安全規定」,使用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油壓式高空作業台、工程安全帶及絕緣之平口鉗等,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其竟違反上開規定棄而不用,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縱認被告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亦難認被告戊○○就被害人宋國華不予使用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造成之職業災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均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等語,自堪採信。
(二)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係被害人宋國華之直屬主管,惟被告戊○○僅係負責一般行政上之督導、目標設定要求,執行時實際上科長不會到現場看,都由科長領導人員去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此徵諸本件係由二生技科工程師謝發榮直接派工予工務一班班長即被害人宋國華,而科長即被告戊○○均不知情乙節,益證證人己○○上開證言屬實。另依裕隆公司三義廠訂定之「電氣作業安全規定」5.1.5條規定:秩序遵守作業監督人員指揮從事作業,切勿獨斷獨行。所謂「作業監督人員」參以證人即該廠案發當時之安全衛生科長丁○○到庭證述:係指作業人員之上一級人員,是指實際從事電氣作業人員,即現場帶班人員,如班長、股長或較資深之技術人員,但不是指不到場之人員;本件班長(即被害人宋國華)自己帶隊,他應該是現場監督人員,如果他自己做,就沒有所稱之現場監督人員;如果班長未告知他人自己要作的話,那現場就不會派監督人員;一般來說,班長是派工者,比較少參與實際工作,按公司規定領隊(即班長)要負責督導、檢電、斷電及安全責任,就是所謂「現場監督人員」。在班裏而言,班長就是責任者;本件因被害人宋國華是班長,沒有告訴他的領班他自己要去做,所以他的領班不用負責,照公司規定,班長是主管他是監督人員,要負責現場監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及證人庚○○證述:如果班長帶隊,就由班長負責督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第五頁)等語,自係指實際帶班至現場之班長甚明。本件被害人宋國華係擔任工務一班班長,平日於接獲需求單位有關電氣作業之派工單後,即負責人員之派工,並可自行決定是否加班,且負責勤前教育、安全檢查、斷電及驗電等現場施工督導之工作,案發當日係由被害人宋國華派工,斷電、驗電及工作勤前安全教育亦由被害人宋國華作等情,亦據證人甲○○、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證被告戊○○就被害人宋國華於案發當日在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遷工程現場內,從事拆除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於客觀上並無督導之應注意義務存在甚明。
2、末查,案發當日係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雙十國慶之例假日,裕隆公司三義廠當日均公休不用上班,本件既如前述係在被告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害人宋國華自行帶領其工務一班之部分員工至上開地點加班,且當日被告戊○○亦未至案發現場,衡情被告戊○○自亦無從對被害人宋國華所從事之上開工作予以督導,事實上自不可能要求被告戊○○注意預防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本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辯解,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