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鄉○○段三0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提供前揭土地,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由桃園縣龜山地區某紙廠內運載紙漿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約十數噸之紙漿污泥廢棄物,運往前開其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三0三之三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傾倒約十餘台營業用大卡車之數量),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經民眾檢舉而查獲後,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告發請求偵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公佈實施。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經修正後已更列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前者係違反「自然義務」,即一般服膺社會正義、遵守道德規範之義務,故通說其違反義務之「故意」,不以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惟後者係違反「行政上之義務」,即違反國家因政策上之目的所為命令或禁止之義務,非必與自然規範之道德有關;甚至事渉專業或技術性之法規,常非一般人均必知悉,是倘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時,即逕予重罰,無異「不教而誅」,自非現代法治國家所期。故其「故意」之內容,即必須行為人除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有所認識,始足稱之,否則即難謂成立「故意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即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依其性質係屬行政刑罰,其違反義務者即前開之「法定犯」;且該罪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是若未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若對其客體有所誤認,以為係非廢棄物;或雖認識其為廢棄物,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者,則或欠缺構成要件相當,或因無違法性認識而阻卻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無非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徐木生、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稽查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報表、照片及土地管理同意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無許可證而清除、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受「宏龍公司」之負責人丙○僱用以運送,每噸約四百元,並依丙○之指示而堆置於其所管理之土地。因丙○告知伊,丙○所有之「宏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且所清除堆置之物,是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得「再利用」之紙漿污泥。又該批清除之紙漿來源是來自合法營運中的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均無毒性,可以回收為有機肥料。伊係認為該紙漿污泥有益於其所管理之土地才同意堆置,況丙○當時提供其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及紙漿污泥可供再利用之公告、剪報等證明文件給伊看,故伊亦認為其行為係屬合法。如果知道是不合法,伊也不會去載運、堆置等語。經訊諸證人丙○,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他是「宏龍公司」之負責人。「宏龍公司」有合法設立登記,且領有行政院丁○○核發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宏龍公司」與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簽訂契約,代士林紙廠清除、處理紙漿污泥。被告乙○○確係由他委託載運,他亦確有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告訴被告,其清除堆置均是合法行為,且紙漿污泥後可供為有機肥料,有益於被告之土地。當時他所以對被告這麼說,是因為他做廢棄物處理已十六年,以前紙漿污泥都可以直接堆置於土地施肥;而廢棄物清理法實施後,對此部分之規定有欠明確,經他們業者向行政院丁○○陳情後,亦已將紙漿污泥列入公告「再利用」範圍。惟本件確未依規定經申請核准。惟未申請核准之原因是手續太繁雜;法令規定他們應向農委會申請,農委會又叫他們向工業局申請,工業局又叫他們向丁○○申請,以致迄今全國沒有一家經申請獲得核准。而他當時已與士林紙廠簽訂契約,訂約時係以供作肥料來計算成本,每噸只計算為八百元;如不能作肥料即須送衛生掩埋場掩埋,其成本則每噸要二千五百元以上,如要合法做,就一定賠本,況申請手續又如此繁雜,幾乎不可能等語。
四、綜合上述,被告之行為既係依證人丙○之指示並受丙○之僱用,而證人丙○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無違法,自應由證人丙○所屬「宏龍公司」是否已合法處理紙漿污泥廢棄物為前提。經查:
⑴證人丙○是「宏龍公司」之負責人,而「宏龍公司」係向桃園縣政府登記有案之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本件廢棄物之來源係來自與「宏龍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廢棄物契約之士林紙廠等情,有「宏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承攬契約及卷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判決書有關「宏龍公司」部分之認定事實可資參照。惟稽上所述,「宏龍公司」雖屬有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民營機構,惟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仍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否則其行為仍難謂合法,合先辨明。
⑵被告與證人雖在審理中辯稱:本件係屬紙漿污泥之「再利用」云云。惟按:「紙
漿污泥」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編號二十六號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與證人丙○之行為既發生於前開公告之前,即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彼時「紙漿污泥」尚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之行為有無違法性,自仍應依該公告前之法規以為判斷。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再利用許可及應遵行事項,均應嚴格符合當時實施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否則即難謂合法。惟被告係使用自有不詳車號、無清除標示之車輛運載紙漿污泥,且該車輛並非證人丙○所有「宏龍公司」登記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輛,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此種行為顯已違反當時施行有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改列第二十七條):「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之規定;又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實施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畫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三十三條:「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第十二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左列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左:一污泥:無機性污泥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機性污泥以脫水或熱處理法處理」;第二十六條:「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第三十五條:「事業廢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禁止以掩埋法處理或稀釋、散布於土壤。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一依規定應先經中間處理,而未遵行者。二屬液體廢棄物。三未經前處理或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對土壤處理之規定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等規定,其中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應依公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餘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中間處理之方法不僅有明確規定,且依前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更明確規定紙漿「污泥」應經中間處理(脫水、乾燥或熱處理法處理),並禁止以掩埋法處理或稀釋、散布於土壤。從而,證人丙○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自明知上開規定,渠竟告知被告逕將前開當時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紙漿污泥逕散佈於前開農牧用地之上,又未經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行為均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⑶再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故如確屬「紙漿污泥」之「再利用」,又符合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揆諸上揭法條,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按第四十一條即有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從事清除業務之規定),惟依該條得不受限制者,自仍以確係該條所規定之「再利用」者為限;如論諸實際,並非該條所規定之「再利用」,自無從引用該條以為抗辯。查「紙漿污泥」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0六0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編號二十四號「再利用種類紙漿污泥」之規定,「紙漿污泥」雖列入「再利用」之種類範圍,然就「紙漿污泥」之「再利用之用途」仍有明確規範,即須使用於:土壤改良、有機肥料原料、人工骨材原料、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等。又有關「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亦規定:「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等語。從而,本件之紙漿污泥,雖依其性質係屬公告可「再利用」之範圍,然被告與「宏龍公司」既均非【肥料業者】,又未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將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紙漿污泥」直接堆置於土地之上,以供「土壤改良」或作「肥料」使用,顯均未具經濟部上開有關「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及違反「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簡言之,即與「再利用」無關,而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亦經證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辦人蔡蓬培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相關公告附卷可參,質之證人丙○亦不否認,是證本件行為縱係發生於前開「紙漿污泥」得以「再利用」之公告後,惟證人丙○所指示被告所為之行為,仍非屬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再利用」範圍,而不得援引該條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甚為顯然。
⑷綜合上述,證人丙○所有之「宏龍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於被告行
為時,既未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本即不得就「紙漿污泥」進行「再利用」;縱於「紙漿污泥」經公告可為「再利用」後,因本件之清除、處理方式,仍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再利用」規定,是其行為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換言之,證人丙○與被告之行為,其客觀上均已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被告乙○○所辯:伊係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惟查,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固已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相合,惟揆諸首揭說明,本罪既屬刑法上所謂之「法定犯」,所違反者為「行政上之義務」,自以行為人除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有所認識,始足稱之,否則即難謂成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且該罪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是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對其客體有所誤認,以為係非廢棄物;或雖認識其為廢棄物,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自均應阻卻故意,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以本件而言,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本屬行政法規,且歷經多次修正,以母法「廢棄物清理法」而言,自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以來,已修正七次,如自八十六年起算,短短四年間即修正四次,其變動不可謂不頻繁(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甫又全面修正公佈全文共七十七條);而就相關子法如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言,前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行訂定發佈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最後修正時止,其間已修正四次;以後者而言,自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發佈以來,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亦已修正發佈六次,綜此足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繁雜、又多渉專業、技術性規定,許多有關「空白構成要件」部分復亟待主管機關解釋補充,而法令與實務間復有扞格之處,此參諸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增修訂【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聽會議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工商日報剪報與廢棄物清理法之多次修正過程即明。類此變動頻繁之行政法規,縱熟習法律者,尚難以盡窺其堂奧,又何可強求原非廢棄物清除業者之被告,就「紙漿污泥」之得否「再利用」有其正確之認識?此種行政法規晦澀難明之不利益,實不應逕由民眾承擔。而證人丙○為「宏龍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多年之經驗,「宏龍公司」又係桃園縣政府登記有案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紙漿污泥之來源又係來自於公營之士林紙廠,於被告行為前,復經證人丙○告以本件行為係屬合法,且提出各相關證件以為證明,以被告原非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其所有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認識,均完全依賴證人丙○所為之解釋與提供之相關證件為依歸。從而,於主觀上因而對該行為有所誤認,尚非悖乎常情;是渠所辯不知其清除、堆置紙漿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等語,應堪採信。
六、按丙○以清除廢棄物為常業,尚眛於紙漿污泥得否逕予堆置於農地,迄本院審理中仍執意陳詞謂其係「做功德」(參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僅為單純之土地管理人,實無從期待被告對其所運載、堆置之紙漿污泥為違法行為,得有明確之認知,即難謂其對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是被告對其行為客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認識,且主觀上又誤以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即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其他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