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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鈔叁仟玖佰零伍張、偽造壹仟元紙鈔半成品叁仟捌佰貳拾伍張、偽造失敗之壹仟元紙鈔半成品壹袋及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遭警查獲時即同年七月七日止,在其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掃描器掃瞄真鈔圖案,輸入至電腦中之影像處理軟體,再列表印製,燙上金色防偽膜方式,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復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鄉○○○○道旁之車亭休息站停車場,以其所偽造之千元偽鈔

三十三萬九千元,向不知情之丙○○購得IBM電腦及液晶螢幕各二台,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32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時,以上開千元偽鈔欲購買回數票通行,當場為收費員乙○○識破報警處理,並在R4—3271號車上,查獲千元偽鈔共三百三十九張,於丙○○接受警方偵訊時,甲○○又以電話聯絡丙○○,欲以十三萬五千元,購買印表機、影印機及多功能事務機各一台,並約定於翌日(七日)零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北向停車場交易,丙○○為配合警察辦案遂佯稱同意,嗣於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述泰安休息站北向停車場,甲○○所駕駛之車號00—273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偽造千元紙鈔共計八十五萬元及向丙○○購得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並隨後在甲○○住處起出如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十三張及上開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所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國幣。茲中央銀行在台復業後,曾於五十年七月一日正式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故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參照)。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一千元之紙鈔,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偽造後持之行使之行為,為其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係法規競合,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國家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以被告欲利用青少年遂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三千九百零五張(起訴書誤為三千九百零六張、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三千八百二十五張、失敗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乙袋應依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1-08